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traffic.gov.cn/enforce_the_law/rule.asp?typeid=30&theid=213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关于乡镇运输船舶设计、修造和检验的暂行规定
(1987年10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乡镇运输船舶的修造质量,加强对乡镇运输船舶及乡镇船舶修造厂的管理,保障水上航运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沿海遮蔽水域、内河、湖泊、水库、运河内航行的一切乡镇运输船舶和乡镇船舶修造厂。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交通厅(局)负责组织实施。各省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是对乡镇船舶修造厂和乡镇运输船舶实施技术认可和技术监督检验的执行机构。
第二章 乡镇运输船舶的设计
第四条 设计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专业理论知识,并熟悉船舶规范和有关的技术标准。
第五条 新建或改建船舶的设计图纸,应满足船舶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并送船舶检验部门审查批准后方为有效。
第六条 钢质船舶和钢丝网水泥船的设计图纸送审项目,应按照船舶规范和船舶检验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木质和玻璃钢船的设计图纸送审项目,由各地船舶检验部门根据船舶的结构和用途等具体情况,参照下列项目,听取设计人员意见后确定。
1.船舶说明书
2.总布置图
3.稳性计算书
4.干舷计算书
5.船体构件计算书
6.典型横剖面图
7.基本结构图
8.线型图
9.静水力曲线图
10.舵系布置图、舵杆强度计算书
11.螺旋桨图及其强度计算书
12.船体制造工艺说明书
13.机舱布置图
14.轴系布置图
15.电气设备布置原理图
16.采用的材料和设备清单
第三章 乡镇运输船舶的修造
第八条 乡镇运输船舶的建造、改建或进行重大修理,必须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
第九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应经省船舶检验处,按照本规定的附件《关于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的认可办法》的要求,进行核查认可,并发给“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后,方可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修造业。
第十条 乡镇运输船舶的修造,必须采用船舶检验部门认可的合格材料和设备,并在船舶检验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修造完工时,船舶应具有船舶修造质量证明文件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
第四章 乡镇运输船舶的检验
第十一条 乡镇运输船舶在开工修造前,应向当地船舶检验部门申请检验,检验的项目和具体办法,由船舶检验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船舶的具体情况,在征求船厂意见后确定。经检验合格后,由船舶检验部门发给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二条 乡镇运输船舶建成投入营运后,应按照现行的有关规范、规则中规定的期限或检验证书中的要求,按期申请检验。如果现行的规范和规定,对某些乡镇运输船舶不适用时,可由各省船舶检验处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另订办法和标准,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乡镇运输船舶未获得船舶检验证书前,或者船舶检验证书已逾期失效时,均不得从事水上客货运输。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运输船舶,系指乡镇中企事业单位、个体、合伙、承包经营户的运输船舶。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船舶修造厂,系指乡镇和农村中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的或个体、联户经营的从事建造或修理乡镇船舶的工厂、工场和修理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本规定未尽事宜,由各省交通厅(局)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
关于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的认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船舶修造厂的管理,保证船舶修造质量,促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的技术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的认可工作由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交通厅(局)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的技术认可和发证工作,由省船舶检验处负责办理。
第二章 修造厂应具备的生产技术装备
第三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必须具有与其修造任务相适应的材料库场、工场或船台、船舶下水设施。
第四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应具有必要的生产设备:
1.修造钢质船舶的工厂,应具有相应的钢材加工、焊接、机械加工、组装、吊运等设备和工具。
2.修造钢丝网水泥船的工厂应具有钢筋调直、洗砂、砂浆搅拌和振动成型等设备和工具。
3.修造木质船舶的工厂,应有相应的木材加工、船体成型、油灰搅拌等设备和工具。
4.修造玻璃钢船舶的工厂,应有厂房、搅拌机、配料试验室和良好的施工环境。
第五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应具有必要的检测手段:
1.修造钢质船舶的工厂应具有焊缝质量检查和无损探伤的能力。
2.修造钢丝网水泥船的工厂应具有水泥强度、稠度的测试能力。
3.修造玻璃钢船的工厂应具有检测玻璃钢试样强度、韧性的能力。
第三章 修造厂应具备的人员技术素质
第六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必须配有具有一定的专业理论知识,熟悉船舶规范、船舶修造工艺和有关的技术标准的技术人员和专职质量检查人员。
第七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应配有足够数量的造船技术工人(包括修造船舶所需的持证焊工)。
第四章 修造厂应具有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应具有健全的材料管理、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原材料、半成品和配套设备等均应有专人负责验收、保管和发放。
第十条 计量仪器和测试设备应定期进行校验。
第十一条 修造船舶必须按照批准的图纸和工艺文件进行。图纸和工艺文件应有专人组织实施和管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 应有严格的质量检查制度和专职检查人员,每艘船舶应有质量检查报告和必要的试验记录。
第五章 修造厂的认可
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应申请本省船舶检验处,对本厂的生产技术条件进行认可检验,并填报“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申请书”(格式附后),同时提供工厂简史及布置图、生产设备和测试设备的清单、修造能力、质量保证措施以及生产和管理人员的结构和数量等资料。
第十四条 在省交通厅(局)的组织领导下,经省船舶检验处对上述修造厂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到现场核查认为合格后,由省船舶检验处颁发“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格式附后)。
第十五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证书五年期满后,应申请复查、换发新证书。
第十六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省船舶检验处有权停止或撤销上述认可证书。
1.生产技术条件有重大变化,不能保证船舶修造质量时;
2.修造船舶质量明显下降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后,无有效的改进措施;
3.管理混乱,不遵守船舶报检等有关规章制度者。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省船舶检验处制订实施细则。
附表一:
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申请书
附表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处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关于乡镇运输船舶设计、修造和检验的暂行规定
(1987年10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乡镇运输船舶的修造质量,加强对乡镇运输船舶及乡镇船舶修造厂的管理,保障水上航运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沿海遮蔽水域、内河、湖泊、水库、运河内航行的一切乡镇运输船舶和乡镇船舶修造厂。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交通厅(局)负责组织实施。各省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是对乡镇船舶修造厂和乡镇运输船舶实施技术认可和技术监督检验的执行机构。
第二章 乡镇运输船舶的设计
第四条 设计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专业理论知识,并熟悉船舶规范和有关的技术标准。
第五条 新建或改建船舶的设计图纸,应满足船舶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并送船舶检验部门审查批准后方为有效。
第六条 钢质船舶和钢丝网水泥船的设计图纸送审项目,应按照船舶规范和船舶检验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木质和玻璃钢船的设计图纸送审项目,由各地船舶检验部门根据船舶的结构和用途等具体情况,参照下列项目,听取设计人员意见后确定。
1.船舶说明书
2.总布置图
3.稳性计算书
4.干舷计算书
5.船体构件计算书
6.典型横剖面图
7.基本结构图
8.线型图
9.静水力曲线图
10.舵系布置图、舵杆强度计算书
11.螺旋桨图及其强度计算书
12.船体制造工艺说明书
13.机舱布置图
14.轴系布置图
15.电气设备布置原理图
16.采用的材料和设备清单
第三章 乡镇运输船舶的修造
第八条 乡镇运输船舶的建造、改建或进行重大修理,必须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
第九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应经省船舶检验处,按照本规定的附件《关于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的认可办法》的要求,进行核查认可,并发给“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后,方可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修造业。
第十条 乡镇运输船舶的修造,必须采用船舶检验部门认可的合格材料和设备,并在船舶检验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修造完工时,船舶应具有船舶修造质量证明文件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
第四章 乡镇运输船舶的检验
第十一条 乡镇运输船舶在开工修造前,应向当地船舶检验部门申请检验,检验的项目和具体办法,由船舶检验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船舶的具体情况,在征求船厂意见后确定。经检验合格后,由船舶检验部门发给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二条 乡镇运输船舶建成投入营运后,应按照现行的有关规范、规则中规定的期限或检验证书中的要求,按期申请检验。如果现行的规范和规定,对某些乡镇运输船舶不适用时,可由各省船舶检验处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另订办法和标准,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乡镇运输船舶未获得船舶检验证书前,或者船舶检验证书已逾期失效时,均不得从事水上客货运输。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运输船舶,系指乡镇中企事业单位、个体、合伙、承包经营户的运输船舶。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船舶修造厂,系指乡镇和农村中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的或个体、联户经营的从事建造或修理乡镇船舶的工厂、工场和修理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本规定未尽事宜,由各省交通厅(局)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
关于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的认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船舶修造厂的管理,保证船舶修造质量,促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的技术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的认可工作由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交通厅(局)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的技术认可和发证工作,由省船舶检验处负责办理。
第二章 修造厂应具备的生产技术装备
第三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必须具有与其修造任务相适应的材料库场、工场或船台、船舶下水设施。
第四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应具有必要的生产设备:
1.修造钢质船舶的工厂,应具有相应的钢材加工、焊接、机械加工、组装、吊运等设备和工具。
2.修造钢丝网水泥船的工厂应具有钢筋调直、洗砂、砂浆搅拌和振动成型等设备和工具。
3.修造木质船舶的工厂,应有相应的木材加工、船体成型、油灰搅拌等设备和工具。
4.修造玻璃钢船舶的工厂,应有厂房、搅拌机、配料试验室和良好的施工环境。
第五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应具有必要的检测手段:
1.修造钢质船舶的工厂应具有焊缝质量检查和无损探伤的能力。
2.修造钢丝网水泥船的工厂应具有水泥强度、稠度的测试能力。
3.修造玻璃钢船的工厂应具有检测玻璃钢试样强度、韧性的能力。
第三章 修造厂应具备的人员技术素质
第六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必须配有具有一定的专业理论知识,熟悉船舶规范、船舶修造工艺和有关的技术标准的技术人员和专职质量检查人员。
第七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应配有足够数量的造船技术工人(包括修造船舶所需的持证焊工)。
第四章 修造厂应具有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应具有健全的材料管理、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原材料、半成品和配套设备等均应有专人负责验收、保管和发放。
第十条 计量仪器和测试设备应定期进行校验。
第十一条 修造船舶必须按照批准的图纸和工艺文件进行。图纸和工艺文件应有专人组织实施和管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 应有严格的质量检查制度和专职检查人员,每艘船舶应有质量检查报告和必要的试验记录。
第五章 修造厂的认可
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应申请本省船舶检验处,对本厂的生产技术条件进行认可检验,并填报“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申请书”(格式附后),同时提供工厂简史及布置图、生产设备和测试设备的清单、修造能力、质量保证措施以及生产和管理人员的结构和数量等资料。
第十四条 在省交通厅(局)的组织领导下,经省船舶检验处对上述修造厂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到现场核查认为合格后,由省船舶检验处颁发“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格式附后)。
第十五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证书五年期满后,应申请复查、换发新证书。
第十六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省船舶检验处有权停止或撤销上述认可证书。
1.生产技术条件有重大变化,不能保证船舶修造质量时;
2.修造船舶质量明显下降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后,无有效的改进措施;
3.管理混乱,不遵守船舶报检等有关规章制度者。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省船舶检验处制订实施细则。
附表一:
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申请书
附表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处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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