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号:海船员﹝2011﹞3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海船员﹝2011﹞343号 2011年6月21日发布)
各直属海事局,船员服务机构,航运企业及其他相关行业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1年第3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规定》顺利实施,规范海员外派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海员外派指为外国籍或者港澳台地区籍船舶提供配员的船员服务活动。从事海员外派活动应按照《规定》要求申请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一)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的机构,仅可为中国籍国际航行和国内航行海船提供配员服务。如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拟从事为外国籍或者港澳台地区籍船舶提供配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申请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二)国际船舶管理公司为其经营、管理的外国籍或者港澳台地区籍船舶(包括中资方便旗船舶)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按照《规定》要求申请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三)2010年5月5日前已持有商务部批准的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证书在有效期内且年审合格的,可于2011年7月1日起向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直接申请换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申请换发证书时,应提交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申请文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务部签发的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足额缴纳海员外派备用金的有效证明(已经按商务部相关要求缴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仍需按照《规定》要求缴纳海员外派备用金)。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接收和审核证书换发的申请材料,并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换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直接换发证书的企业应在2012年2月1日前满足《规定》第五条的资质条件要求,并在年审申请时一并提交《规定》第六条要求的材料,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在年审时重点审查资质条件符合情况。
上述企业除可直接申领换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外,也可按照《规定》的要求直接申请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四)2012年2月1日起,未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海员外派活动。
二、关于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的受理审批
(一)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行政许可相关要求负责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申请的受理、初审和复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申请的审批。
(二)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可提供预访服务,对申请机构的申请材料准备和资质符合情况进行指导,为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的受理审批工作做好准备。
(三)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申请及办理的具体要求,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管理实施意见》,并另行发布。
三、关于海员外派机构的监督管理
海员外派属于船员服务业务的范畴。海员外派机构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船员服务管理、船员证件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对外劳务合作等有关规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履行诚实守信义务。海员外派机构的监督检查由机构工商注册地或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并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四、关于海员外派备用金
(一)申请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应交纳100万元人民币海员外派备用金;备用金本息为交纳的海员外派机构所有。
(二)海员外派备用金应存入负责受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申请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指定银行账户,不接受有价证券、资产抵押或保函等其他缴纳形式;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应为经批准的账户。
(三)交纳海员外派备用金是申请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的条件之一,机构提交申请材料时,应以银行出具的足额交纳备用金进账单或汇款单复印件作为缴纳备用金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申请未获得批准的,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决定,于5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返还申请机构。
(五)海员外派机构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发生突发事件的责任时,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动用海员外派备用金,支付外派海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备用金动用额度不得超出该机构交纳的备用金总额。
(六)海员外派备用金如被动用,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于30日内补齐备用金。
五、关于海员外派突发事件的处理
(一)海员外派境外突发事件的处理,按照商务部外交部《防范和处置境外劳务事件的规定》(商合发〔2009〕303号)等对外劳务合作有关规定执行。
(二)突发事件发生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理制度的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立即报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并通报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配合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处理工作。
(三)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辖区省级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有关海员外派管理的最新情况,建立并深化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外事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建立健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海员外派突发事件的相关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印)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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