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港内使用甚高频电话 ,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
《关于外轮使用甚高频电话暂行办法》。
第四章 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应悬挂规定的信号,遵守有关危险货物运
输管理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特别是性能相抵触的货物,不许混装,严禁爆炸
物品与发火物、易燃物品装载于同一舱内。
第二十八条 船舶载运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氧
化剂、自燃物品、遇水燃烧物品、易燃液体、易燃固体和酸性腐蚀物品等一级烈性危险
货物,应详细列具品名、性质、包装数量和装载位置,并且附具危险货物性质说明书,在
预定到达港口3天之前,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港务监督申请办理签证,经许可后,才可进
港、起卸或者过境。出口船舶载运上述危险货物,应在开始装载的3天以前,申请办理签
证,经许可后才可装运。
第二十九条 船舶申请签发装运出口危险货物安全装载证明书,应在开始装载3天之
前 ,向港务监督提出书面申请 ,写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包装、数量、装载位置
(并且附具货物装载图)、中途港和目的港等事项,并在港务监督指定的泊位进行装载。
第五章 航道保护
第三十条 船舶航行应遵守航行规定,维护航行秩序,如船舶发生意外事故有沉没
危险时,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并尽力采取有效措施,驶离航道,避免妨碍交通和危
及其他船舶。如果船舶已经沉没,船方应及时在沉没地点设置临时信号标志。
第三十一条 对沉没在港口或沿海水域的船舶或其他物体的打捞,均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打捞沉船、沉物管理办法》办理。港务监督可视具体情况,通知沉船、沉物所
有人限期打捞清除,或立即组织打捞或解体清除,全部责任和费用应由沉船、沉物所有
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船舶发现或捞获沉、浮物体,应报告或送交港务监督处理,由港务监
督酌情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船舶在港内需要倾倒垃圾等废物,应显示港口规定的信号,招用垃圾
船(车)。
第三十四条 船舶应爱护航道设备和助航标志,如损坏了助航标志,港口建筑或其
他设施,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并应负责恢复原状或偿付恢复原状所需费用。
第六章 防止污染
第三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港口和沿海水域,禁止船舶任意排放油类、油性
混合物,以及其他有害的污染物质和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船舶排放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必须向港务监督申请批准。如果
船舶来自有疫情的港口,应经过卫生检疫机关卫生处理。装运危险货物和其他有害污染
物船舱的污水、洗舱水,应经有关卫生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在指定地点排放。
第三十七条 凡油轮和使用燃油的船舶,应备有油类记录簿,并且按照记录簿各项
规定及时如实记载。
第三十八条 如船舶在港口和沿海水域发生污染事故,应将经过情况分别记入油类
记录簿和航海日志,并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同时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扩散。如须
采用化学剂处理,应提供化学成分说明书,向港务监督申请批准。
第三十九条 本章未列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防止水域污染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消防和救助
第四十条 严禁在货舱以及易于引起船舶火警的场所吸烟和弄火。
第四十一条 船舶加油和油船装卸作业,应采取严密的防止安全措施。
第四十二条 船舶在港内进行烧焊等工程,应事先清理周围环境,采取严密防范措
施,配备消防设备,并且在施工前后进行检查。对油舱及其邻近部位,还必须卸完全部
油料,清除残油,彻底通风,排除其内部易燃气体,并取得合格证明之后,才可能烧焊?
第四十三条 船舶失火或者发生海难,应立即将出事地点和本船吨位、吃水、载货、
受损和需要某种援助等情况报告港务监督。
第四十四条 港务监督在必要时,可动员和指挥在港内或沿海水域的船舶参加救助
遇难船舶,在不影响本船安全的情况下,被动员的船舶有责任尽力救助。
第四十五条 港务监督或救助部门的负责人员到达现场,遇难船舶的船长应立即报
告失事情况及已经采取的措施,提供救助必需的资料和方便,并且可以提出有关救助的
建议。港务监督为维护安全秩序作出的决定,有关方面必须遵守。
第八章 海损事故
第四十六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应尽速用电报或无线电话向港务监督报出扼要报
告。在港区以外发出的海损事故,船长应在船舶进入第一港口48小时内,向港务监督递
交海损事故报告书;在港区内发生的海损事故,船长应在24小时内向港务监督递交海损
事故报告书。
第四十七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和沿海水域造成人命、财产损害事故时,
应积极救助受害的船舶和人员,及时向港务监督报告,并接受调查和处理。如果肇事者
见危不救,隐匿逃遁,将从严处理。
第四十八条 船舶发生船员死亡事故,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在港内由于船方或
港方人员的过失,造成对方损害或伤亡事故等,应保留现场,双方都应及时向港务监督
报告。如果发生纠纷,当事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港务监督申请调查处理,涉及刑事范
围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章未列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海损事故调查和
处理规则》办理。
第九章 违章处罚
第五十条 凡违反本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者,港务
监督得按其性质、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等处分,性质恶劣、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
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受处分者如果对所受处分不服,可以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15日之内,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提出申诉。但在没有变更决定之前,原处分仍为有效。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关于船舶避碰,本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规定中未列事项,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施行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于
1957年3月12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进出港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海商网
《关于外轮使用甚高频电话暂行办法》。
第四章 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应悬挂规定的信号,遵守有关危险货物运
输管理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特别是性能相抵触的货物,不许混装,严禁爆炸
物品与发火物、易燃物品装载于同一舱内。
第二十八条 船舶载运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氧
化剂、自燃物品、遇水燃烧物品、易燃液体、易燃固体和酸性腐蚀物品等一级烈性危险
货物,应详细列具品名、性质、包装数量和装载位置,并且附具危险货物性质说明书,在
预定到达港口3天之前,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港务监督申请办理签证,经许可后,才可进
港、起卸或者过境。出口船舶载运上述危险货物,应在开始装载的3天以前,申请办理签
证,经许可后才可装运。
第二十九条 船舶申请签发装运出口危险货物安全装载证明书,应在开始装载3天之
前 ,向港务监督提出书面申请 ,写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包装、数量、装载位置
(并且附具货物装载图)、中途港和目的港等事项,并在港务监督指定的泊位进行装载。
第五章 航道保护
第三十条 船舶航行应遵守航行规定,维护航行秩序,如船舶发生意外事故有沉没
危险时,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并尽力采取有效措施,驶离航道,避免妨碍交通和危
及其他船舶。如果船舶已经沉没,船方应及时在沉没地点设置临时信号标志。
第三十一条 对沉没在港口或沿海水域的船舶或其他物体的打捞,均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打捞沉船、沉物管理办法》办理。港务监督可视具体情况,通知沉船、沉物所
有人限期打捞清除,或立即组织打捞或解体清除,全部责任和费用应由沉船、沉物所有
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船舶发现或捞获沉、浮物体,应报告或送交港务监督处理,由港务监
督酌情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船舶在港内需要倾倒垃圾等废物,应显示港口规定的信号,招用垃圾
船(车)。
第三十四条 船舶应爱护航道设备和助航标志,如损坏了助航标志,港口建筑或其
他设施,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并应负责恢复原状或偿付恢复原状所需费用。
第六章 防止污染
第三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港口和沿海水域,禁止船舶任意排放油类、油性
混合物,以及其他有害的污染物质和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船舶排放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必须向港务监督申请批准。如果
船舶来自有疫情的港口,应经过卫生检疫机关卫生处理。装运危险货物和其他有害污染
物船舱的污水、洗舱水,应经有关卫生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在指定地点排放。
第三十七条 凡油轮和使用燃油的船舶,应备有油类记录簿,并且按照记录簿各项
规定及时如实记载。
第三十八条 如船舶在港口和沿海水域发生污染事故,应将经过情况分别记入油类
记录簿和航海日志,并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同时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扩散。如须
采用化学剂处理,应提供化学成分说明书,向港务监督申请批准。
第三十九条 本章未列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防止水域污染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消防和救助
第四十条 严禁在货舱以及易于引起船舶火警的场所吸烟和弄火。
第四十一条 船舶加油和油船装卸作业,应采取严密的防止安全措施。
第四十二条 船舶在港内进行烧焊等工程,应事先清理周围环境,采取严密防范措
施,配备消防设备,并且在施工前后进行检查。对油舱及其邻近部位,还必须卸完全部
油料,清除残油,彻底通风,排除其内部易燃气体,并取得合格证明之后,才可能烧焊?
第四十三条 船舶失火或者发生海难,应立即将出事地点和本船吨位、吃水、载货、
受损和需要某种援助等情况报告港务监督。
第四十四条 港务监督在必要时,可动员和指挥在港内或沿海水域的船舶参加救助
遇难船舶,在不影响本船安全的情况下,被动员的船舶有责任尽力救助。
第四十五条 港务监督或救助部门的负责人员到达现场,遇难船舶的船长应立即报
告失事情况及已经采取的措施,提供救助必需的资料和方便,并且可以提出有关救助的
建议。港务监督为维护安全秩序作出的决定,有关方面必须遵守。
第八章 海损事故
第四十六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应尽速用电报或无线电话向港务监督报出扼要报
告。在港区以外发出的海损事故,船长应在船舶进入第一港口48小时内,向港务监督递
交海损事故报告书;在港区内发生的海损事故,船长应在24小时内向港务监督递交海损
事故报告书。
第四十七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和沿海水域造成人命、财产损害事故时,
应积极救助受害的船舶和人员,及时向港务监督报告,并接受调查和处理。如果肇事者
见危不救,隐匿逃遁,将从严处理。
第四十八条 船舶发生船员死亡事故,应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在港内由于船方或
港方人员的过失,造成对方损害或伤亡事故等,应保留现场,双方都应及时向港务监督
报告。如果发生纠纷,当事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港务监督申请调查处理,涉及刑事范
围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章未列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海损事故调查和
处理规则》办理。
第九章 违章处罚
第五十条 凡违反本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者,港务
监督得按其性质、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等处分,性质恶劣、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
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受处分者如果对所受处分不服,可以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15日之内,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提出申诉。但在没有变更决定之前,原处分仍为有效。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关于船舶避碰,本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规定中未列事项,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施行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于
1957年3月12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进出港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海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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