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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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观点】
“该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条规定的本意是,在审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案件时,只要保险人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提交了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不应当审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保险人是否应当作出保险赔付的问题。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机械地理解该条规定的字面意思。保险人主张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涉案保险赔偿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人民法院对此应予审查。如果其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的赔偿为涉案保险赔偿,其代位求偿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如果法院在不予认定保险人提交的保险凭证和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仅对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不考虑保险人是否已经取得代位求偿权,是存在问题的。”
------2012年7月18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在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
【简粗解读】
在保险代位求偿官司里,海事法院只看保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涉案保险赔偿取得代位请求权,不问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取得代位权的,判赔。没取得的,驳回。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6〕10号)
第十四条 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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