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条 成员国代表
(1)议定书成员国的代表和总部国的代表在履行公务职能及在其往返会议地点的旅途中享受下列特权和豁免:
(a)免于任何形式的审讯前的寻常捕或拘留;
(b)在履行其公务职能的过程中,即使已结束了其使命,他们的行动,包括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免受管辖;但是在代表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不得享受豁免,或由其本人所有或由其驾驶的机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造成损伤时,不得享受豁免;
(c)他们的所有公务文件不可侵犯;
(d)其本人,连同其家庭成员,免除移民限制和侨民登记;
(e)在货币和兑换管制方面,与执行临时公务使命时的外国政府代表享受同样待遇。
(f)在海关对待其私人行李方面,与执行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享受国样待遇。
(2)议定书成员国与其代表之间不适用第(1)款之规定。另外,议定书成员国与其国民或永久性居民之间不适用(1)款中的(a)、(d)、(e)和(f)款之规定。
第10条 签字者代表
(1)签字者的代表和总部国的签字者的代表,在执行与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工作有关的公务职能时,以及在其往返于会议地点的旅途中,享受下列特权和豁免:
(a)在履行其职能的过程中,即使已结束其使命,他们的行动,包括口头或书面言论,免于管辖;但是,在代表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或由其本人所有或由其驾驶的机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造成的损伤的情况下,不得享受豁免;
(b)他们的所有公务文件不可侵犯;
(c)其本人,连同其家庭成员,免除移民限制和侨民登记。
(2)议定书成员国和由它指定的签之者之间不适用第(1)款之规定。另外,议定书成员国与其国民和永久性居民之间不适用第(1)款中(c)项之规定。
第11条 专家
(1)专家在其执行与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有关的公务时,以及在其往返于其使命地点的旅途中,享受下述特权和豁免:
(a)在履行其公务职能的过程中,即使已结束其使命,他们的行动,包括口头或书面言论,免受管辖;但是,由其本人所拥有或由其驾驶的机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造成损伤时,不得享受豁免;
(b)他们的所有公务文件不可侵犯;
(c)在货币和兑换管制方面,享受给于政府间组织成员的同样待遇;
(d)在其个人行李方面,享受给于其他政府间组织专家的同样便利。
(2)不得要求议定书成员国给其国民或永久性居民以(1)款中的(c)、(d)和(e)项中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12条 关于职员和专家的通知
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总干事必须最少一年一次将适于第7条、第8条和第11条规定的职员和专家的姓名和国籍通知议定书各成员国。
第13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1)本议定书中规定的特权、免除和豁免不是为了每个人的个人利益,而是为了有效地执行其公务职能。
(2)如果下列当局认为,特权和豁免有碍于司法的实行,而在各种情况下放弃特权和豁免又无损于特权和豁免的主旨,则这些当局有权和有义务取消此种特权和豁免:
(a)议定书各成员国对于其代表和签字者的代表;
(b)理事会对于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总干事;
(c)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总干事对于职员和专家;
(d)如属必要,召开大会的特别会议,对于国际海事卫星组织。
第14条 对人员的协助
议定书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为代表、职员和专家的入境、停留和离境提供方便。
第15条 法律和规章的遵守
享受本议定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和所有人员,在不损害本议定书中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必须遵重本议定书的有关成员国的法律和规章,并要和这些成员国的有资格的当局配合,以保证遵守其法律和各种规章。
第16条 预防措施
议定书的每个成员国为其安全利益,有权采取一切预防措施。
第17条 争议的解决
议定书成员国之间,或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和议定书某一成员国之间就本议定书的解释或应用发生任何争议,须通过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法加以解决。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获得解决,各有关方经一致同意,可将争议提交由三名仲裁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决。争议双方各选出一名仲裁人,第三名仲裁人担任仲裁庭主席,由前两名仲裁人选定。如果前两名仲裁人在其被指定后的两个月内还未能就第三名仲裁人取得一致意见,则第三名仲裁人由国际法院院长选定。仲裁庭应制定自己的程序。其裁决为最终裁决,对争议各方有约束力。
第18条 补充协议
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可以与议定书任一成员国签定补充协议,以便有效地将议定书各条款实施于该成员国,从而保证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有效职能。
第19条 签字、批准和加入
(1)本议定书自1981年12月1日至1982年5月31日,在论敦开放签字。
(2)除总部国以外,公约的所有成员国均可通过下列方式成为本议定书的成员国:
(a)签字无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b)签字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须交存适当文件方为有效。
(4)按国际法,可以对本议定书进行保留。
第20条 议定书的生效和有效期
(1)本议定书在公约的十个缔约国满足了第19条第(2)款中的要求之后的第三十天起生效。
(2)如果公约失效,本议定书亦随之失效。
第21条 对某一国家的生效和有效期
(1)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后,一个已满足第19条第(2)款各项要求的国家,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后,本议定书分别在签字之后或将此类文件交给保存人存档之日后的第三十天起对该国生效。
(2)本议定书的任一成员国可以通过给文件保存人以书面通知而宣布退出本议定书。在文件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或通知中所提出的更长一段时间后,退出书对其生效。
(3)本议定书的成员国在其停止作为公约缔约国时,也随之停止作为议定书成员国。
第22条 文件保存人
(1)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总干事,是本议定书的保存人;
(2)保存人必须特别将下列事项立即通知给所有缔约国:
(a)议定书的任一签字
(b)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
(c)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d)一个国家停止作为本议定书成员国的日期;
(e)有关本议定书的任何其他通信。
(3)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本议定书生效时,保存人须将正本的一份核证无误的副本,交给联合国秘书处进行登记和公布。
第*** 有效文本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由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总干事保存,总干事须将一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公约的每一缔约国。
下列签字者,经各自政府授权,就此签署了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1981年12月1日订于伦敦
来源:海商网
(1)议定书成员国的代表和总部国的代表在履行公务职能及在其往返会议地点的旅途中享受下列特权和豁免:
(a)免于任何形式的审讯前的寻常捕或拘留;
(b)在履行其公务职能的过程中,即使已结束了其使命,他们的行动,包括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免受管辖;但是在代表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不得享受豁免,或由其本人所有或由其驾驶的机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造成损伤时,不得享受豁免;
(c)他们的所有公务文件不可侵犯;
(d)其本人,连同其家庭成员,免除移民限制和侨民登记;
(e)在货币和兑换管制方面,与执行临时公务使命时的外国政府代表享受同样待遇。
(f)在海关对待其私人行李方面,与执行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享受国样待遇。
(2)议定书成员国与其代表之间不适用第(1)款之规定。另外,议定书成员国与其国民或永久性居民之间不适用(1)款中的(a)、(d)、(e)和(f)款之规定。
第10条 签字者代表
(1)签字者的代表和总部国的签字者的代表,在执行与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工作有关的公务职能时,以及在其往返于会议地点的旅途中,享受下列特权和豁免:
(a)在履行其职能的过程中,即使已结束其使命,他们的行动,包括口头或书面言论,免于管辖;但是,在代表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或由其本人所有或由其驾驶的机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造成的损伤的情况下,不得享受豁免;
(b)他们的所有公务文件不可侵犯;
(c)其本人,连同其家庭成员,免除移民限制和侨民登记。
(2)议定书成员国和由它指定的签之者之间不适用第(1)款之规定。另外,议定书成员国与其国民和永久性居民之间不适用第(1)款中(c)项之规定。
第11条 专家
(1)专家在其执行与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有关的公务时,以及在其往返于其使命地点的旅途中,享受下述特权和豁免:
(a)在履行其公务职能的过程中,即使已结束其使命,他们的行动,包括口头或书面言论,免受管辖;但是,由其本人所拥有或由其驾驶的机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造成损伤时,不得享受豁免;
(b)他们的所有公务文件不可侵犯;
(c)在货币和兑换管制方面,享受给于政府间组织成员的同样待遇;
(d)在其个人行李方面,享受给于其他政府间组织专家的同样便利。
(2)不得要求议定书成员国给其国民或永久性居民以(1)款中的(c)、(d)和(e)项中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12条 关于职员和专家的通知
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总干事必须最少一年一次将适于第7条、第8条和第11条规定的职员和专家的姓名和国籍通知议定书各成员国。
第13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1)本议定书中规定的特权、免除和豁免不是为了每个人的个人利益,而是为了有效地执行其公务职能。
(2)如果下列当局认为,特权和豁免有碍于司法的实行,而在各种情况下放弃特权和豁免又无损于特权和豁免的主旨,则这些当局有权和有义务取消此种特权和豁免:
(a)议定书各成员国对于其代表和签字者的代表;
(b)理事会对于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总干事;
(c)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总干事对于职员和专家;
(d)如属必要,召开大会的特别会议,对于国际海事卫星组织。
第14条 对人员的协助
议定书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为代表、职员和专家的入境、停留和离境提供方便。
第15条 法律和规章的遵守
享受本议定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和所有人员,在不损害本议定书中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必须遵重本议定书的有关成员国的法律和规章,并要和这些成员国的有资格的当局配合,以保证遵守其法律和各种规章。
第16条 预防措施
议定书的每个成员国为其安全利益,有权采取一切预防措施。
第17条 争议的解决
议定书成员国之间,或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和议定书某一成员国之间就本议定书的解释或应用发生任何争议,须通过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法加以解决。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获得解决,各有关方经一致同意,可将争议提交由三名仲裁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决。争议双方各选出一名仲裁人,第三名仲裁人担任仲裁庭主席,由前两名仲裁人选定。如果前两名仲裁人在其被指定后的两个月内还未能就第三名仲裁人取得一致意见,则第三名仲裁人由国际法院院长选定。仲裁庭应制定自己的程序。其裁决为最终裁决,对争议各方有约束力。
第18条 补充协议
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可以与议定书任一成员国签定补充协议,以便有效地将议定书各条款实施于该成员国,从而保证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的有效职能。
第19条 签字、批准和加入
(1)本议定书自1981年12月1日至1982年5月31日,在论敦开放签字。
(2)除总部国以外,公约的所有成员国均可通过下列方式成为本议定书的成员国:
(a)签字无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b)签字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须交存适当文件方为有效。
(4)按国际法,可以对本议定书进行保留。
第20条 议定书的生效和有效期
(1)本议定书在公约的十个缔约国满足了第19条第(2)款中的要求之后的第三十天起生效。
(2)如果公约失效,本议定书亦随之失效。
第21条 对某一国家的生效和有效期
(1)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后,一个已满足第19条第(2)款各项要求的国家,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后,本议定书分别在签字之后或将此类文件交给保存人存档之日后的第三十天起对该国生效。
(2)本议定书的任一成员国可以通过给文件保存人以书面通知而宣布退出本议定书。在文件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或通知中所提出的更长一段时间后,退出书对其生效。
(3)本议定书的成员国在其停止作为公约缔约国时,也随之停止作为议定书成员国。
第22条 文件保存人
(1)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总干事,是本议定书的保存人;
(2)保存人必须特别将下列事项立即通知给所有缔约国:
(a)议定书的任一签字
(b)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
(c)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d)一个国家停止作为本议定书成员国的日期;
(e)有关本议定书的任何其他通信。
(3)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本议定书生效时,保存人须将正本的一份核证无误的副本,交给联合国秘书处进行登记和公布。
第*** 有效文本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由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总干事保存,总干事须将一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公约的每一缔约国。
下列签字者,经各自政府授权,就此签署了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1981年12月1日订于伦敦
来源:海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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