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议定书(附英文)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政府;
鉴于是《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的缔约国政府;
考虑到所述公约第Ⅱ章和第Ⅲ章的要求,对在其本国登记的,并从事特种业务例如朝圣业务载运大量无铺位旅客的客船而言,可予以变更;
认识到制订关于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的通用规则,以补充《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的需要;
经协议如下:
第Ⅰ条 议定书的一般义务
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政府应使本议定书的规定和构成本议定书整体部分的所附规则的规定付诸实施。在提到本议定书的同时也就包括附则在内。
第Ⅱ条 适用范围
适用本议定书的船舶是从事特种业务且在一些国家登记的客船,这些国家的政府是《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1960年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和《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协定》(以下简称1971年协定)与本议定书的缔约方;和1960年公约、1971年协定和本议定书根据其有关条文扩大适用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第Ⅲ条 情报的送交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通知和交存:
(a)业经公布的、有关本议定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它文件的文本;
(b)足够份数的、根据本议定书规定签发的证书样本,以便周知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政府,以及1960年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和
(c)经授权代表缔约国政府执行本议定书有关事项的非政府性机构名单,以便周知本议定书缔约国政府以及1960年公约的缔约国政府。
第Ⅳ条 签字、接受和加入
(a)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尚应开放三个月供签字,此后仍予开放供加入。1971年协定的缔约国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方:
(i)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
(ii)签字而有待接受,随后予以接受;
(iii)加入。
(b)接受或加入须在接受或加入文件交存本组织后认为有效,本组织应将交存的每一份接受或加入文件和交存的日期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政府以及1960年公约的缔约国政府。
第Ⅴ条 生效
(a)本议定书在三个参加1971年协定的缔约国政府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或根据第Ⅳ条向本组织交存接受或加入文件之日后6个月生效。但是这些政府中至少有两个是特种业务船舶在其领土上登记的国家政府或其国民是搭乘这些特种业务船舶的。
(b)本组织应将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通知在本议定书上签字并无保留或接受或加入的各政府以及1960年公约的缔约国政府。
(c)对于在本条第(a)款所述6个月期间内或者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交存接受或加入文件的政府,其接受或加入的生效日期应为本议定书生效之日或交存接受或加入文件之日后3个月生效,以较后的日期为准。
第Ⅵ条 修正
(a)经一致同意的修正:
(i)本议定书可由其缔约国政府一致同意后修正。
(ii)经本议定书任一缔约国政府的请求,本组织应将提议的修正案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政府,供其考虑和接受。
(iii)任何这种修正案自本议定书所有缔约国政府接受之日后6个月生效。本议定书的一缔约国政府如在本组织根据本款第(ii)项通知之日起12个月内不向本组织提出其接受或反对该项修正案,即认为已接受该项修正案。
(b)会议修正:
(i)经本议定书的一缔约国政府的请求,取得至少三分之一议定书缔约国政府同意,应由本组织召开一个这些政府出席的会议,以便审议对本议定书的修正案。
(ii)每一修正案经本议定书缔约国政府到会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时,应由本组织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政府,供其接受。
(iii)根据本款第(ii)项,通知本议定书缔约国政府的任何修正案应在三分之二本议定书缔约国政府接受之日后12个月对本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但在该修正案生效前声明不接受的缔约国政府除外。
第Ⅶ条 退出
(a)任何缔约国政府在本议定书对该政府生效满5年后,可以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b)退出应向本组织交存一个文件方为有效,本组织应将收到的此项文件以及收到的日期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其他缔约国政府。
(c)退出应在本组织收到此项文件后1年或文件中可能指定的较长期限后生效。
第Ⅷ条 领土
(a)(i)如联合国是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何1960年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负有责任,应尽快与该领土当局协商,尽力使本议定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并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本组织,声明本议定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ii)本议定书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或通知中可能拟定的其他日期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指明的领土。
(b)(i)根据本条第(a)款作出声明的联合国或1960年公约的任何缔约国政府,可以在本议定书已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之日起满5年后随时以书面通知本组织,声明本议定书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指明的任何此种领土。
(ii)本议定书应从本组织收到通知之日后1年或通知中可能指定的较长期限后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指明的任何此种领土。
(c)本组织应根据本条第(a)款将本议定书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以及根据第(b)款规定终止扩大适用的事项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政府和1960年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并逐一说明本议定书已经扩大适用和终止扩大适用的日期。
第Ⅸ条 交存和登记
1.本议定书应存放在本组织档案室,本组织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政府和所有加入本议定书的政府。
2.本议定书一经生效,本组织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进行登记。
第Ⅹ条 文字
本议定书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译成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文,同签字的原本一并存放。
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73年7月13日订于伦敦。
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规则
第I章 总则
第1条 名称
本规则称为“1973年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要求)规则”。
第2条 定义
(1)除另有明文规定外,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规则第Ⅱ条阐明的定义同样适用于本规则。
(2)此外,就本规则来说:
(a)“1960年公约”是指《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b)“1966年公约”是指《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c)“航行期间”是指航次开始船舶离港到航次结束船舶到港的期间。
(d)“气候良好季节”就特种业务区的有些部分处于1966年公约第48条规定的热带地带内来说,是指全年的期限,以及就特种业务区的任何部分处于该公约第49条规定的季节热带区域内来说,是第49条有关该区域的热带季节期的期限。
(e)“气候不良季节”就特种业务区的任何部分处于上述第49条规定的季节热带区域来说,是指第49条有关该区域的夏季季节期的期限。
(f)“最深分舱载重线”是相应于1971年特种业务客船规则适用的分舱要求所允许的最大吃水的水线。
(g)“船舶长度”是在最深分舱载重线两端所引垂线间量得的长度。
(h)“上层中间甲板”是指露天甲板下面的甲板,或船舶具有舷侧开口时为上甲板以下的甲板。
(i)“下层中间甲板”是指在上层中间甲板以下的甲板。
(j)“舱室总容积”是指各甲板之间和船侧肋骨、护条、衬板表面之间量得的容积。
第3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新的和现有的特种业务客船,但本规则第Ⅲ章规定适用范围可以放宽的现有船舶除外。
第4条 免除
在特殊情况下,为了进行一次单航次航行,主管机关可对一船舶除第Ⅳ章外免除本规则的任何要求,但该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认为适用于所承担的航次的那些要求。
第5条 发证
(1)一特种业务客船经检查和检验符合规则的适用要求后,应发给一张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证书,证书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证书的格式应为本规则附录Ⅱ所示的样式。
(2)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签发,在任何一种情况下,主管机关应对证书负完全责任。
(3)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政府应本议定书的另一缔约国政府主管机关的请求,可对一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应按照本规则签发一张证书给该船舶。任何这样签发的证书必须说明证书的发给是应船舶登记国政府或行将登记的国家政府的请求,且此证书应与根据本条第(2)款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的效力和受到同样的承认。
第6条 证书的张贴
根据本规则签发的证书或其副本应张贴于船上显明易见的地方。
第7条 证书的接受
本议定书的一缔约国政府授权签发的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证书应为本议定书的其他缔约国政府所承认。该政府应承认这种证书与本国政府签发的证书同样有效。
第8条 权利
除船舶持有有效的特种业务客船舱室证书外,任何船舶不得要求本规则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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