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光船租购合同(bareboat charterparty with hire purchase)从光船租赁合同中分离出来,单列为第四节“光船租购合同”,并在《海商法》第154条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光船租购合同的特点,参照“BARECON”合同格式第III部分关于租购的规定,以及船舶购买合同的通常规定,加以充实,补充出租人设定船舶抵押的限制、船舶风险的转移与例外、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登记注销证明和其他文件,以及船舶无债务的担保等内容的规定。
参照《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针对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考虑增加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一节。
5.4.7 第七章“海上拖合同”
针对本章在实施中产生的问题,做适当修改。例如:将排除在本章适用范围之外的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63明确限定于在港区内对船舶系泊作业提供的拖轮服务;明确承拖方违反谨慎处理使拖船适航、适拖的义务,或者,被拖方违反谨慎处理使被拖物适拖的义务而对对方遭受的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得以合同另行规定而免除;规定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被解除的情况下,拖航费的收取。
5.4.8 第八章“船舶碰撞”
参照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的适用范围,考虑将船舶碰撞的规定比照适用于船舶触碰,即船舶与码头、栈桥、浮筒、海底电缆等岸上或者水上固定或者浮动的设施或者物体的碰撞。同时,鉴于司法实践中,有关船舶碰撞的争议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参照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1987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确定海上碰撞损害的国际公约(预案)》(里斯本规则),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规定船舶碰撞造成的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损失赔偿的原则、赔偿范围,并对损害的计算方法作出原则性规定。
5.4.9 第九章“海难救助”
为与我国参加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规定相一致,将本章中“环境污染损害”修改为“环境损害”;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原有的变更救助合同的权利的基础上,赋予其撤消救助合同的权利,64增加救助船舶的所有人与承租人之间、救助船舶的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与船长和船员之间,救助款项分配的规定;增加救助方对其过失致使被救助方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明确救助方为担保救助款项或者救助报酬的请求权,对其占有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具有留置权;明确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在职责范围内从事救助作业时,本章规定的救助方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该主管机关。
5.4.10 第十章“共同海损”
参照《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完善本章的内容。例如:增加本章对海上拖航适用的条件、扑灭船上火灾、货物转运费用、救助报酬、为防止或者减轻环境损害而采取措施的费用的规定;明确环境损害或者因同一航程中的财产漏出或者排放污染物所引起的损失或者费用不得列入共同海损,船舶驶入、驶离避难港的费用可以列入共同海损,以及船舶临时修理费用应列入共同海损并不作以新换旧扣减。同时,为使《海商法》原有的规定更具可操作性,参照《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增加共同海损分摊请求通知期限、共同海损损失和分摊价值举证的期限、不按照要求提供共同海损损失和分摊价值的证据的效力的规定,明确共同海损利息率和手续费的费率。
5.4.11 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本章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完善赔偿责任限制不适用的海事请求(非限制性请求)项目,即增加:第一、《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2条可限制责任的请求中,允许各国保留的第(d)项“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的船舶、此种船舶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或者使之无害的请求”和第(e)项“有关船舶上货物清除或者使之无害的请求”;第二、我国将来可能参加的国际公约已经规定赔偿责任限制的请求,即:《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规定的有毒有害物质损害的赔偿请求,以及《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第三、修改后的《海商法》另行规定赔偿责任限制的船舶污染损害的赔偿请求;第四、《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不适用的船舶产生的请求,即:气垫船、为勘探或者开采海底自然资源或者其底土而建造的浮动平台产生的赔偿请求。
第二、参照交通部根据《海商法》第210条第二款制定、国务院批准的《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直接在《海商法》中规定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沿海或者与海相通的内陆水域运输或者作业的船舶的赔偿责任限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直接在《海商法》中规定沿海或与海相通的内陆水域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并与《海商法》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修改相一致,提高责任限额。65
第三、规定对于在与海相通的内陆可航水域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或者只在被救助的内河船上进行救助的救助人,责任限额按照特定总吨位(例如500吨)的船舶计算
5.4.12 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
本章修改的重点应当为:
第一、与《保险法》和《合同法》相协调,删除与之重复的内容;
第二、完善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明确海上保险标的为与航海或者海洋开发利用有关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以及保险责任可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根据贸易惯例扩展到赔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不是在海上发生的、但与航海或海洋开发利用有关的损失;增加口头保险合同的效力的规定。
第三、参照《保险法》、《合同法》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针对海上保险的特点,引入保险利益原则,规定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被保险人无权请求保险赔偿,并将保险利益定义为“与保险标的存在的合法的经济利害关系”;参照国际通常做法,增加保险溯及力的规定,即“损失或未损失条款”(Lost or not lost clause);66
参照《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针对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考虑增加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一节。
5.4.7 第七章“海上拖合同”
针对本章在实施中产生的问题,做适当修改。例如:将排除在本章适用范围之外的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63明确限定于在港区内对船舶系泊作业提供的拖轮服务;明确承拖方违反谨慎处理使拖船适航、适拖的义务,或者,被拖方违反谨慎处理使被拖物适拖的义务而对对方遭受的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得以合同另行规定而免除;规定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被解除的情况下,拖航费的收取。
5.4.8 第八章“船舶碰撞”
参照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的适用范围,考虑将船舶碰撞的规定比照适用于船舶触碰,即船舶与码头、栈桥、浮筒、海底电缆等岸上或者水上固定或者浮动的设施或者物体的碰撞。同时,鉴于司法实践中,有关船舶碰撞的争议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参照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1987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确定海上碰撞损害的国际公约(预案)》(里斯本规则),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规定船舶碰撞造成的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损失赔偿的原则、赔偿范围,并对损害的计算方法作出原则性规定。
5.4.9 第九章“海难救助”
为与我国参加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规定相一致,将本章中“环境污染损害”修改为“环境损害”;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原有的变更救助合同的权利的基础上,赋予其撤消救助合同的权利,64增加救助船舶的所有人与承租人之间、救助船舶的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与船长和船员之间,救助款项分配的规定;增加救助方对其过失致使被救助方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明确救助方为担保救助款项或者救助报酬的请求权,对其占有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具有留置权;明确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在职责范围内从事救助作业时,本章规定的救助方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该主管机关。
5.4.10 第十章“共同海损”
参照《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完善本章的内容。例如:增加本章对海上拖航适用的条件、扑灭船上火灾、货物转运费用、救助报酬、为防止或者减轻环境损害而采取措施的费用的规定;明确环境损害或者因同一航程中的财产漏出或者排放污染物所引起的损失或者费用不得列入共同海损,船舶驶入、驶离避难港的费用可以列入共同海损,以及船舶临时修理费用应列入共同海损并不作以新换旧扣减。同时,为使《海商法》原有的规定更具可操作性,参照《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增加共同海损分摊请求通知期限、共同海损损失和分摊价值举证的期限、不按照要求提供共同海损损失和分摊价值的证据的效力的规定,明确共同海损利息率和手续费的费率。
5.4.11 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本章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完善赔偿责任限制不适用的海事请求(非限制性请求)项目,即增加:第一、《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2条可限制责任的请求中,允许各国保留的第(d)项“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的船舶、此种船舶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或者使之无害的请求”和第(e)项“有关船舶上货物清除或者使之无害的请求”;第二、我国将来可能参加的国际公约已经规定赔偿责任限制的请求,即:《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规定的有毒有害物质损害的赔偿请求,以及《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第三、修改后的《海商法》另行规定赔偿责任限制的船舶污染损害的赔偿请求;第四、《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不适用的船舶产生的请求,即:气垫船、为勘探或者开采海底自然资源或者其底土而建造的浮动平台产生的赔偿请求。
第二、参照交通部根据《海商法》第210条第二款制定、国务院批准的《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直接在《海商法》中规定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沿海或者与海相通的内陆水域运输或者作业的船舶的赔偿责任限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直接在《海商法》中规定沿海或与海相通的内陆水域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并与《海商法》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修改相一致,提高责任限额。65
第三、规定对于在与海相通的内陆可航水域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或者只在被救助的内河船上进行救助的救助人,责任限额按照特定总吨位(例如500吨)的船舶计算
5.4.12 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
本章修改的重点应当为:
第一、与《保险法》和《合同法》相协调,删除与之重复的内容;
第二、完善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明确海上保险标的为与航海或者海洋开发利用有关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以及保险责任可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根据贸易惯例扩展到赔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不是在海上发生的、但与航海或海洋开发利用有关的损失;增加口头保险合同的效力的规定。
第三、参照《保险法》、《合同法》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针对海上保险的特点,引入保险利益原则,规定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被保险人无权请求保险赔偿,并将保险利益定义为“与保险标的存在的合法的经济利害关系”;参照国际通常做法,增加保险溯及力的规定,即“损失或未损失条款”(Lost or not lost clause);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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