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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航员受伤,责任在谁?
龙
2007-10-04 20:02 发帖在
【信息中心】
0
案情:
原告李某是一名高级引航员,多年从事
港口
引航工作。1998年7月初,被告香港海事资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单位提出申请,要求派引航员将其所属的“PT”(英文缩写)轮自锚地引航至某港,原告单位随即派原告执行引航任务。
1998年7月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乘坐拖轮抵达当时位于某港的“PT”轮。当时天气良好,风浪不大,能见度一般。当拖轮与“PT”轮并靠在一起时,原告即自绳梯向“PT”轮甲板攀登。但当原告接近甲板时,绳梯突然断裂。原告跌落至拖轮即陷入昏迷状态,经送医院紧急抢救,发现原告右腿膑骨粉碎性骨折、左脚两处骨折、右脚一处骨折。
事发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于1998年7月13日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0万元人民币的信用担保。
原告认为,自己在受伤后,除承受了巨大的肉体折磨和精神痛苦外,还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到目前为止,两次住院治疗已支付手术费、治疗费和其他各种费用十几万元,并迫使自己不得不离开了从事多年的引航事业,今后也不可能从事引航事业。目前已举债十余万元,生活处于极其困难的状态。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3万余元。同时,原告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
被告则认为,引水梯发生断裂,完全是因为拖轮在移动中挂住引水梯,引水梯因不胜强力的拉扯而从中断裂所致。因此,原告所遭受的损伤,完全是因为意外事故所致,公司对于发生该起事故无任何主观上的过错。根据中国法律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以及相关的治疗上述病症的临床经验,原告所受之损害属于骨伤中较为轻微的一种,经过一般性治疗后,病体经过一段时间的功能锻炼完全可以恢复正常的身体功能,不会留下残疾。另外,原告提出的巨额赔偿款缺乏依据。
1999年11月25日,天津海事法院海事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12月22日,根据法律有关
规定
,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同意向原告赔偿62,818.62美元作为该事件的全部的和最终的解决方案,包括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利息;2、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在本调解书生效后14日内付至原告指定的帐号内,作为原告及其法定继承人、代表人就该事件的人身伤害和一切其他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精神损失)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包括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医疗、护理费用、诉讼费用)和利息;3、在收到上述款项后3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方签发附于本调解书的收据及免除责任确认书,并将8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函退还被告方的诉讼代理人;4、原告保证其不再就上述事件向任何法院提出任何诉讼。
评析: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海事赔偿纠纷案,该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
1、原告受伤的责任是单方责任,还是双方责任,其责任方是谁,应当首先认定分清,这是处理该案的首要环节。2、原告伤残程度必须由有关权威部门进行鉴定。3、原告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认定。
关于原告受伤的责任问题,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某市海上安全监督局曾经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检验报告认为,引航梯损坏是梯绳的过度磨损和老化所致,其责任完全在于被告。法院认为,对于某市海上安全监督局在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未曾提出异议,因此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未配备安全引水梯所致,其责任完全属于被告,属单方责任事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开庭前,经共同研究协商,双方律师一致同意,由法院出具委托书,委托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1999年10月19日,该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左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功能丧失75%以上。比照有关规定,构成八级伤残。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法院认为,该案事实已清楚,责任亦明确,原告有关先予执行的要求已具备法定要件。法院将此决定告知双方律师。被告律师表示,就其赔偿数额愿意与原告协商,原告对此表示理解和同意。双方经过协商,及时作出了答复。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引航员是一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职业,一旦在海上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由于海上作业的复杂性,难以判断责任的归属,作为受害方当事人,要敢于请求法院做出公正的裁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2、追索劳动报酬的;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这类案件可以裁定先予执行,因此,受害方的医疗费可以提前向法院提出申请先予执行,以解燃眉之急。另外,当受害方的伤残程度无法确定时,双方当事人可申请由法院委托权威的医疗机构做出科学公正的伤残鉴定,以保障公正、公平、透明的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来源:天津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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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 谢谢啊
沙发 发表于 2007-10-05 0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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