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8年国际海事组织公约(附英文)
全文
本公约的缔约国特此成立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
简介
本公约于1948年3月6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海事会议上通过,1958年3月17日生效。本公约原名《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公约》,因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Inter-governmentalMaritime ConsultativeOrganization,缩写为IMCO)从1982年5月22日起更名为国际海事组织(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缩写为IMO),公约亦更名为《国际海事组织公约》。本公约经国际海事组织大会决议A.69(ES.Ⅱ)、A.70(Ⅳ)、A.315(ES.Ⅴ)、A.358(Ⅸ)、A.400(Ⅹ)和A.450(Ⅺ)通过的修正条款修订。各决议的通过日期及各修正条款的生效日期如下:
1964年9月15日的A.69(ES.Ⅱ) 1967年10月6日
1965年9月28日的A.70(Ⅳ) 1968年11月3日
1974年10月17日的A.315(ES.Ⅴ) 1978年4月1日
1975年11月14日的A.358(Ⅸ) 1982年5月22日
1977年11月17日的A.400(Ⅹ) 1984年11月10日
1979年11月15日的A.450(Ⅺ) 1984年11月10日
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阿尔及利亚、安哥拉、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巴哈马、巴林、孟加拉、巴巴多斯、
比利时、贝宁、巴西、保加利亚、缅甸、加拿大、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刚果、哥斯达黎加、古巴、塞浦路斯、
前捷克斯洛伐克、柬埔寨、民主也门(已与也门合并——编者注)、丹麦、吉布堤、多米尼加、厄瓜多尔、埃及、
赤道几内亚、埃塞俄比亚、芬兰、法国、加蓬、冈比亚、德国、加纳、希腊、几内亚、几内亚比绍、圭亚那、海地、
洪都拉斯、匈牙利、冰岛、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拉克、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象牙海岸、牙买加、日
本、约旦、肯尼亚、科威特、黎巴嫩、利比里亚、马达加斯加、马来西亚、马尔代夫、马耳他、毛里坦尼亚、毛里
求斯、墨西哥、摩洛哥、莫桑比克、尼泊尔、荷兰、新西兰、尼加拉瓜、尼日尔、挪威、阿曼、巴基斯坦、巴拿马、
巴布亚新几内亚、秘鲁、菲律宾、波兰、葡萄牙、卡塔尔、韩国、罗马尼亚、沙特阿拉伯、塞内加尔、新加坡、索
马里、西班牙、斯里兰卡、苏丹、瑞典、瑞士、叙利亚、泰国、突尼斯、土耳其、前苏联、阿联酋、英国、喀麦隆、
坦桑尼亚、美国、乌拉圭、委内瑞拉、也门、南斯拉夫、扎伊尔等。
第Ⅰ章 本组织的宗旨
第1条
本组织的宗旨:
(a)为政府间在有关会影响国际贸易航运的各种技术问题的政府规则和实践方面提供进行合作的机构;鼓励并促进在有关海上安全、航行效率、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问题上普遍采用可行的最高标准;处理有关本条所列宗旨的行政和法律问题;
(b)鼓励取消各国政府采取的影响国际贸易运输的歧视行为和不必要的限制以促进实现向世界商业提供一视同仁的航运服务;一国政府为发展本国航运和为确保安全而给予的帮助和鼓励,只要不基于旨在限制悬挂各国船旗的船舶参加国际贸易的自由的措施,就其本身而言,不构成歧视行为;
(c)根据第Ⅱ章,为本组织审议有关航运康采恩采取不公正的限制做法的事宜作出规定;
(d)为本组织审议由联合国的任何机关或专门机构递交的有关航运和航运对海洋环境影响的任何事宜作出规定;
(e)为政府间交换与本组织审议的事宜有关的资料作出规定。
第Ⅱ章 职 责
第2条
为了实现第Ⅰ章所列的宗旨,本组织应:
(a)按照第3条的规定,审议由会员、联合国任何机关或专门机构或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递交的、属于第1条的第(a)、(b)、(c)各款所述范围内的事宜或根据第1条第(d)款规定提交给它的事宜,并就这些事宜提出建议;
(b)为起草公约、协议或其它适当的文件作出规定,将这些规定推荐给各国政府和各政府间组织,并召开必要的会议;
(c)为会员之间进行磋商和政府间交换资料提供机构;
(d)履行与本条第(a)、(b)、(c)款有关的职责,特别是有关海事和航运对海洋环境影响事宜的国际文件所赋予或规定的那些职责;
(e)必要时根据第Ⅹ章促进本组织工作范围内的技术合作。
第3条
对于在本组织看来是可以通过国际航运界的通常做法来解决的事宜,本组织应建议按这种通常做法来解决。对于有关航运康采恩采取的不公正的限制性做法的事宜,如本组织认为(或者事实已经证明)采用国际航运界的通常做法无法解决,而且这种事宜已成为有关会员间直接谈判的问题时,只要其中一会员提出要求,本组织应审议该事宜。
第Ⅲ章 会员资格
第4条
一切国家均可成为本组织的会员,但第Ⅲ章的各条规定要得到遵守。
第5条
联合国会员国按第71条规定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便可成为本组织的会员。
第6条
应邀派代表出席了于1948年2月19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海事会议的非联合国会员国的国家,在根据第71条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时便可成为本组织的会员。
第7条
无法根据第5条和第6条成为本组织会员的任何国家可通过本组织的秘书长申请成为会员,在其申请经理事会推荐,并经除联系会员之外的会员的三分之二同意后,在根据第71条的规定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将被接受为会员。
第8条
任何一个托管地或任何一群托管地,如已由负责其国际关系的会员或已由联合国根据第72条规定使本公约对其适用的话,经该会员或经联合国(视情况而定)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即可成为本组织的联系会员。
第9条
联系会员享有本公约规定的除投票权和成为理事会成员的资格以外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以此为前提,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否则,本公约中“会员”一词应被看作包括联系会员在内。
第10条
任何违背联合国大会决议的国家或托管地均不得成为或继续作为本组织的会员。
第Ⅳ章 机 构
第11条
本组织设有大会、理事会、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以及它在任何时候认为必要的这样的附属机构,它还设有秘书长。
第Ⅴ章 大 会
第12条
大会由全体会员组成。
第13条
每两年举行一次大会的常会。在有三分之一的会员通知秘书长要求召开大会或当理事会认为有必要召开大会时,应在发出召开大会的通知60天后举行大会的特别会议。
第14条
大会开会的法定人数应为除联系会员以外的会员的多数。
第15条
大会的职责为:
(a)在每届常会上从除联系会员以外的会员中选出大会的主席和两位副主席;大会主席和副主席的任期到下一届常会为止;
(b)决定自己的议事规则,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
(c)设立其认为必要的任何临时性附属机构或根据理事会的建议设立它认为必要的任何永久性附属机构;
(d)按第17条规定选举理事会的成员;
(e)接收并审议理事会的报告,就理事会提交给它的任何问题作出决定;
(f)审批本组织的工作计划;
(g)遵照第Ⅻ章就本组织的预算进行投票并决定本组织的财务安排;
(h)审查经费开支的情况,并审批本组织的帐目;
(i)履行本组织的职责,但是,对于有关第2条第(a)和(b)款的事宜,大会应送交理事会,由理事会起草有关的建议案或文件;而且,由理事会提交大会,但未被大会接受的任何建议案或文件均应退给理事会,由理事会对这样的建议案或文件以及大会可能提出的意见作进一步的审议;
(j)建议会员通过已经提交给大会的有关海上安全、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污染以及由国际文件或按国际文件的规定交由本组织处理的有关航运对海洋环境造成影响的其他事宜的规则和指南,或这些规则和指南的修正案;
(k)按照第2条第(e)款,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别需要,采取其认为合适的任何行动来促进技术合作;
(l)就召开国际会议或按照其他适当的程序来通过已由海上安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技术合作委员会或本组织的其它机构拟定的国际公约或国际公约的修正案作出决定;
(m)除了本条第(j)款所规定的提出建议的职责不可下放外,将本组织范围内的一切其它事宜交由理事会审议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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