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简称SOLAS)
1912年4月12日,一艘从英国南安普顿港出发的巨型豪华客轮“TITANIC”在横渡大西洋的处女航中于纽芬兰岛附近碰撞冰山沉没,并使千余人丧命。这一事故震惊世界,从而引发航海专业人士制定有关国际公约以保障海上人命安全的强烈呼声。1914年在英国等有关国家的推动下,第一个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诞生。1929年,该公约得到了系统的修订。1958年国际海事协商组织(IMCO)成立以后,对《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至1974年11月1日,《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在伦敦得到了最为系统的修改,并沿用至今。1982年国际海事协商组织更名为国际海事组织(IMO),继续负责对SOLAS的修订、管理工作,并就各缔约国对公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是为保障海上人命安全而对在海上航行的船舶所必须满足的条件所作的一项国际公约。公约规定,各缔约国所属海上航行的船舶,必须经各该缔约国政府授权的组织或人员,根据公约对船舶结构、设备和性能等方面的专门规定,检查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后,才能从事国际航行。公约强调,对于非缔约国的船舶,不给予比缔约国船舶更有利的待遇。
目前施行的1974年SOLAS公约包括13条正文、一个附则和一个附录。正文主要对公约的性质、使用范围、与以前公约的关系、参加或退出公约的方法以及公约生效的时间等作了程序性的规定。附则是公约的核心,共有九章,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甲《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第二章乙《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第三章《救生设备等》,第四章《无线电报与电话》,第五章《航行安全》,第六章《谷物运输》,第七章《危险货物运输》,第八章《核动力船舶》,第九章《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附录的主要内容是各种安全证书的格式。
1974年SOLAS公约制定后,为满足人们对航行安全和环境保护日益高涨的要求,IMO采用修正案和议定书的方式对公约原先的内容进行修改,这样的修改几乎每年都有,比较重要的有1978、1981、1983、1988、1989、1990、1991、1992和1994年的修改。表展示了我国加入SOLAS的情况。
国际海上避碰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船舶在海上航行,特别是临近港口水域时,必然与其他船舶发生交会、超越或者相向而行的情况。此时如果操作不当,就有可能发生船舶碰撞事故,给船舶、船上所载货物以及港口和航道水域带来极大损害。为减少乃至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英国政府为军舰制定了一些有关船舶让路和好等方面的规定,这被认为是最早的避碰规则。1846年,在英国的主持下,英法两国联合制定一个关于避免发生碰撞的规则,于1863年生效。该规则是有史以来最全面的的海上避碰规则,它包括前言、好等、雾号、驾驶及航行部分,共20条,可以说是现行海上避碰规则的原模。由于它的合理性而相继被30多个国家认可,从而使海上避碰规则有了比较广泛的国际性。以后英国政府又曾两次对之进行了修改。
1889年10月,在美国政府的倡议下,第一个讨论海上避碰规则的国际会议在华盛顿召开。会前,英国代表起草了一个有31条内容的新规则供与会者讨论。这次会议是成功的,会议通过的规则也十分成功。但最后由于参加国太少,使该公约一直未能生效。中国清政府也派员参加了这次会议,并在1896年宣布采用此规则,但作了只限于机动船的保留。
第一个正式生效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诞生于1910年。该年,世界主要海上航运国家在布鲁塞尔召开了一次国际海事会议。会上代表认为制定一个各国普遍遵守的关于海上避碰的国际公约是十分必要的。他们对1889年的规则作了认真的修订,最后通过了《191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该规则相继被30多个国家接受。
目前国际上通用的避碰规则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该规则是1972年10月20日在伦敦召开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上通过的。为保证该规则的实施,有关国家还制定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公约共9条,其中第1条规定各缔约国有保证本公约所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各项条款及其他附录得到实施的义务。其它各条均为有关加入或退出公约以及该公约生效条件的程序性条款。
公约的核心内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共有五章38条和四个附录,分别为:第一章《总则》共3条,规定了规则适用的范围、责任和一般定义;第二章《驾驶和航行规则》共3节16条,规定了船舶在任何能见度下的行动规则、船舶在互见中的行动规则和船舶在不良能见度下的行动规则;第三章《号灯和号型》共12条,规定了船舶在各种航行条件下号灯和号型的正确使用方法;第四章《声响和灯光信号》共6条船舶在各种航行状态下声响和灯光的使用方法;第五章《豁免》共1条,规定了可以免除规则规定的各项义务的条件;附录一《号灯和号型的位置和技术细节》规定了号灯和号型应当安装在船舶上的具体位置以及其他技术细节;附录二《在相互邻近处捕鱼的渔船额外信号》规定了在相互邻近处捕鱼的渔船应当设置的额外信号;附录三《声号器具的技术细节》规定了声号器具的技术细节;附录四《遇险信号》规定了船舶遇险时应当发布的遇险信号。
在实施《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过程中,国际海事协商组织于1982年4月5日曾发布MSC/circ322号通函,即《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若干条文的统一运用指南》。该指南共有7条,对于一些缔约国提出的具有代表性的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
上述《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若干条文的统一运用指南》一起,组成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公约》(1989年综合文本)。
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tandards of Training, Certifi-cation and Watchkeeping for Seafarers, 1978,简称STCW公约)
20世纪60年代以后,由于船员工资的沉重压力,一些航海发达国家的船公司开始采用方便旗船,以便于征用非本国船员,从而降低工资成本。随着这一措施的不断扩散,越来越多的船舶开始允许一些未经培训的劳工上船充当船员。这些不合格船员的使用直接导致了一些重大海事事故的发生,给船东、货主和有关国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由此,国际海事协商组织(IMCO)认为有必要订立一个有关船员的培训、发证和值班的国际公约,以约束各国船东对船员的雇佣以及加强对船员职责、值班的监督管理,从而增进海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
目前国际上普遍适用的是1978年7月7日签订于伦敦的《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该公约包括公约和附则两大部分。公约共有17条,其主要内容是:①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公约制订国内法,以保证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上的船员均为合格适任的船员,②各缔约国应当设立考试、发证机构,对各类各等级船员进行不同要求的考试,对在服务、年龄、健康、训练和考试各方面都合格者发给适任的船员证书,③缔约港口国可以对在其港口停泊的船舶上的船员的适任情况实施监督,④各缔约国应在船员培训方面开展充分的技术交流,发达国家有对发展中国家进行援助的义务,⑤其它程序性规定。
1978年公约《附则》是公约的实体性内容。它包括六章内容。第一章《总则》共有四条,规定了船上各类船员的定义以及油船等危险品船舶的界定、各类船员证书的格式、近岸航行的原则以及监督程序。第二章《船长──甲板部》共有8条,分别规定了船舶在航行和在港时甲板部船员应遵守的基本值班原则以及在港内运载危险品船舶上值班的强制性最低要求,和对于各类甲板部船员发证的最低要求。第三章《轮机部》共6条,规定了轮机值班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以及对于各类轮机部船员发证的最低要求。第四章《无线电部》共3条,无线电制版、维修以及对无线电报员发证的最低要求。第五章《对液货船的特别要求》共3条,对各类液货船上的各类高级船员的培训和资格规定了强制性最低要求。第六章《精通救生艇业务》共1条,规定了办法精通救生艇业务证书的最低要求。
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Maritime Search and Rescue, 1979)
由于各国远洋船舶发生海事事故的地点通常不在本国沿海,本国救援船舶一般难以前往本国船舶失事地点实施救援,这就要求各沿海国家采取措施对所有在本国沿海失事的船舶实施搜寻救助服务。为协调若干政府间组织之间海上及海空安全活动并且促进这些活动的发展,需要制定适应海运中海上遇险人员需要的国际海上搜寻救助计划。1979年4月7日,各缔约国在伦敦通过了《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
《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由公约条款和公约附则两个文件组成。《公约条款》共有7条,主要对公约订立的目的和使用范围,以及加入或者退出公约的程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公约附则》分为四章,分别对一些名词、缔约国设立海上搜救组织、缔约国之间的合作、救助准备措施、工作程序以及建立船舶报告制度等做出了规定。
国际渔船安全公约(Torremolinos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Fishing Vessels, 1977)
1977年4月2日,由于《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实施以后,国际海上运输的安全性得到显著改善,而这些公约做出的规定都不包括渔船。同时每年世界各国由于渔船的海事事故所造成的人命和财产损失同样十分巨大。因此,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召集各国政府代表在托列莫利诺斯签订了关于渔船安全的国际公约,并命名为《1977年托列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
公约正本共14条,对缔约国的一般义务,公约的适用范围,证书与监督,不可抗力,情报交流,渔船事故调查,与其它条约的关系,对本公约的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加入和退出,本公约生效条件,对本公约的修正,以及对本公约的保存和登记、文字做出了规定。
公约的附则又名《渔船构造和设备规则》(Regulation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Fishing Vessels)。规则共有10章154条以及两个附录。其中第一章《总则》,规定了规则的适用范围、一些名词的定义、免除事项、证书的签发和各式等;第二章《构造、水密完整性和设备》规定了渔船必须满足的船舶结构、水密性准则以及各种主要设备的采用;第三章《稳性与适航性》规定了渔船必须满足的稳性与适航性条件;第四章《机电设备和定期无人机舱》有四节,分别对渔船的机械设备、电器设备和定期无人机舱所必须满足的条件做出了规定;第五章《防火、探火、灭火和救火》分为两节,分别对船长在55米以上(含55米)和55
1912年4月12日,一艘从英国南安普顿港出发的巨型豪华客轮“TITANIC”在横渡大西洋的处女航中于纽芬兰岛附近碰撞冰山沉没,并使千余人丧命。这一事故震惊世界,从而引发航海专业人士制定有关国际公约以保障海上人命安全的强烈呼声。1914年在英国等有关国家的推动下,第一个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诞生。1929年,该公约得到了系统的修订。1958年国际海事协商组织(IMCO)成立以后,对《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至1974年11月1日,《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在伦敦得到了最为系统的修改,并沿用至今。1982年国际海事协商组织更名为国际海事组织(IMO),继续负责对SOLAS的修订、管理工作,并就各缔约国对公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是为保障海上人命安全而对在海上航行的船舶所必须满足的条件所作的一项国际公约。公约规定,各缔约国所属海上航行的船舶,必须经各该缔约国政府授权的组织或人员,根据公约对船舶结构、设备和性能等方面的专门规定,检查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后,才能从事国际航行。公约强调,对于非缔约国的船舶,不给予比缔约国船舶更有利的待遇。
目前施行的1974年SOLAS公约包括13条正文、一个附则和一个附录。正文主要对公约的性质、使用范围、与以前公约的关系、参加或退出公约的方法以及公约生效的时间等作了程序性的规定。附则是公约的核心,共有九章,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甲《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第二章乙《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第三章《救生设备等》,第四章《无线电报与电话》,第五章《航行安全》,第六章《谷物运输》,第七章《危险货物运输》,第八章《核动力船舶》,第九章《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附录的主要内容是各种安全证书的格式。
1974年SOLAS公约制定后,为满足人们对航行安全和环境保护日益高涨的要求,IMO采用修正案和议定书的方式对公约原先的内容进行修改,这样的修改几乎每年都有,比较重要的有1978、1981、1983、1988、1989、1990、1991、1992和1994年的修改。表展示了我国加入SOLAS的情况。
国际海上避碰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船舶在海上航行,特别是临近港口水域时,必然与其他船舶发生交会、超越或者相向而行的情况。此时如果操作不当,就有可能发生船舶碰撞事故,给船舶、船上所载货物以及港口和航道水域带来极大损害。为减少乃至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英国政府为军舰制定了一些有关船舶让路和好等方面的规定,这被认为是最早的避碰规则。1846年,在英国的主持下,英法两国联合制定一个关于避免发生碰撞的规则,于1863年生效。该规则是有史以来最全面的的海上避碰规则,它包括前言、好等、雾号、驾驶及航行部分,共20条,可以说是现行海上避碰规则的原模。由于它的合理性而相继被30多个国家认可,从而使海上避碰规则有了比较广泛的国际性。以后英国政府又曾两次对之进行了修改。
1889年10月,在美国政府的倡议下,第一个讨论海上避碰规则的国际会议在华盛顿召开。会前,英国代表起草了一个有31条内容的新规则供与会者讨论。这次会议是成功的,会议通过的规则也十分成功。但最后由于参加国太少,使该公约一直未能生效。中国清政府也派员参加了这次会议,并在1896年宣布采用此规则,但作了只限于机动船的保留。
第一个正式生效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诞生于1910年。该年,世界主要海上航运国家在布鲁塞尔召开了一次国际海事会议。会上代表认为制定一个各国普遍遵守的关于海上避碰的国际公约是十分必要的。他们对1889年的规则作了认真的修订,最后通过了《191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该规则相继被30多个国家接受。
目前国际上通用的避碰规则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该规则是1972年10月20日在伦敦召开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上通过的。为保证该规则的实施,有关国家还制定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公约共9条,其中第1条规定各缔约国有保证本公约所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各项条款及其他附录得到实施的义务。其它各条均为有关加入或退出公约以及该公约生效条件的程序性条款。
公约的核心内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共有五章38条和四个附录,分别为:第一章《总则》共3条,规定了规则适用的范围、责任和一般定义;第二章《驾驶和航行规则》共3节16条,规定了船舶在任何能见度下的行动规则、船舶在互见中的行动规则和船舶在不良能见度下的行动规则;第三章《号灯和号型》共12条,规定了船舶在各种航行条件下号灯和号型的正确使用方法;第四章《声响和灯光信号》共6条船舶在各种航行状态下声响和灯光的使用方法;第五章《豁免》共1条,规定了可以免除规则规定的各项义务的条件;附录一《号灯和号型的位置和技术细节》规定了号灯和号型应当安装在船舶上的具体位置以及其他技术细节;附录二《在相互邻近处捕鱼的渔船额外信号》规定了在相互邻近处捕鱼的渔船应当设置的额外信号;附录三《声号器具的技术细节》规定了声号器具的技术细节;附录四《遇险信号》规定了船舶遇险时应当发布的遇险信号。
在实施《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过程中,国际海事协商组织于1982年4月5日曾发布MSC/circ322号通函,即《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若干条文的统一运用指南》。该指南共有7条,对于一些缔约国提出的具有代表性的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
上述《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若干条文的统一运用指南》一起,组成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公约》(1989年综合文本)。
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tandards of Training, Certifi-cation and Watchkeeping for Seafarers, 1978,简称STCW公约)
20世纪60年代以后,由于船员工资的沉重压力,一些航海发达国家的船公司开始采用方便旗船,以便于征用非本国船员,从而降低工资成本。随着这一措施的不断扩散,越来越多的船舶开始允许一些未经培训的劳工上船充当船员。这些不合格船员的使用直接导致了一些重大海事事故的发生,给船东、货主和有关国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由此,国际海事协商组织(IMCO)认为有必要订立一个有关船员的培训、发证和值班的国际公约,以约束各国船东对船员的雇佣以及加强对船员职责、值班的监督管理,从而增进海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
目前国际上普遍适用的是1978年7月7日签订于伦敦的《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该公约包括公约和附则两大部分。公约共有17条,其主要内容是:①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公约制订国内法,以保证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上的船员均为合格适任的船员,②各缔约国应当设立考试、发证机构,对各类各等级船员进行不同要求的考试,对在服务、年龄、健康、训练和考试各方面都合格者发给适任的船员证书,③缔约港口国可以对在其港口停泊的船舶上的船员的适任情况实施监督,④各缔约国应在船员培训方面开展充分的技术交流,发达国家有对发展中国家进行援助的义务,⑤其它程序性规定。
1978年公约《附则》是公约的实体性内容。它包括六章内容。第一章《总则》共有四条,规定了船上各类船员的定义以及油船等危险品船舶的界定、各类船员证书的格式、近岸航行的原则以及监督程序。第二章《船长──甲板部》共有8条,分别规定了船舶在航行和在港时甲板部船员应遵守的基本值班原则以及在港内运载危险品船舶上值班的强制性最低要求,和对于各类甲板部船员发证的最低要求。第三章《轮机部》共6条,规定了轮机值班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以及对于各类轮机部船员发证的最低要求。第四章《无线电部》共3条,无线电制版、维修以及对无线电报员发证的最低要求。第五章《对液货船的特别要求》共3条,对各类液货船上的各类高级船员的培训和资格规定了强制性最低要求。第六章《精通救生艇业务》共1条,规定了办法精通救生艇业务证书的最低要求。
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Maritime Search and Rescue, 1979)
由于各国远洋船舶发生海事事故的地点通常不在本国沿海,本国救援船舶一般难以前往本国船舶失事地点实施救援,这就要求各沿海国家采取措施对所有在本国沿海失事的船舶实施搜寻救助服务。为协调若干政府间组织之间海上及海空安全活动并且促进这些活动的发展,需要制定适应海运中海上遇险人员需要的国际海上搜寻救助计划。1979年4月7日,各缔约国在伦敦通过了《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
《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由公约条款和公约附则两个文件组成。《公约条款》共有7条,主要对公约订立的目的和使用范围,以及加入或者退出公约的程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公约附则》分为四章,分别对一些名词、缔约国设立海上搜救组织、缔约国之间的合作、救助准备措施、工作程序以及建立船舶报告制度等做出了规定。
国际渔船安全公约(Torremolinos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Fishing Vessels, 1977)
1977年4月2日,由于《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实施以后,国际海上运输的安全性得到显著改善,而这些公约做出的规定都不包括渔船。同时每年世界各国由于渔船的海事事故所造成的人命和财产损失同样十分巨大。因此,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召集各国政府代表在托列莫利诺斯签订了关于渔船安全的国际公约,并命名为《1977年托列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
公约正本共14条,对缔约国的一般义务,公约的适用范围,证书与监督,不可抗力,情报交流,渔船事故调查,与其它条约的关系,对本公约的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加入和退出,本公约生效条件,对本公约的修正,以及对本公约的保存和登记、文字做出了规定。
公约的附则又名《渔船构造和设备规则》(Regulation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Fishing Vessels)。规则共有10章154条以及两个附录。其中第一章《总则》,规定了规则的适用范围、一些名词的定义、免除事项、证书的签发和各式等;第二章《构造、水密完整性和设备》规定了渔船必须满足的船舶结构、水密性准则以及各种主要设备的采用;第三章《稳性与适航性》规定了渔船必须满足的稳性与适航性条件;第四章《机电设备和定期无人机舱》有四节,分别对渔船的机械设备、电器设备和定期无人机舱所必须满足的条件做出了规定;第五章《防火、探火、灭火和救火》分为两节,分别对船长在55米以上(含55米)和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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