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观点】
“关于沿海、内河保险合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陪偿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规定。但是该条批复以及《海商法》第十三章均是针对国际海上运输、海上保险合同。于是,有人认为沿海、内河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效的起算点应该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我们认为,无论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还是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都是采用的一年短时效,是基于保护水运交易稳定的考量。且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以货主向承运人的赔偿权利为基础,不宜超越原始权利的范畴,故沿海、内河保险合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时效起算日应该按照法(2001)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2017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王淑梅在全国海事审判实务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简粗解读】
国内沿海内河保险合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201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8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2月26日起施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海事诉讼中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14〕8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结合海事审判实践,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0]267号《关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2]民四他字第21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辽民四终字第11号《关于大连港务局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追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根据《海商法》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赔偿请求若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则追偿请求人向第三人追偿时效的起算点应当自追偿请求人收到法院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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