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维持港口和沿海水域的秩序,保证航行安
全,防止水域污染,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和沿海水域航行的外国籍船舶(以下简称船舶),
应遵守本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设
置在港口的港务监督,认为有必要对船舶进行检查时,船舶应接受检查。
本规则所称沿海水域,是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规定的管辖
水域。
第一章 进出港和航行
第三条 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应在船舶预定到达港口一星期之前,通过外轮代理公司
填具规定的表报,向港务监督办理进口申请批准手续,并在到达港口之前24小时(航程
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前一港口时),将预计到港时间,前、后吃水等情况,通过外轮
代理公司向港务监督报告。如预计到港时间有变化,应随时报告。船舶在航行途中,因
遇险、发生故障、船员或旅客患急病等特殊情况,须临时进港或返航,应事先向港务监
督报告。
第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在港内航行、移泊,必须由港务督指派引航员引航。有关
引航的具体事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海港引航工作规定》办理。
第五条 船舶抵港后,应即呈报进口报告书及其它有关表报,同时交验船舶证书及
有关文件,并接受检查。船舶出港前,应呈报出口报告书及其它有关表报,经检查发给
出口许可证后,才可出口。
第六条 船舶上的武器、弹药,应在船舶抵港后由港务监督予以封存。无线电报发
射机、无线电话发射机、火箭信号、信号枪,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但在使用
后必须向港务监督报告。
第七条 港内禁止射击、游泳、钓鱼、鸣放鞭炮或焰火以及其它危及港口安全秩序
的行为。
第八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港务监督有权在一定期间内禁止其出港或令其停
航、改航、返航:
一、处于不适航状态;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或规章;
三、发生海损事故;
四、未缴付应承担的款项,又未提供适当担保者;
五、其它需要禁止航行的情况。
第九条 航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和沿海水域的船舶,不得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和权益的活动,并应遵守有关海峡、水道、航线和禁航区的规定。
第十条 船舶在港内不得以危及其它船舶和港口设施安全的速度航行。
第十一条 船舶附属的艇(筏),除了救生以外,不准在港内航行。
第十二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移泊时,船上的艇(筏)、吊货杆和舷梯等,不得伸
出舷外。
第十三条 需要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轮开放的港口避风或临时停泊的船舶,应
向港务监督申请批准,申请内容包括:船名、呼号、国籍、船公司名称、出发港、目的
港、船位、航速、吃水、船体颜色、烟囱颜色和标志,并应在指定的地点避风。
船舶如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轮开放的港口以外的地点避风或临时停泊,除办理
上述申请批准手续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抛锚时间、位置和驶离时间;
二、遵守当地有关部门的规定,接受检查和询问,并听从指挥;
三、未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船上人员不得登陆,不得装卸货物。
第二章 停 泊
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内停泊,必须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值班,遇有台
风警报等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立即回船采取防范、应急等措施。
第十五条 船舶在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上下之处设置的舷梯必须稳固,并有栏杆
或攀索,软梯必须牢固安全,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
第十六条 船舶需要活车时,必须注意尾部周围环境,在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港口设
施安全的情况下才可进行。
第十七条 停泊在港内的船舶,其两舷可能影响其他船舶、码头或人员上下的出水
口必须加盖覆罩。
第十八条 船舶的灯光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安全,船上射向航道的强灯光,应
予以遮蔽。
第十九条 船舶对装卸操作应提供安全良好的条件,装卸设备应具有合格证书,保
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船舶进行下列事项,应事先向港务监督申请批准:
一、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
二、试航、试车;
三、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四、烧焊(进船厂修理的除外),或者在甲板上明火作业;
五、悬挂彩灯。
第二十一条 船舶熏蒸,应采取严密的安全措施,并应悬挂港口规定的信号。
第二十二条 为了维护港口和船舶的安全,需要在港内的船舶移泊或提前、推迟开
航,船舶应遵守港务监督的决定。
第三章 信号和通信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和沿海水域航行、停泊,白天应悬挂船籍
国的国旗,进出港口和移泊应加挂船名呼号旗和港口的有关信号。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进出港口和锚泊时,应注意港口信号台的呼叫和信号,在使用
视觉信号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沿海港口未曾规定的信号,应
依照《国际信号规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港内除因船行安全必需外,不得随意鸣放声号。需要试笛时,应
事先向港务报告。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维持港口和沿海水域的秩序,保证航行安
全,防止水域污染,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和沿海水域航行的外国籍船舶(以下简称船舶),
应遵守本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设
置在港口的港务监督,认为有必要对船舶进行检查时,船舶应接受检查。
本规则所称沿海水域,是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规定的管辖
水域。
第一章 进出港和航行
第三条 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应在船舶预定到达港口一星期之前,通过外轮代理公司
填具规定的表报,向港务监督办理进口申请批准手续,并在到达港口之前24小时(航程
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前一港口时),将预计到港时间,前、后吃水等情况,通过外轮
代理公司向港务监督报告。如预计到港时间有变化,应随时报告。船舶在航行途中,因
遇险、发生故障、船员或旅客患急病等特殊情况,须临时进港或返航,应事先向港务监
督报告。
第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在港内航行、移泊,必须由港务督指派引航员引航。有关
引航的具体事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海港引航工作规定》办理。
第五条 船舶抵港后,应即呈报进口报告书及其它有关表报,同时交验船舶证书及
有关文件,并接受检查。船舶出港前,应呈报出口报告书及其它有关表报,经检查发给
出口许可证后,才可出口。
第六条 船舶上的武器、弹药,应在船舶抵港后由港务监督予以封存。无线电报发
射机、无线电话发射机、火箭信号、信号枪,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但在使用
后必须向港务监督报告。
第七条 港内禁止射击、游泳、钓鱼、鸣放鞭炮或焰火以及其它危及港口安全秩序
的行为。
第八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港务监督有权在一定期间内禁止其出港或令其停
航、改航、返航:
一、处于不适航状态;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或规章;
三、发生海损事故;
四、未缴付应承担的款项,又未提供适当担保者;
五、其它需要禁止航行的情况。
第九条 航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和沿海水域的船舶,不得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
和国安全和权益的活动,并应遵守有关海峡、水道、航线和禁航区的规定。
第十条 船舶在港内不得以危及其它船舶和港口设施安全的速度航行。
第十一条 船舶附属的艇(筏),除了救生以外,不准在港内航行。
第十二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移泊时,船上的艇(筏)、吊货杆和舷梯等,不得伸
出舷外。
第十三条 需要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轮开放的港口避风或临时停泊的船舶,应
向港务监督申请批准,申请内容包括:船名、呼号、国籍、船公司名称、出发港、目的
港、船位、航速、吃水、船体颜色、烟囱颜色和标志,并应在指定的地点避风。
船舶如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轮开放的港口以外的地点避风或临时停泊,除办理
上述申请批准手续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抛锚时间、位置和驶离时间;
二、遵守当地有关部门的规定,接受检查和询问,并听从指挥;
三、未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船上人员不得登陆,不得装卸货物。
第二章 停 泊
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内停泊,必须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值班,遇有台
风警报等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立即回船采取防范、应急等措施。
第十五条 船舶在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上下之处设置的舷梯必须稳固,并有栏杆
或攀索,软梯必须牢固安全,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
第十六条 船舶需要活车时,必须注意尾部周围环境,在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港口设
施安全的情况下才可进行。
第十七条 停泊在港内的船舶,其两舷可能影响其他船舶、码头或人员上下的出水
口必须加盖覆罩。
第十八条 船舶的灯光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安全,船上射向航道的强灯光,应
予以遮蔽。
第十九条 船舶对装卸操作应提供安全良好的条件,装卸设备应具有合格证书,保
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船舶进行下列事项,应事先向港务监督申请批准:
一、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
二、试航、试车;
三、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四、烧焊(进船厂修理的除外),或者在甲板上明火作业;
五、悬挂彩灯。
第二十一条 船舶熏蒸,应采取严密的安全措施,并应悬挂港口规定的信号。
第二十二条 为了维护港口和船舶的安全,需要在港内的船舶移泊或提前、推迟开
航,船舶应遵守港务监督的决定。
第三章 信号和通信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和沿海水域航行、停泊,白天应悬挂船籍
国的国旗,进出港口和移泊应加挂船名呼号旗和港口的有关信号。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进出港口和锚泊时,应注意港口信号台的呼叫和信号,在使用
视觉信号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沿海港口未曾规定的信号,应
依照《国际信号规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港内除因船行安全必需外,不得随意鸣放声号。需要试笛时,应
事先向港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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