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生效的公告
2016年第60号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于2016年11月11日向国际海事组织递交了《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加入书,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约束。
二、《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享有的海洋权益。对于涉及“公约区域”以及其他任何涉及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排除适用包括仲裁、司法解决、诉诸区域机构或者安排在内的任何第三方争端解决方式,将与直接当事国通过友好谈判协商予以解决。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暂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公约于2017年2月11日对我生效,暂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现将公约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2016年12月30日
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
序言
本公约各缔约国,
意识到残骸若不予清除可能对航行或海上环境造成危害这一事实,
确信需要通过统一的国际规则和程序,以确保船舶残骸的及时有效清除和赔付所涉及费用,
注意到许多残骸可能位于包括领海在内的各国领土之内,
认识到统一关于清除有危害的残骸职责和责任的法律机制带来的裨益,
鉴及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订于蒙特哥湾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国际海洋习惯法之重要性,以及根据这些规定实施本公约的需要,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就本公约而言:
一、“公约区域”系指一缔约国根据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如果一缔约国尚未设立这种区域,则为该国在根据国际法所确定的领海之外并与其领海毗邻的、从测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向外延伸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
二、“船舶”系指任何类型的海船,包括水翼艇、气垫船、潜水器、浮动航行器和浮动平台,但已经固定从事海床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和生产的这类平台除外。
三、“海上事故”系指给船舶或其货物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损失紧迫威胁的船舶碰撞、搁浅或者其它航行事件或者在船上或船外发生的其它情况。
四、“残骸”系指发生海上事故后:
(一) 一艘沉没或搁浅的船舶;或
(二) 沉没或搁浅船舶的任一部分,包括当时或曾经在该船上的任何物品;或
(三) 船舶在海上灭失的并在海上搁浅、沉没或漂浮的任何物品;或
(四) 即将或有合理预期将沉没或搁浅的一艘船舶,若尚未为救助该船或处于危险中的任何财产采取有效措施的话。
五、“危害”系指:
(一) 对航行构成威胁或妨碍的任何情况或威胁;或者
(二) 有合理预期会对海上环境造成重大有害影响,或是损害一国或多国的海岸线或相关利益的任何情况或威胁。
六、“相关利益”系指直接受到残骸影响或威胁的一沿岸国的利益,例如:
(一) 构成有关人员基本生计的沿海、港口和港湾海事活动,包括捕鱼活动;
(二) 有关地区的旅游胜地和其它经济利益;
(三) 沿海人口的健康和有关地区福祉,包括对海洋生物资源和野生动物的保护;
(四) 近海和水下基础设施。
七、“清除”系指对残骸所造成的危害进行任何形式的预防、减少或消除。“清除”、“已清除”和“正在清除”须予以相应解释。
八、“登记所有人”系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一人或多人,或若没有登记,在发生海上事故时拥有船舶的一人或多人。然而,当船舶为国家所有并由在该国登记为该船经营人的公司营运时,“登记所有人”须指此种公司。
九、“船舶经营人”系指船舶的所有人,或从船舶所有人处接受船舶营运责任、并在承担该责任时已经同意接受根据经修正的《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确定的所有职责和责任的任何其它组织或个人,诸如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十、“受影响国家”系指残骸位于其公约区域的国家。
十一、“船舶登记国”就登记的船舶而言,系指船舶的登记国家;就未登记的船舶而言,系指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
十二、“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十三、“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第二条
目的和一般原则
一、一缔约国可以按照本公约就清除在公约区域内构成危害的残骸采取措施。
二、受影响国家根据第一款采取的措施须与危害相称。
三、这些措施不得超出清除构成危害的残骸的合理的必要限度,且须在残骸被清除后立即停止;这些措施不得对包括船舶登记国在内的其他缔约国、任何有关人(自然人或法人)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不必要的干扰。
四、本公约在公约区域的适用不得赋予一个缔约国对公海任一部分提出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
五、如果导致残骸的海上事故的后果涉及受影响国家以外的国家,各缔约国须尽力合作。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本公约须适用于公约区域内的残骸。
二、一缔约国可以将本公约扩大适用于包括领海在内的领土内的残骸,但在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之下。在此种情况下,其须在表示同意受公约约束之时或此后的任何时间,相应地通知秘书长。若一缔约国已经通知将本公约适用于包括领海在内的领土内的残骸,这并不妨碍该国对位于包括领海之内的领土内的残骸采取本公约规定的定位、标记和清除以外的措施的权利和义务。本公约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不得适用于非按照本公约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采取的任何措施。
三、若一缔约国已经根据第二款做出通知,则受影响国家的“公约区域”须包括该缔约国领海在内的领土。
四、根据上述第二款做出的通知,若缔约国是在本公约生效前做出的,则须在公约生效时对该缔约国生效。若是在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做出的,则通知须在秘书长收到后六个月生效。
五、一缔约国根据第二款已经做出通知的可以通过向秘书长交存撤销通知随时撤销通知。该撤销通知须在秘书长收到后六个月生效,除非通知中规定更晚的日期。
请登录后发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