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响应和合作公约
(由油污防备和响应国际合作会议通过的文本)
本公约缔约国,意识到保护人类环境,特别是海洋环境的必要性,认识到船舶、近海装置、海港和油装卸设施的油污事故对海洋环境构成的严重威胁,注意到预防措施和防止工作对于在开始时避免油污的重要性,严格实施有关海上安全和防止海洋污染的现有国际文件,特别是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必要性,以及提高运油船舶和近海装置的设计、操作和保养标准的迅速发展,又注意到,在发生油污事故时,迅速有效的行动对于减少此种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害是必要的。
强调为抗御油污事故做好有效准备的重要性及石油和航运界在这方***有的重要作用;进一步认识到在诸种事项中相互支援和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其中包括交换各国对油污事故响应能力的资料、制定油污应急计划、交换对海洋环境或各国海岸线有关利益可能造成影响的重要事故的报告和研究与开发海洋环境中抗御油污的手段等,考虑到“污染者付款”的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普遍原则, 还考虑到包括《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责任公约》),《1971年建立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基金公约》)在内的有关国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文件的重要性,以及《责任公约》和《基金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尽早生效的迫切需要,进一步考虑到包括区域性公约和协定在内的双边和多边协定和安排的重要性,注意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特别是其第XII部分的有关规定,认识到根据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小的岛屿国家的特别需要,促进国际合作,提高国家、区域和全球油污防备和响应能力的需要,考虑到缔约《国际油污防备、响应和合作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上述目的,兹协议如下:
第1条 总 则
(1)各缔约国承诺,按照本公约及其附件的规定,各自地或联合地对油污事故采取一切适当的防备和响应措施。
(2)本公约的附则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凡提及本公约,同时构成提及其附则。
(3)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军用辅助船或由国家拥有或使用并在当时用于政府非商业***的其他船舶。但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不影响由其拥有或使用的这类船舶的作业或作业能力的适当措施,确保此种船舶在合理和可行时,以符合本公约方式活动。
第2条 定 义
就本公约而言:
(1)“油”系指任何形式的石油,包括原油、燃油、油泥、油渣和炼制产品。
(2)“油污事故”系指同一起源的一起或一系列造成或可能造成油的排放,对海洋环境或对一个或多个国家的海岸线或有关利益方构成或可能构成威胁,需要采取应急行动或其他迅速响应措施的事故。
(3)“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营运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器和任何类型的浮动艇筏。
(4)“近海装置”系指从事气或石油的勘探、开发或生产活动或油的装卸的任何固定或浮动的近海装置。
(5)“海港和油装卸设施”系指具有油污事故风险的设施,尤其包括海港、油码头、管道和其他装卸油的设施。
(6)“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7)“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第3条 油污应急计划
(1)(a)每一缔约国应要求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船上备有由本组织为此目的通过的规定所要求的并符合此种规定的油污应急计划。
(b)按本条(a)要求在船上应备有的油污应急计划的船舶,在某一缔约国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须根据现行国际协定或国内立法所规定的做法,接受由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的检查。
(2)每一缔约国应要求由其管辖的近海装置的经营人备有油污应急计划;该计划应与按第6条设立的国家系统相协调并按国家主管当局规定的程序核准。
(3)每一缔约国应视情要求负责由其管辖的此种海港和油的装卸设施的当局或经营人备有油污应急计划或类似安排,此种计划或安排应与按第6条设立的国家系统相协调并按国家主管当局规定的程序核准。
第4条 油污报告程序
(1)每一缔约国应:
(a) 要求负责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船长或其他人员和负责由其管辖的近海装置的人员,将其船舶或近海装置发生或可能发生排油的任何事件及时报告给:
(i)对于船舶,最近的沿海国;
(ii)对于近海装置,管辖该装置的沿海国;
(b) 要求负责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船长和其他人员和负责由其管辖的近海装置的人员,将发现的海上排油或出现油迹的事件及时报告给:
(i)对于船舶,最近的沿海国;
(ii)对于近海装置,管辖该装置的沿海国;
(c) 要求负责由其管辖的海港和油装卸设施的人员,将任何排油和出现油迹的事件及时报告国家主管当局;
(d) 提示其海上巡视船舶或飞机及其他适当机构或官员,视情及时向国家主管当局或最近沿海国报告在海上或在海港或油装卸设施发现的排油或出现油迹的事件;
(e)要求民用飞机驾驶员及时向最近沿海国报告发现的海上排渍或出现油迹的事件。
(2)按本组织制定的要求并根据本组织通过的导则和普遍原则,作出1(a)(i)中规定的报告。在可行时,应按照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和普遍原则,作出1(a)(ii)、(b)、(c)和(d)中规定的报告。
第5条 收到油污报告时的行动
(1)缔约国每当收到第4条所述的报告或其他来源提供的污染信息时,应:
(a)对事件做出评估,以判断是否发生了油污事故;
(b)对油污事故的性质、范围和可能的后果做出评估;和
(c) 然后将该报告或污染信息连同下述资料及时通知其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该油污事件影响的所有国家;
(i)评估的详细情况和已经或准备采取的任何处理该事故的措施;和
(ii) 进一步的相应资料,直至对事故采取响应行动已经结束或这些国家已决定采取联合行动为止。
(2) 当该油污事故严重到需要这样做时,各缔约国应直接地或在适当时通过有关的区域性组织或安排,将(1)(b)和(c)中所述的资料提供给本组织。
(3) 当油污事故严重到需要这样做时,促进÷请受到该事故影响的其他国家直接地或在适当时通过有关的区域性组织或安排,将它们对其利益所受威胁的程度做出的评估以及已经或准备采取的任何行动通知本组织。
(4)各缔约国在与其他当事国和本组织交换资料和进行联系时,应尽可能使用本组织制定的油污报告系统。
第6条 国家和区域的防备和响应系统
(1) 每一缔约国应建立对油污事故采取迅速和有效的响应行动的国家系统。此系统至少应包括:
(a)指定:
(i)负责油污防备和响应工作的国家主管当局;
(ii) 国家行动联络点。此种联络点应负责收受或发送第4条所述的油污报告;和
(iii) 有权代表该国请求援助或决定按请示提供援助的当局;
(b)国家防备和响应应急计划,该计划包括各种公共或私人机构间的组织关系,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
(2)此外,每一缔约国,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各自或通过双边或多边合作,并在适当时与石油界和航运界、港口当局及其他有关实体合作应设立:
(a)与有关风险相称的最低水平的预先设置的抗溢油设备以及它们的使用方案;
(b)油污响应组织的演习和有关人员培训的方案;
(c)详细的油污事故响应计划和始终具备的通讯能力;和
(d)对油污事故响应工作进行协调的机构或安排;如果需要,它们应具备调动必要的人力和物力的能力。
(3)每一缔约国应确保直接地或通过有关的区域性组织或安排,向本组织提供下列最新资料:
(a)上述1(a)中所述的当局和实体的地点、电信资料及(如果适当的话)其负责区域;
(b)关于在接到请求时可向它国提供的油污响应设备和油污响应及海上救助方面专门技术的资料;和
(c)其国家应急计划。
第7条 油污响应工作的国际合作
(1)各缔约国同意,在油污事故严重到需要这样做时,在受到可能受到油污事故影响的任何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它们将根据其能力和具备的有关人力和物力,为油污事故的响应工作进行合作并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援助和设备。此种援助费用的资金应根据本公约附则所列规定处理。
(2)请求援助的缔约国可要求本组织协助查找上述(1)中所述费用的临时资金来源。
(3)按照适用的国际协定,每一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措施,为下列事项提供便利:
(a)从事油污事故响应工作或运输处理此种事故所需人员、货物、材料和设备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运输工具抵离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使用;和
(b)上述(a)中所述人员、货物、材料和设备迅速进入、通过和离开其领土。
第8条 研究和开发
(1)各缔约国同意直接地和在需要时通过本组织或有关的区域性组织或安排,在推广和交流旨在提高当前油污防备和响应最新水平的研究和开发项目的成果方面进行合作,其中包括监视、围控、回收、消除、清除和其他减少或减轻油污影响和恢复的工艺技术。
(2)为此,各缔约国承诺,直接地或在需要时通过本组织或有关的区域性组织或安排,在各缔约国的研究机构间建立必要的联系。
(3)各缔约国同意,直接或通过本组织或有关区域性组织或安排进行合作,以促进在适当时经常性地举行包括抗油污技术和设备的发展在内的有关问题国际专题讨论会。
(4)各缔约国同意,鼓励通过本组织或其他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相容的抗油污技术和设备的标准。
(由油污防备和响应国际合作会议通过的文本)
本公约缔约国,意识到保护人类环境,特别是海洋环境的必要性,认识到船舶、近海装置、海港和油装卸设施的油污事故对海洋环境构成的严重威胁,注意到预防措施和防止工作对于在开始时避免油污的重要性,严格实施有关海上安全和防止海洋污染的现有国际文件,特别是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必要性,以及提高运油船舶和近海装置的设计、操作和保养标准的迅速发展,又注意到,在发生油污事故时,迅速有效的行动对于减少此种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害是必要的。
强调为抗御油污事故做好有效准备的重要性及石油和航运界在这方***有的重要作用;进一步认识到在诸种事项中相互支援和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其中包括交换各国对油污事故响应能力的资料、制定油污应急计划、交换对海洋环境或各国海岸线有关利益可能造成影响的重要事故的报告和研究与开发海洋环境中抗御油污的手段等,考虑到“污染者付款”的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普遍原则, 还考虑到包括《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责任公约》),《1971年建立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基金公约》)在内的有关国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文件的重要性,以及《责任公约》和《基金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尽早生效的迫切需要,进一步考虑到包括区域性公约和协定在内的双边和多边协定和安排的重要性,注意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特别是其第XII部分的有关规定,认识到根据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小的岛屿国家的特别需要,促进国际合作,提高国家、区域和全球油污防备和响应能力的需要,考虑到缔约《国际油污防备、响应和合作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上述目的,兹协议如下:
第1条 总 则
(1)各缔约国承诺,按照本公约及其附件的规定,各自地或联合地对油污事故采取一切适当的防备和响应措施。
(2)本公约的附则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凡提及本公约,同时构成提及其附则。
(3)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军用辅助船或由国家拥有或使用并在当时用于政府非商业***的其他船舶。但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不影响由其拥有或使用的这类船舶的作业或作业能力的适当措施,确保此种船舶在合理和可行时,以符合本公约方式活动。
第2条 定 义
就本公约而言:
(1)“油”系指任何形式的石油,包括原油、燃油、油泥、油渣和炼制产品。
(2)“油污事故”系指同一起源的一起或一系列造成或可能造成油的排放,对海洋环境或对一个或多个国家的海岸线或有关利益方构成或可能构成威胁,需要采取应急行动或其他迅速响应措施的事故。
(3)“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营运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器和任何类型的浮动艇筏。
(4)“近海装置”系指从事气或石油的勘探、开发或生产活动或油的装卸的任何固定或浮动的近海装置。
(5)“海港和油装卸设施”系指具有油污事故风险的设施,尤其包括海港、油码头、管道和其他装卸油的设施。
(6)“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7)“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第3条 油污应急计划
(1)(a)每一缔约国应要求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船上备有由本组织为此目的通过的规定所要求的并符合此种规定的油污应急计划。
(b)按本条(a)要求在船上应备有的油污应急计划的船舶,在某一缔约国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须根据现行国际协定或国内立法所规定的做法,接受由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的检查。
(2)每一缔约国应要求由其管辖的近海装置的经营人备有油污应急计划;该计划应与按第6条设立的国家系统相协调并按国家主管当局规定的程序核准。
(3)每一缔约国应视情要求负责由其管辖的此种海港和油的装卸设施的当局或经营人备有油污应急计划或类似安排,此种计划或安排应与按第6条设立的国家系统相协调并按国家主管当局规定的程序核准。
第4条 油污报告程序
(1)每一缔约国应:
(a) 要求负责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船长或其他人员和负责由其管辖的近海装置的人员,将其船舶或近海装置发生或可能发生排油的任何事件及时报告给:
(i)对于船舶,最近的沿海国;
(ii)对于近海装置,管辖该装置的沿海国;
(b) 要求负责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船长和其他人员和负责由其管辖的近海装置的人员,将发现的海上排油或出现油迹的事件及时报告给:
(i)对于船舶,最近的沿海国;
(ii)对于近海装置,管辖该装置的沿海国;
(c) 要求负责由其管辖的海港和油装卸设施的人员,将任何排油和出现油迹的事件及时报告国家主管当局;
(d) 提示其海上巡视船舶或飞机及其他适当机构或官员,视情及时向国家主管当局或最近沿海国报告在海上或在海港或油装卸设施发现的排油或出现油迹的事件;
(e)要求民用飞机驾驶员及时向最近沿海国报告发现的海上排渍或出现油迹的事件。
(2)按本组织制定的要求并根据本组织通过的导则和普遍原则,作出1(a)(i)中规定的报告。在可行时,应按照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和普遍原则,作出1(a)(ii)、(b)、(c)和(d)中规定的报告。
第5条 收到油污报告时的行动
(1)缔约国每当收到第4条所述的报告或其他来源提供的污染信息时,应:
(a)对事件做出评估,以判断是否发生了油污事故;
(b)对油污事故的性质、范围和可能的后果做出评估;和
(c) 然后将该报告或污染信息连同下述资料及时通知其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该油污事件影响的所有国家;
(i)评估的详细情况和已经或准备采取的任何处理该事故的措施;和
(ii) 进一步的相应资料,直至对事故采取响应行动已经结束或这些国家已决定采取联合行动为止。
(2) 当该油污事故严重到需要这样做时,各缔约国应直接地或在适当时通过有关的区域性组织或安排,将(1)(b)和(c)中所述的资料提供给本组织。
(3) 当油污事故严重到需要这样做时,促进÷请受到该事故影响的其他国家直接地或在适当时通过有关的区域性组织或安排,将它们对其利益所受威胁的程度做出的评估以及已经或准备采取的任何行动通知本组织。
(4)各缔约国在与其他当事国和本组织交换资料和进行联系时,应尽可能使用本组织制定的油污报告系统。
第6条 国家和区域的防备和响应系统
(1) 每一缔约国应建立对油污事故采取迅速和有效的响应行动的国家系统。此系统至少应包括:
(a)指定:
(i)负责油污防备和响应工作的国家主管当局;
(ii) 国家行动联络点。此种联络点应负责收受或发送第4条所述的油污报告;和
(iii) 有权代表该国请求援助或决定按请示提供援助的当局;
(b)国家防备和响应应急计划,该计划包括各种公共或私人机构间的组织关系,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
(2)此外,每一缔约国,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各自或通过双边或多边合作,并在适当时与石油界和航运界、港口当局及其他有关实体合作应设立:
(a)与有关风险相称的最低水平的预先设置的抗溢油设备以及它们的使用方案;
(b)油污响应组织的演习和有关人员培训的方案;
(c)详细的油污事故响应计划和始终具备的通讯能力;和
(d)对油污事故响应工作进行协调的机构或安排;如果需要,它们应具备调动必要的人力和物力的能力。
(3)每一缔约国应确保直接地或通过有关的区域性组织或安排,向本组织提供下列最新资料:
(a)上述1(a)中所述的当局和实体的地点、电信资料及(如果适当的话)其负责区域;
(b)关于在接到请求时可向它国提供的油污响应设备和油污响应及海上救助方面专门技术的资料;和
(c)其国家应急计划。
第7条 油污响应工作的国际合作
(1)各缔约国同意,在油污事故严重到需要这样做时,在受到可能受到油污事故影响的任何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它们将根据其能力和具备的有关人力和物力,为油污事故的响应工作进行合作并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援助和设备。此种援助费用的资金应根据本公约附则所列规定处理。
(2)请求援助的缔约国可要求本组织协助查找上述(1)中所述费用的临时资金来源。
(3)按照适用的国际协定,每一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措施,为下列事项提供便利:
(a)从事油污事故响应工作或运输处理此种事故所需人员、货物、材料和设备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运输工具抵离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使用;和
(b)上述(a)中所述人员、货物、材料和设备迅速进入、通过和离开其领土。
第8条 研究和开发
(1)各缔约国同意直接地和在需要时通过本组织或有关的区域性组织或安排,在推广和交流旨在提高当前油污防备和响应最新水平的研究和开发项目的成果方面进行合作,其中包括监视、围控、回收、消除、清除和其他减少或减轻油污影响和恢复的工艺技术。
(2)为此,各缔约国承诺,直接地或在需要时通过本组织或有关的区域性组织或安排,在各缔约国的研究机构间建立必要的联系。
(3)各缔约国同意,直接或通过本组织或有关区域性组织或安排进行合作,以促进在适当时经常性地举行包括抗油污技术和设备的发展在内的有关问题国际专题讨论会。
(4)各缔约国同意,鼓励通过本组织或其他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相容的抗油污技术和设备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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