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 增设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一章
根据前文分析,鉴于我国和国际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立法的现状,参照《1992年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以及《2001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海商法》中宜增设一章,规定船舶或者船载货物造成水域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制度,规范船舶所载货物油污损害赔偿、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赔偿,以及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损害赔偿。
该章宜设四节。其中:
第一节为前述三种损害赔偿共性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第一、适用的范围,即:船载货物油损害赔偿、船用燃油污损害的赔偿,以及有害有毒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赔偿,并作出相关的定义;第二、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即除船舶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赔偿外,原则上限于造成污染损害的船舶的所有人;38第三、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归责原则39;第四、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即:当发生涉及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的事故并造成污染损害时,除相关责任主体可免除赔偿责任外,应对所有无法合理分开的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即;1、由于船舶溢出或者排放油类货物、燃油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而在运输这些油类货物、燃油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之外因污染而造成的财产的灭失或损害,以及有毒有害物质在运输船上或者船外所造成的人身伤亡,但对环境损害的赔偿,除这种损害所造成的利润损失外,应限于实际采取或者即将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2、预防措施的费用和因预防措施而造成进一步的灭失或者损害;第六、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条件;40第七、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及其意义,其中:规定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是责任人限制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第八、损害赔偿责任的强制保险或者财务保证(financial security)、对责任保险人或者责任保证人的直接诉讼,以及责任保险人或者责任保证人援引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和抗辩权。
第二节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主要内容应包括:本节适用的船舶、油类、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定义,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设立与管理,基金的赔偿范围,基金不予赔偿或者免责的情形,以及基金赔偿的限额。
第三节为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主要规定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限额。
第四节为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主要内容应包括:有毒有害物质、损害、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赔偿基金的定义,本节规定不适用的索赔,41船舶所有人的额外免责事项,42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优先受偿,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此外,鉴于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损害除污染损害外,还包括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故应当规定: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本章第一节关于污染损害的规定,亦适用于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除污染损害以外的其他损害。
5.3 增设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一章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已成为常见的海事案件,需有法律进行调整。《海商法》对此没有专章规定,有关的规定散见于各章。43但是,《海商法》没有规定人身伤亡赔偿的范围与计算方式,而这两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却却最具争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规定适用于海上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但仍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5月1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涉外规定》),对人身伤亡赔偿责任的承担、伤残赔偿范围、死亡赔偿范围及计算公式等诸多方面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涉外规定》从内容上属于对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无直接规定的案件的处理作出规定,而从性质上属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正式解释。44然而,这一规范性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很大一部分完全表现为创制的法律规则,从某种意义上已经突破了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范畴,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1条明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因而,有必要将《涉外规定》中经实践证明为合理可行的内容,进行归纳后转化为法律的规定。此外,《涉外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而不适用于没有涉外因素的海上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
我国其他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45虽然或多或少地对海上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作了规定,但内容陈旧、不够具体。
因此,总结《涉外规定》实施的成功经验,充分考虑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特点,《海商法》以专章对海上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作出规定,是必要的。46
本章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第一、适用范围,即在船舶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因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以及除《海商法》另有规定外,海上运输旅客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或者,船员或者船上其他工作人员在服务期间,因承运人或者船舶所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的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第二、损害赔偿的原则,即除《海商法》对船舶污染造成人身伤亡等另有规定外,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共同侵权行为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引起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包括精神损害以及确定人身伤害受害人、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第四、损害计算方式;第五、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不影响人身伤害受害人或者死者遗属依据意外人身伤亡保险、劳动保险等获得赔偿的权利。
5.4 《海商法》现有各章的修改要点
5.4.1 第一章“总则”
鉴于《海商法》在学理上被定性为民法的特别法,47本章中第4条沿海运输权、48第5条船舶登记与挂旗、49第6条海上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50过于简单而缺乏可操作性,以及正在起草的《船舶法》和《航运法》,将对航运主管部门及其职权、船舶登记与挂旗、沿海运输权等公法性质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本章中第4条、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宜删除。
修改后的“总则”,主要规定《海商法》的立法宗旨、适用的地理范围和船舶,以及《海商法》与相关一般法的关系等原则性的共性内容。
5.4.2 第二章“船舶”
本章的内容为船舶物权,名称宜改为“船舶物权”。节的安排改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船舶所有权”,第三节“船舶抵押权”,第四节“船舶优先权”,第五节“船舶留置权”。本章的修改需参照《担保法》、正在起草的《物权法》和《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国际公约》。
第一节“一般规定”中,规定各种船舶物权共性的内容,重点包括:船舶物权的定义(范围)、所有权和抵押权的登记及效力,以及各种船舶物权的受偿顺位。
第二节“船舶所有权”中,在原来规定的基础上,明确除《海商法》另有规定者外,船舶所有权适用民法有关不动产所有权的规定,并增加船舶所有人的定义,以解决实践中船舶所有人识别的问题。
第三节“船舶抵押权”中,需修改船舶抵押权的定义,使其与《担保法》第33条抵押权的定义相协调,增加抵押权提前行使的规定,完善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的规定。51
第四节“船舶优先权”中,需针对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完善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船舶优先权的转移和消灭的规定,并明确船舶优先权的效力不得及于当事船舶灭失、损坏的保险赔款或者其他代位物。
第五节“船舶留置权”为增加的一节,根据实践需要和法理,除原来的船舶建造人、修船人对船舶留置权的规定外,考虑增加其他债权人(如船舶打捞人)对船舶的留置权,并规定船舶留置权的定义、52构成条件、效力、53实现方式等内容。
建造中船舶(vessel under construction)的物权问题,应作为本章修改的一个重要内容。目前本章仅规定建造中船舶的抵押权,但有必要借鉴《1967年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考虑同时规定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抵押权、优先权和留置权,54明确建造中船舶的定义和船舶物权对建造中船舶的适用。
根据前文分析,鉴于我国和国际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立法的现状,参照《1992年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以及《2001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海商法》中宜增设一章,规定船舶或者船载货物造成水域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制度,规范船舶所载货物油污损害赔偿、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赔偿,以及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损害赔偿。
该章宜设四节。其中:
第一节为前述三种损害赔偿共性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第一、适用的范围,即:船载货物油损害赔偿、船用燃油污损害的赔偿,以及有害有毒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赔偿,并作出相关的定义;第二、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即除船舶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赔偿外,原则上限于造成污染损害的船舶的所有人;38第三、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归责原则39;第四、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即:当发生涉及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的事故并造成污染损害时,除相关责任主体可免除赔偿责任外,应对所有无法合理分开的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即;1、由于船舶溢出或者排放油类货物、燃油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而在运输这些油类货物、燃油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之外因污染而造成的财产的灭失或损害,以及有毒有害物质在运输船上或者船外所造成的人身伤亡,但对环境损害的赔偿,除这种损害所造成的利润损失外,应限于实际采取或者即将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2、预防措施的费用和因预防措施而造成进一步的灭失或者损害;第六、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条件;40第七、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及其意义,其中:规定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是责任人限制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第八、损害赔偿责任的强制保险或者财务保证(financial security)、对责任保险人或者责任保证人的直接诉讼,以及责任保险人或者责任保证人援引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和抗辩权。
第二节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主要内容应包括:本节适用的船舶、油类、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定义,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设立与管理,基金的赔偿范围,基金不予赔偿或者免责的情形,以及基金赔偿的限额。
第三节为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主要规定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限额。
第四节为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主要内容应包括:有毒有害物质、损害、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赔偿基金的定义,本节规定不适用的索赔,41船舶所有人的额外免责事项,42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优先受偿,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此外,鉴于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损害除污染损害外,还包括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故应当规定: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本章第一节关于污染损害的规定,亦适用于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除污染损害以外的其他损害。
5.3 增设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一章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已成为常见的海事案件,需有法律进行调整。《海商法》对此没有专章规定,有关的规定散见于各章。43但是,《海商法》没有规定人身伤亡赔偿的范围与计算方式,而这两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却却最具争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规定适用于海上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但仍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5月1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涉外规定》),对人身伤亡赔偿责任的承担、伤残赔偿范围、死亡赔偿范围及计算公式等诸多方面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涉外规定》从内容上属于对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无直接规定的案件的处理作出规定,而从性质上属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正式解释。44然而,这一规范性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很大一部分完全表现为创制的法律规则,从某种意义上已经突破了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范畴,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1条明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因而,有必要将《涉外规定》中经实践证明为合理可行的内容,进行归纳后转化为法律的规定。此外,《涉外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而不适用于没有涉外因素的海上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
我国其他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45虽然或多或少地对海上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作了规定,但内容陈旧、不够具体。
因此,总结《涉外规定》实施的成功经验,充分考虑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特点,《海商法》以专章对海上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作出规定,是必要的。46
本章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第一、适用范围,即在船舶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因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以及除《海商法》另有规定外,海上运输旅客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或者,船员或者船上其他工作人员在服务期间,因承运人或者船舶所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的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第二、损害赔偿的原则,即除《海商法》对船舶污染造成人身伤亡等另有规定外,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共同侵权行为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引起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包括精神损害以及确定人身伤害受害人、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第四、损害计算方式;第五、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不影响人身伤害受害人或者死者遗属依据意外人身伤亡保险、劳动保险等获得赔偿的权利。
5.4 《海商法》现有各章的修改要点
5.4.1 第一章“总则”
鉴于《海商法》在学理上被定性为民法的特别法,47本章中第4条沿海运输权、48第5条船舶登记与挂旗、49第6条海上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50过于简单而缺乏可操作性,以及正在起草的《船舶法》和《航运法》,将对航运主管部门及其职权、船舶登记与挂旗、沿海运输权等公法性质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本章中第4条、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宜删除。
修改后的“总则”,主要规定《海商法》的立法宗旨、适用的地理范围和船舶,以及《海商法》与相关一般法的关系等原则性的共性内容。
5.4.2 第二章“船舶”
本章的内容为船舶物权,名称宜改为“船舶物权”。节的安排改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船舶所有权”,第三节“船舶抵押权”,第四节“船舶优先权”,第五节“船舶留置权”。本章的修改需参照《担保法》、正在起草的《物权法》和《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国际公约》。
第一节“一般规定”中,规定各种船舶物权共性的内容,重点包括:船舶物权的定义(范围)、所有权和抵押权的登记及效力,以及各种船舶物权的受偿顺位。
第二节“船舶所有权”中,在原来规定的基础上,明确除《海商法》另有规定者外,船舶所有权适用民法有关不动产所有权的规定,并增加船舶所有人的定义,以解决实践中船舶所有人识别的问题。
第三节“船舶抵押权”中,需修改船舶抵押权的定义,使其与《担保法》第33条抵押权的定义相协调,增加抵押权提前行使的规定,完善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的规定。51
第四节“船舶优先权”中,需针对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完善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船舶优先权的转移和消灭的规定,并明确船舶优先权的效力不得及于当事船舶灭失、损坏的保险赔款或者其他代位物。
第五节“船舶留置权”为增加的一节,根据实践需要和法理,除原来的船舶建造人、修船人对船舶留置权的规定外,考虑增加其他债权人(如船舶打捞人)对船舶的留置权,并规定船舶留置权的定义、52构成条件、效力、53实现方式等内容。
建造中船舶(vessel under construction)的物权问题,应作为本章修改的一个重要内容。目前本章仅规定建造中船舶的抵押权,但有必要借鉴《1967年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考虑同时规定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抵押权、优先权和留置权,54明确建造中船舶的定义和船舶物权对建造中船舶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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