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附英文)
颁布日期: 1976.11.19
简介
本公约于1976年11月1日至11月19日在伦敦召开的原政府间海事协商外交会议上通过,1986年12月1日生效。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巴哈马、比利时、贝宁、丹麦、埃及、芬兰、法国、德国、日本、利比利亚、瑞典、挪威、波兰、瑞士、英国、也门、澳大利亚等。
英国政府在批准书中,根据本公约第18条第1款作出保留,排除第2条第1款第(d)项的适用,并指出:将国际货款基金组织使用的定值方法作为英国根据本公约第8条第1项使用的计算方式,并且,根据本公约第15条第2款第(b)项,将300吨以下船舶对人身伤亡的索赔和对任何其它索赔的责任限额分别确定为166 667计算单位和83 333计算单位。
法国政府在其核准书中,根据本公约第18条第1款,保留排除第2条第1款第(d)项和第(e)项适用的权利。
全文
本公约缔约国,
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事索赔责任限制的若干统一规则的需要,已决定为此目的而缔结一项公约,并已就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责任限制的权利
第一条 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人
1.下述定义中所指的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可以根据本公约规定,对第二条所列索赔,限制其责任。
2.“船舶所有人”一词,是指海运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营运人。
3.“救助人”是指从事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服务工作的任何人。救助作业还包括第二条第1款第(4)、(5)、(6)项所述作业。
4.如果第二条所规定的任何索赔,是向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有责任的任何人提出的,这种人便有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
5.就本公约而言,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应包括对船舶本身提起诉讼案件中的责任。
6.对于按本公约规定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与被保险人本人在同一限度内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7.援用责任限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
第二条 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
1.除按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外,下列索赔,无论其责任的根据如何,均须受责任限制的制约:
(1)有关在船上发生或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灭失或损害(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索赔;
(2)有关海上货物、旅客或其行李运输的延迟所引起的损失的索赔;
(3)有关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除契约权利之外的权利引起的其它损失的索赔;
(4)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索赔;
(5)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索赔;
(6)有关责任人以外的任何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按本公约规定可限制其责任的损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进一步损失的索赔。
2.第1款所列各项索赔,即使以追偿请求或者根据契约要求赔偿的方式或其它方式提出,也应受责任限制的制约。但第1款第(4)、(5)和(6)项所列索赔,在其涉及与责任人所订契约中所载报酬问题时,应不受责任限制的制约。
第三条 不受责任限制的索赔
本公约的规则不适用于:
(1)有关救助或共同海损分摊的索赔;
(2)有关1969年11月29日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或实施中的该公约修正案或议定书中所载油污损害的索赔;
(3)根据管辖或禁止核能损害责任限制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提出的索赔;
(4)对核子船舶所有人提出的核子损害索赔;
(5)所任职务与船舶或救助作业有关的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的雇用人员,包括他们的继承人、亲属或有权提出索赔要求的其它人员所提出的索赔,如果按照船舶所有人或救助同雇用人之间的服务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无权在此类索赔方面限制其责任,或者根据此项法律,仅允许将其责任限制在较本公约第六条规定的限额为高时。
第四条 不得享受责任限制的行为
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身为蓄意造成这一损失,或者明知可能造成这一损失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该责任人便无权限制其责任。
第五条 反索赔
如果按照本公约规定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件向索赔人提出索赔,则双方提出的索赔应相互抵销,而本公约的规定则仅适用于其间的差额(如有差额)。
第二章 责任限制
第六条 一般限制
1.除第七条所列者外,在任一具体情况下提出的索赔的责任限制,应按下列方法计算:
(1)有关人身伤亡的索赔:
①凡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333,000计算单位;
②凡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①项外,还应增加下列数额:
自501吨至3,000吨,每吨为500计算单位;
自3,0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333计算单位;
自30,001吨至70,000吨,每吨为250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每吨为167计算单位。
(2)有关其它方面的索赔:
①凡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167,000计算单位;
②凡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①项外,还应增加下列数额:
自5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167计算单位;
自30,000吨至70,000吨,每吨为125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每吨为83计算单位。
2.但是,如果依照第1款第(1)项计算的那部分款额不敷支付全部索赔,则依照第1款第(2)项计算的数额,应用以支付第1款第(1)项下所未支付的差额,而此项未付差额应同第1款第(2)项的索赔按比例取偿。
3.但是,在无损于按第2款提出的关于人身伤亡的索赔权利的情况下,缔约国可在国内法中规定,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所提出的索赔,应依该法规定而享有较第1款第2项所载其它索赔优先受偿的权利。
4.凡不从任何船舶进行施救工作的救助人,或者只是在对之进行施救工作的船上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制应按吨位为1,500吨的船舶计算。
5.就本公约而言,船舶吨位应为根据《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件Ⅰ中所载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位。
第七条 旅客索赔的责任限制
1.对于在任一具体情况下提出的有关船上旅客人身伤亡的索赔,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为46,666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上规定的该船载客定额所得的数额,但不得超过25,000,000计算单位。
2.就本条而言,“船上旅客人身伤亡的索赔”,是指该船所载下列任何人所提出或代其提出的任何此种索赔,即:
(1)根据旅客运输契约而载运者;或
(2)经承运人同意,随同照料货物运输契约中所载车辆或活动物者。
第八条 计算单位
1.上述第六条、第七条所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六条、第七条所述数额,应按照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之日、付款之日或根据该国法律与此项付款等值的担保提出之日该国货币的价值,折算成谋求责任限制所有国家的本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本公约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上述日期在进行营业和交易中适用的现行定价办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本公约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缔约国确定的办法计算。
2.但是,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且其法律不允许实施本条第1款规定办法的国家,可在签字并无保留地批准、接受或认可之时,或在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之时,或在此后任何时期宣布,将在其领土内适用的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确定如下:
(1)有关第六条第1款第(1)项:①凡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5,000,000货币单位;②凡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①项外,还应增加下列数额:
自501吨至3,000吨,每吨为7,500货币单位;
自3,0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5,000货币单位;
自30,001吨至70,000吨,每吨为3,750货币单位;
超过70,000吨,每吨为2,500货币单位。
(2)有关第六条第1款第(2)项:
①凡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2,500,000货币单位;
②凡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①项外,还应增加下列数额;
自5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2,500货币单位;
自30,001吨至70,000吨,每吨为1,850货币单位;
超过70,000吨,每吨为1,250货币单位。
(3)有关第七条第1款,为700,000货币单位乘以船舶证书上规定的载客定额所得的数额,但不得超过375,000,000货币单位。
第六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本款第(1)和第(2)项。
3.上述第2款所指货币单位,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将第2款规定的货币单位数额折算成国家货币时,应按有关国家的法律办理。
4.第1款末句所述计算办法和第3款所述折算办法,应能使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述数额在以缔约国本国货币计算时,尽可能表示出上述条款中按计算单位计算时的同一真实价值。缔约国在签字并无保留地批准、接受或认可之时,或在交存第十六条所指文件之时,应视情况向本公约保管人提交第1款所述计算办法,或第3款所述折算结果,并在其变更时作出相应的通知。
第九条 索赔总额
1.根据第六条规定的责任限额,应适用于下列各项索赔总额:
(1)对第一条第2款所指任何人以及他或他们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赔;
(2)对从另一艘船舶进行施救工作的该船船舶所有人,和从这种船舶进行施救工作的救助人,以及他或他们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赔;
(3)对不是从另一艘船舶进行施救工作的救助人,或者只是在对之进行施救工作的船上作业的救助人,以及他或他们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赔。
2.按第七条规定的责任限制,适用于可能在任何特定情况下,就第一条第2款所述有关第七条所指船舶的负有赔偿责任的任何人,以及他或他们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各项索赔的总额。
第十条 没有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限制
1.尽管第十一条所述责任限制基金尚未设立,也可以援引责任限制。但是,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当在其法院审理须受责任限制的索赔时,只有在责任人已按本公约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或在援用责任限制权利时设立该项基金,才能援用责任限制的权利。
2.如在没有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下援用责任限制,应相应地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
3.根据本条规定发生的诉讼程序问题,应按受理诉讼的缔约国本国法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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