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实际操作考试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内河船舶船员实际操作技能和适任能力,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维护水域环境清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河一、二等船舶船员适任考试的实际操作考试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负责全国内河船舶船员实际操作考试的主管机关。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考试发证机关在各自授权范围内具体负责实施内河船舶船员实际操作考试工作。
第四条 船员实际操作考试实行主考官负责制,实施实际操作考试的人员至少由一名主考官和一名评估员组成。
第五条 主考官的任职条件与职责:
(一)任职条件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执法证》;
2.具备驾驶或轮机专业全日制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持有内河二等以上船舶大副、大管轮以上船员适任证书或二级以上引航员适任证书且从事海事管理工作3年以上;
3.熟悉船员实际操作考试工作程序和船员管理有关规定;
4.能熟练使用实际操作考试的相关设备、设施。
(二)职责
1.负责船员实际操作考试的现场组织、任务分配、过程控制及结论评定;
2.对评估员的评估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
3.负责向考试发证机关报告实际操作考试情况。
第六条 评估员的任职条件与职责:
(一)任职条件
1.持有内河二等以上船舶船长、轮机长或二级以上引航员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3年以上;
2.熟悉船员实际操作考试规范,掌握实际操作考试评估方法,能熟练使用实际操作考试的相关设备、设施,并经考试发证机关认可。
(二)职责
1.在主考官的领导下,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船员进行实际操作考试;
2.如实记载船员的实际操作考试情况。
第七条 评估员只能担任其所持适任证书等级职务及以下各等级职务船员的实际操作考试和评估,而且驾驶专业的评估员所持适任证书的航线还应与船员申请考试的航线相适应。
第八条 主考官及评估员在实际操作考试工作中应坚持原则,做到客观、公正。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实际操作考试时主考官或评估员应当予以回避:
(一)与主考官或评估员有亲属关系的船员;
(二)外聘评估员所在单位的船员;
(三)其他违背可能影响实际操作考试客观、公正评判的情况。
第九条 驾驶专业船员实际操作考试一般应在船上进行,但在满足船员实际操作考试要求的情况下,部分项目可在岸上考试(评估)基地进行。
考试具体内容由主考官和评估员根据其报考等级、职务和航线共同确定,但不得超出本办法附录一《驾驶部实际操作考试内容》的规定内容。
第十条 驾驶专业船员申请下列航线实际操作考试时必须进行现场航线操作考试。
(一)长江干线:初次考试、延伸航线考试及J级航段船长升职考试;
(二)珠江水系:初次考试、A级航区延伸航线考试;
(三)黑龙江干线:初次考试、延伸航线考试。
第十一条 现场航线操作考试时,主考官应根据船员报考的航线,选择有代表性的一段或数段航道进行考试,但考试总里程应不低于所报考航线总里程的2%,报考航线里程在
第十二条 驾驶专业船员实际操作考试项目包括:
(一)航行操作;
(二)航行参考图的绘制;
(三)助航、通讯设备的应用;
(四)应急应变;
(五)船舶操纵;
(六)船舶通过桥(闸)区的操作。
第十三条 轮机专业船员实际操作考试可在船上或满足船员实际操作考试要求的考试(评估)基地进行。
考试具体内容由主考官和评估员根据其报考等级、职务共同确定,但不得超出本办法附录二《轮机部实际操作考试内容》的规定内容。
第十四条 轮机专业船员实际操作考试项目包括:
(一)机电设备的操作与管理;
(二)机电设备故障的判断、分析与排除;
(三)应急应变;
(四)机电设备(零部件)的拆装与调试;
(五)量具和仪表的使用与工件测量。
第十五条 评估员应将单项实际操作考试成绩如实记入考试成绩表,最后由主考官在考试结论栏中填写考试结果并签名。
第十六条 实操考试满分为100分,每个实操考试项目得分为该单项分值的70%及以上方为合格。
考试不合格者,可在考试成绩公布之日后6到12个月期间申请补考一次。
第十七条 承考船舶的等级应不低于船员申请考试的船舶等级。
第十八条 在实操考试期间,承考船舶的安全由该船船长负责。
出现危及船舶航行安全的情形时,承考船舶船长或值班驾驶员有权中止实际操作考试。
遇有或可能遇有危及机电设备及人员安全的情形时,承考船舶的轮机长或值班轮机员有权中止实际操作考试。
第十九条 主考官在考试前或考试过程中,发现承考船舶有明显的安全隐患,无法确保实操考试安全时,应拒绝或中止考试。
第二十条 实际操作考试成绩表应按规定纳入内河船员个人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经主管机关认可,考试发证机关可采用模拟器开展实际操作考试。
第二十二条 经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和直属海事局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内河二等以下船舶船员实际操作考试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和直属海事局制订办法并向主管机关报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附件内容需要调整时,由主管机关以文件形式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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