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员之家”海员外派劳务合同标准条款*
说明
依据中国法律,境外船公司、劳动中介机构,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雇佣海员。
[1]中国海员也难以自行到境外与外国船公司、劳动中介机构订立劳动。因此,中国海员要想外派到国外船公司工作,必须经过有资格的海员外派公司的派遣。在海员外派过程中,将涉及到3个合同:
[2]
①船员与海员外派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
②海员外派公司与外国船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管理合同、或劳务代理合同;
③船员与外国船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
。
在以上3个合同之中,合同①是最先签订的,由船员直接和船员外派公司进行谈判而达成。合同②是海员外派公司与外国船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船员没有任何表达意见的可能。合同③是在前两个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外国船公司往往会使用标准合同条款。并且,在特殊情况下,合同③可能并未签订,但即使船员没有与外国船公司签订合同,海员外派劳务合同依然能够成立、生效和履行。
船员权益的保障,直接受到合同①和合同③的影响。就海员外派劳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来看,对于合同③,外国船公司往往采用标准合同条款,这些标准合同条款大多是国际上ITF、IBF等劳工组织长期集体谈判的结果,对海员的权益保障比较公平,外国船公司也基本能够如实履行合同。目前国内船员意见比较集中的,主要针对合同①:船员与海员外派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实务中出现的问题,主要集中在:(1)海员外派公司的资质;(2)扣押证件;(3)克扣工资、报酬;(4)人身伤亡赔偿;等几个方面。
考虑到中国船员的现实需要,针对船员与海员外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前述合同①),拟定此合同标准条款。
为了帮助各位海员理解中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本合同标准条款在注脚中把相关法律规定列出,希望能够有所帮助。
在国内船员劳务合同中,如果劳动中介机构采用与海员外派公司相似的模式,即由劳动中介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为船公司提供服务、为船公司管理船员,而非仅仅是介绍工作机会,则船员与劳动中介机构之间签订的合同,可以参照本合同标准条款订立。
请各位船员及相关人士提供宝贵意见!!
一、合同当事人:
甲方(海员外派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船员): 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合同签订于:
地点: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资质保证
甲方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其享有从事海员外派业务的资格。[3]若甲方违反此项保证,对于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乙方保证,其合法的持有为履行本合同所要求的船员适任证书。若乙方违反此项保证,对于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合同期限
甲方对乙方的聘用期限为________个月。时间计算:从上船之日起,到离开船舶之日止。根据航行情况,聘用期限可以适当提前或延后,但提前或延后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聘用期满,船舶仍在航行,或所在港口不便下船,本合同可延长至该航次结束。延长期内,乙方基本工资增长______%。
五、工作时间及加班费[4]
乙方通常工作时间为每天____小时,每周____小时,________为固定加班,每周共计____小时为正常工作时间,超过______小时之外的工作为额外加班。但通常情况下,每24小时内乙方应至少连续休息8小时。如确因工作原因不能保证,该情况每星期内只能出现一次。
乙方如系持证高级海员则只有固定加班费,如系普通海员,除固定加班费外,额外加班时间应按小时支付费用。固定加班费为_______,额外加班费为________。
中国国内法定节日每年10天(春节3天,“五一”节3天,元旦1天,国庆节3天),乙方在上述法定节日的工资按双倍日基薪计算。
六、劳动报酬
乙方每月薪金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内容。船员如参加扫仓、维修机仓等工作时、享受船务公司制定的额外工作津贴。船员工资自动身之日开始计算,至船员下船返回之日止。所有费用最后一次付款期应在船员离船前一次结清。
乙方基本工资为_________美元/月。
乙方薪金分家汇和在船领取两种支付方式,家汇薪金为__________美元/月,其余工资、加班费和劳动报酬在船领取,领取日为每月_____日。
七、社会保险
在合同期限内,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甲乙双方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八、医疗和伤亡保险
合同期内,甲方应保证乙方能够享受医疗、人身意外事故等险种的保险。
若乙方发生工商、疾病、死亡事故时,甲方负责协助乙方或乙方的法定继承人督促海外雇主、保险人,按照事先约定的赔偿条款履行合同,并将索回的保险金、赔偿金全数交给乙方或乙方的法定继承人。
若甲方违反本条第1款项下的保证,需要向向乙方或乙方的法定继承人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的标准实行。[5]
当发生本合同先于合同中规定的上船工作所要求而进行的身体健康检查,免疫接种而订立的情况时,如果乙方未能通过认可的医疗检疫机构的身体健康检查,免疫接种.未能取得相应的健康证书和免疫接种证书的情况下,则本合同对甲方没有约束力.
九、法律手续
为履行本合同的目的,甲方应负责为乙方办理外派所必需的有关证件和相关出国手续,并负担有关费用,包括办理此类证件的手续费、因办理此类手续而产生的交通费用。
如果此类法律手续因不可归因于任何一方的原因而无法办理,则本合同自获悉无法办理之日起自动失效。如果办理此类法律手续因不可归因于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不合理的延误,且延误时间超过1个月,则合同双方皆有权解除合同。
十、知情权[6]
乙方对于与本合同相关的,甲方与海外雇主(船东)之间签订的劳务管理、代理、合作合同, 不论其名称为何,享有知情权。乙方有权向甲方询问相关合同的细节,甲方应当为乙方提供该合同的复印件。
十一、 证件管理[7]
甲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乙方办理海员证,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妥善管理。
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乙方的船员适任证书。
十二、 服务费的收取
甲方每月从乙方家汇工资中提取_________美元作为服务费。
十三、 担保金条款[8]
乙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缴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__________元(不超过合同工资总额的20%)。乙方因违反本合同规定或在外滞留不归,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从保证金中扣除。若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了保证金的金额,乙方应赔偿超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乙方履行完与海外雇主的合同并按期回国,甲方应一次性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本息。
十四、 甲方责任
(1)培训安排
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海外雇主的要求派出前对乙方进行集中培训。
(2)费用负担
为履行本合同的目的,甲方负责安排乙方登船的有关事宜,并负担乙方由居住地到集结地的国内人民币差旅费、派前培训期间的食宿费、培训地点到国内上船地点的交通旅费。
乙方合同期满离船回国时,甲方负责做好旅途安排和接机工作,在国内离船时,协助乙方办理离船手续。
十五、乙方责任
1、向甲方提供海员服务簿、本职务海员必备的专业训练合格证书、适任证书(高级海员),以及有效的海员健康证书和预防接种证书。一水、加油应提供当值证书。
2、向甲方提供办理出国手续所需的各种必要的证明材料及照片等。
3、准时到达甲方指定的地点集中,接受派前培训教育并做好登船准备。
4、在船期间严格履行合同,认真完成岗位职责及船舶领导安排的工作,执行船长及海外雇主的指令。
5、严格遵守我国的外事纪律、国家对对外劳务合作的各种管理规定、船舶所到国法律以及港口海关规定。
6、及时向甲方反映船舶情况,通过甲方协调解决遇到的困难。
7、乙方在国外港口未经船长同意离船或漏船而被解雇,应承担甲方替换海员所产生的交通、食宿、办证等各种费用。
8、除乙方因病(不含潜在性疾病和慢性病)、工伤、工作需要或海外雇主可以理解的原因外,凡因个人过失被中途遣返及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负担,其费用从乙方航贴或履约担保金中扣除。
十六、管辖权条款
本合同项下相关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9]
十七、合同文本及生效
本合同正式文本及附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自双方共同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合同双方规定的一切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后结束。
* 中国海员之家网站,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联合拟定。
[1]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4年第3号令)第4条第2款规定:“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2年15号令),第6条第3款规定:“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2] 海员外派,本质上可以归为对外劳务合作的一种。此三个合同关系,可以参见《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劳务人员出境前,经营公司应根据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合同②),直接与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务合同》(合同①),并为劳务人员取得合法的工作准证,不得以旅游、商务签证等形式外派劳务人员。劳务人员出境后,经营公司须协助其与雇主签订《雇佣合同》(合同③),并承担境外管理责任,及时妥善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
[3] 从事海员外派业务,其资质要求如下:(建议海员先审查以下条件,再签订合同,以免受骗。)
(1)缴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对外经贸部、财政部2001年第7号令)第4条规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缴纳备用金。”该法第2条规定:“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是指由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交纳,用于解决突发事件的专用款项。”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作了如下规定:
第4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第21条,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不符合第(2)点者,若为中国外派海员协调机构的成员,亦可;
《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将商有关部门另行制订特殊行业的外派劳务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在新办法出台前,经营公司已取得的外派海员劳务经营资格依然有效。”
目前,中国外派海员协调机构有54家成员公司。其名单请参见附件1。
(4)需要注意的是,海员外派业务为经特殊许可方能从事的业务。法律禁止“挂靠”经营或承包经营。
《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经营公司应有组织地招聘、选拔、培训和派遣劳务人员,并承担派出后的管理责任,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代理外派劳务业务,也不得接受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挂靠’经营或承包经营。”
[4] 来源:《海外雇主与外派海员雇佣协议范本》(1999)外经贸[合]字第30号;《国内经营公司与外派海员外派协议范本》(1999)外经贸[合]字第30号。具体的时间和费率留空。
[5] 船员在船上作业时伤亡,目前有三种赔偿标准依据。一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适用于涉外人身伤亡赔偿;一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国内标准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一种是按国内《工伤保险条例》来赔付。三种标准中,第一种赔付标准高,一般是第二种给付数额的十倍,第三种赔付最低。
[6] 有海员在网上反映,海员外派公司(中介公司)在实务中,会克扣船员工资,不告知船东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对于这一问题,如果合同中订立有知情权条款,可能会对海员比较有利。但该条款的履行难度比较大。如出现海员外派公司(中介公司)拒绝披露相关信息的话,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实际履行该条款。
[7] 扣留船员适任证书为非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第86条: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但《海员证》与《船员适任证书》存在区别。
海员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为具有护照性质和作用的海员专用出境证件。海员证只能由单位申请,单位保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第18条:“海员证仅限持证人在为其申请办理海员证的单位工作时使用,海员脱离原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应将海员证交回,由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送交原颁发机关注销”。
第24条“海员脱离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交回海员证的,颁发机关可处以人民币500至3000元的罚款”。
《关于规范海员出境证件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持有海员证的船员更换服务单位,应由其原劳动或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在办理其离职手续时收回海员证并在三个月内送交签发海员证的港务监督。申办单位应妥善管理已取得的海员证,特别是待派或因故未出境的船员的海员证,不得变造、涂改、出租、出售、出借或转让。所有到期的、或被港务监督宣布为注销或作废的海员证,申办单位应负责收回并在三个月内送交签发海员证的港务监督。
[8] 这一担保金条款,出处为原外经贸部1999年颁布的《国内经营公司与外派海员外派协议范本》(1999)外经贸[合]字第30号。这一条款的目的时,通过担保金的约定,来保证国内劳务派遣公司的利益。但是,该条款本身的合法性存在疑问。分析如下:
1995年,劳动部颁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动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依据劳动部的上述规定,此担保金条款应当无效。然而,从现实的角度考虑,很难排除该条款的适用。
根据《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对外经贸部、财政部2001年第7号令),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缴纳备用金。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不得用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或其他押金交纳备用金。”该办法实际上重申了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合法性。并且,从企业的角度出发,他们也很乐于收取该笔保证金。
考虑到在海员外派过程中船员与海员外派公司两者之间悬殊的地位,以及相关法令的冲突,很难取消该条款。在本合同标准条款中排除此条款,只会增大本合同标准条款被接受的难度。因此,从现实的角度出发,暂时有必要保留此条款。
[9] 一般国内劳动合同,适用仲裁程序前置规定,即劳动争议必须先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之后,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船员劳务合同不受此项规定约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并且,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的复函》(2002)民四他字第16号:
“根据本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此类案件应由海事法院受理。船员劳务合同包括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的劳务合同纠纷。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属于第一顺序的船舶优先权请求。此类案件是极具专业特点的海事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审理。有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向海事法院起诉的,不受本院[法释(1998)24号]文规定的必须经过仲裁程序的限制。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国内经营公司与外派海员外派协议范本》(1999)外经贸[合]字第30号,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后者的这种规定,实际上将船员与海员外派公司之间的协议,等同于一般的劳动争议。这对于保护海员的权益是不利的。原因在于:
(1) 劳动仲裁的时效为60天,超过该时效后便无法提起仲裁;
(2) 船员外派不同于一般劳务合同,实际的雇主并非劳务外派公司,而是船公司。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我国法律设立的特殊仲裁机构,其管辖的对象为劳动纠纷。但在船员与劳务外派公司之间,主要存在的争议为单纯的合同纠纷。劳务外派公司并非因船员的劳动而向其支付报酬。而是船员因劳务外派公司的管理向其支付管理费。因此,船员外派纠纷的性质并不适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3) 船员外派而引发的纠纷,往往会涉及船舶优先权,此类案件专业性强,应当由海事法院审理。
(4) 鉴于上述分析,从保护船员利益的角度出发,船员外派纠纷,不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决。如果有必要约定仲裁条款,则可以约定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考虑到在纠纷发生时便于船员维权,也可以约定由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受理。由于目前海事法院的数量比较多,船员可以就近到海事法院起诉。
(5) 如果在船员外派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的,则即使劳务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海事法院仍然享有管辖权。因为可以将此作为侵权案件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法发〔1992〕16号:“在海上(含通海水域)和港口作业过程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所引起的海事赔偿案件。伤残者本人、死亡者遗属均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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