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性:有效 |
签订地点:布鲁塞尔 |
签订日期:1926.04.10 |
生效日期:1926.04.10 |
简介 本公约于1926年4月10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会议上通过。 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比利时、巴西、智利、丹麦、法、德、英等国。 各缔约国(缔约国名单从略——译者) 承认共同制定关于政府所有船舶豁免权的若干统一规则是有益的,决定为此目的而签订本公约,并指派全权代表如下(全权代表名单从略——译者): 上述各代表经正式授权,议定下列各条: 第 一 条 国家所有或国家经营的海船、国家所有的货物或政府船舶所载运的货物和旅客,以及拥有或经营这种船舶,或拥有这种货物的国家,在经营这种船舶或载运这种货物所发生的索赔方面,应当受到与适用于私有船舶、货载和设备者相同的责任和义务规则的约束。 第 二 条 为了实施上述责任和义务,应适用与私有商船、货载及其所有人所适用者相同的法院管辖权,法律诉讼和程序方面的规则。 第 三 条 一、 上述两条规定不适用于军用船舶、政府快艇、巡逻船舶、医院船、辅助船、供应船、以及国家所有或国家经营而在诉因发生时完全为政府使用而非用于商业目的的其他船舶,而且对上述船舶不得以任何法律程序进行拿捕、扣押或滞留,亦不得对其提起对物之诉。 虽然如此,对于下列诉讼,索赔人有权向拥有或经营这种船舶的国家主管法庭提起诉讼,而该国不得主张豁免权。这些诉讼是: (1)关于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的诉讼; (2)关于救助、打捞和共同海损的诉讼; (3)关于船舶修理、供应或有关该船的其他契约的诉讼。 二、 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前述船舶所载运的国家所有的货物。 三、 对于为政府所有而非用于商业目的的商船所载国家所有的货物,不得依法没收、扣押或滞留,亦不得对其提起对物之诉。 虽然如此,关于碰撞和其他航行事故、救助和打捞、共同海损以及关于这种货物的契约方面的诉讼,都可向根据第二条规定而拥有管辖权的法庭提起。 第 四 条 国家可以援用私有船舶及其所有人所能采取的有关抗辩、时效和责任限制方面的一切措施,进行辩诉。 如有必要采用或修改关于这种抗辩、时效和责任限制等措施的规定,以便使其适用于第三条范围内的军用船舶或政府船舶,便应为此目的而缔结一项公约;在此以前,可以通过国内法采取符合于本公约精神和原则的任何必要措施。 第 五 条 在第三条所述情况下,如果法庭对于船舶或货载是为政府服务而非属于商业性质一事持有怀疑,则通过受诉法院或法庭所属国家的调处而提出的、由有关船舶或货物所属缔约国外交代表签署的证明书,应作为证明上述船舶或货物属于第三条规定范围之内的证据,但其目的应仅限于解除依法进行的拿捕(没收)、扣押或滞留。 第 六 条 本公约中的规定应适用于各缔约国,但附有这一保留条件,即公约的利益不得推及于非缔约国及其国民,而且公约的适用可以互惠为条件。 但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在本国法庭对其国民行使权利,不受妨碍。 第 七 条 各缔约国保留在战时中止适用本公约的权利,其办法是,向其他缔约国提出声明,略称,发生战争时,任何外国法院都不得对该缔约国所有或经营的船舶及其所属货物施行拿捕、扣押或滞留。但索赔人有权根据第二条和第三条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 八 条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影响缔约各国根据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要求采取任何措施的权利。 第 九 条 自本公约签字之日起二年以内,比利时政府应通知已声明准备批准本公约的各缔约国政府,以便决定应否使本公约生效。批准书应交存布鲁塞尔,交存日期由上述各国政府协议规定。第一批批准书的交存应载入记事录,该记事录由参加交存各国代表和比利时外交部长签字。 以后交存批准书,应以书面通知寄交比利时政府,并随附批准文件。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通过外交途径,将关于交存第一批批准书的核证无误的记事录副本、前款所指通知书,以及随同通知书一并寄交的批准书,分发本公约各签字国或参加国。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比利时政府应同时告知各国收到通知书的日期。 第 十 条 非属本公约的签字国,不论有无代表出席布鲁塞尔国际会议,均可加入本公约。 愿意加入的国家,应将其意图以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并附送加入书,交存比利时政府档案库。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通知书和加入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注明收到通知书的日期,分送在本公约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第十一条 缔约各国可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声明,他们之接受本公约,并不包括其任何或全部自治领、殖民地、海外领地、保护国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的领土在内。它们日后可以代表在其声明中除外的任何自治领、殖民地、海外领地、保护国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分别加入。它们可以按照公约的规定,分别代表任何自治领、殖民地、海外领地、保护国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退出本公约。 第十二条 本公约对参加第一批交存批准书的国家,应于记载交存事项的记事录作为一年后生效;对以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以及按照第十一条所述在以后使之生效的国家,应于比利时政府收到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通知书后六个月起生效。 第十三条 缔约国如欲退出本公约,应向比利时政府书面声明退出。该政府应将核证无误的通知书副本,立即分送所有其他国家,并告知收到通知书的日期。 退出本公约,仅对提出通知书的国家于通知书到达比利时政府满一年后生效。 第十四条 缔约国中任何一国都有权要求召开新的会议,以便考虑可能进行的修改。 行使此项权利的国家,应于事前一年将其意图通过比利时政府通知其他国家,由比利时政府对召开会议作出安排。 1926年4月10日订于布鲁塞尔,计一份。 (签字国家计有德国、比利时、巴西、智利、丹麦、西班牙、爱沙尼亚、法国、英国、匈牙利、意大利、墨西哥、挪威、荷兰、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塞尔维亚一克罗地亚一斯洛文尼亚、瑞典。日本和拉脱维亚两国未参加签字,签字国家中有六国注明待请示。 签字国(略) 1926年4月10日对《统一国有船舶豁免的某些规则的公约》的附加议定书 统一国有船舶豁免的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各签字国政府, 认为对该文件的某些条款有进一步加以阐明的必要,特任命下列各全权代表;各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一 由于对公约第三条所述“由国家经营”一语是否适用、在何种范围内适用,或者可否被解释为适用于由国家期租或程租的船舶这一问题发生怀疑,特提出下列声明,用以消除此项怀疑: “各国期租或程租的船舶,只要它们专为政府使用,而不用于商业目的,则这种船舶及其所载货物,都不得成为拿捕、扣押或滞留的对象。但是这种豁免权毫不妨碍属于利害关系人的一切其他权利或要求。在此情况下,当事国外交代表根据公约第五条规定提出的证明书,也应具有证明该船所从事的服务性质的证据力。” 二 对于第三条第一款所指的例外,经一致同意,在采取拿捕、扣押或滞留措施时,国家对该船的所有权或对该船的经营,与在诉因发生时所有权或经营同等看待。 因此,在进行拿捕、扣押或滞留时,如果属于国家所有或由其经营的船舶系专门为政府服务,而非用于商业目的,有关国家便可援引本条规定。 三 经一致同意,公约第五条各项规定,都不能阻止有关各国政府根据其国内法规定的程序在受诉法院出庭,并向该院提出第五条规定的证明。 四 由于公约毫不影响交战国和中立国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所以公约第七条对正式成立的拘留法院的管辖权,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限制。 五 经一致同意,公约第二条中的任何规定,都不能在某一国家为本公约缔约方时,对该国适用其本国规定的诉讼程序,施加任何限制或影响。 六 在发生出示证据或提出证明问题时,如根据当事国政府的意见,证据的出示或文件的提出,势将使其本国利益蒙受损害,上述政府得以维护其本国利益为理由,拒绝提出上述证据。 本附加议定书应作为1926年4月10日公约的组成部分。 1934年5月24日订于布鲁塞尔,计一份,存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 下列各具名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附加议定书上签字。 (附加议定书的签字国名单与公约正文的签字国名单同,现从略)。 |
请登录后发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