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国务院批转交通部等部门关于解决家住农村远洋船员家属“农转非”问题意见的通知
【文 件 号】国发[1992]65号
【颁布部门】国务院
【颁布日期】1992年11月02日
【实施日期】1992年11月02日
国务院批转交通部等部门关于解决家住农村
远洋船员家属“农转非”问题意见的通知
(1992年11月2日国发[1992]65号发布)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国务院同意交通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解决家住农村远洋船员家属“农转非”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解决家住农村远洋船员家属“农转非”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
交通部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远洋运输船队和海上救助打捞船队,是我国远洋航运的两大骨干专业队伍,他们的工作为保证国家外贸重点物资、特殊物资和急需物资的运输,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保障海上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履行国际双边救助协定和海上安全国际公约,提高我国的国际威望等都作出了重要贡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比较显著。
远洋船员长时间远离祖国和亲人,工作环境恶劣,生活非常艰苦。特别是家住农村的远洋船员(约占船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实际困难很多。这些问题不仅影响远洋航运队伍的稳定,而且也影响我国远洋航运事业的发展。
为了调动家住农村远洋船员的积极性,为发展我国远洋航运事业多做贡献,进一步提高我国远洋航运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在国际上的竞争力,采取措施解除这些船员的后顾之忧是必要的。为此,拟在一九九四年底之前基本解决符合条件的家住农村远洋船员(以下简称农村船员)家属的“农转非”问题。
一、解决农村船员家属“农转非”的范围和条件是:在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远洋运输的公司所属船舶上工作的干部船员及固定工船员和在上海海运管理局、广州海运管理局、大连轮船公司及上海、广州、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船舶上从事国际远洋航运工作的干部船员,凡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到上述各单位且现在仍在船上工作的,其配偶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十五周岁及以下的子女(包括超过十五周岁的在校中学生或因病残生活不能自理的子女)。
二、为了减轻农村船员家属“农转非”对城市的压力,可采取两种方式解决这个问题:
(一)担任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一等和通用电机员、报务员及政委职务的干部船员,可在其公司所在地办理家属“农转非”,如在公司所在地办理有困难,也可在其家属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办理“农转非”。
(二)其他船员家属的“农转非”,在其家属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办理。
三、办理农村船员家属“农转非”,由船员所在公司(局)按规定的范围和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交通部审核。经审核认定后,属于在公司所在地办理“农转非”的,经公司所在地的地(市)以上公安、粮食部门批准,由当地户口登记机关和粮食部门办理落户、供粮手续;属于在家属所在县(市)、乡、镇办理“农转非”的,经家属所在地的地(市)公安、粮食部门批准,由当地户口登记机关和粮食部门办理落户、供粮手续。
农村船员家属“农转非”所需指标,列入国家计划。根据交通部汇总核实的数字,分别下达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由各地负责安排。
四、为了确保远洋船员队伍的稳定,凡家属已办理“农转非”的船员,除确因工作需要并经公司批准调离船舶外,一般应继续在船上至少工作十年。
五、为减轻农村船员的家庭负担,对不符合“农转非”条件(不包括合同制工人)或虽已符合条件,但尚未办理“农转非”的农村船员家属,可根据他们的实际承受能力和自愿的原则,在保留自留地、自留山和宅基地等的情况下,可以不承包责任田。对已在当地县(市)、乡、镇办理“农转非”的农村船员家属,为了解决他们的居住问题,在当地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可保留宅基地。
六、解决农村船员家属“农转非”问题,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既关系广大船员及其家属的切身利益,又关系国家航运的发展。请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加强领导,严格执行以上政策规定,严禁各行其是、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交通、计划、公安、粮食等部门在办理农村船员家属“农转非”时,要密切配合,热情服务,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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