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迪·阿拉瑞斯”(M/V WADI ALARISH)轮撞沉“鲁昌驳113”轮案
时间:2001-7-16
(来源: 天津海事法院 )
原告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及该公司所属“鲁昌驳113”轮王建强、王金生、谢世松、李
建立、陈延亮等五名受伤船员。
被告埃及国家航运公司(NATIONAL NAVIGATION CO.)
“鲁昌驳113”轮(以下称“驳113”轮)系原告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所属。船长62.25
米,宽12米,深4米,总吨位763吨,钢质驳船,自身无航行能力。一九八一年二月天津港务局轮
驳公司修造船厂建造,船籍港潍坊港。
“鲁昌拖108”轮(以下简称“拖108”轮)系原告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所属。船长27.03米,宽
6.8米,深3.20米,总吨位134吨,主机功率294千瓦,钢质拖轮。一九七九年十月山东省青岛造船
厂制造,系从事沿海拖带拖轮,船籍港潍坊港。
“瓦迪·阿拉瑞斯”(M/V WADI ALARISH)轮(以下简称“瓦”轮)系被告埃及国家航运公司
(NATIONAL NAVIGATION CO.)所属。船长225米,型宽32.20米,型深18.50米,总吨位37,550
吨,载重吨64,218吨。1994年韩国大宇船舶制造和重型机械厂制造。船籍港埃及亚历山大港。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0800时,原告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所属“拖108”轮拖带满载1,000吨煤
的“驳113”轮驶离黄骅港前往蜊江港。途中因风浪大,于十二月九日1010时在长岛锚地抛锚避
风。十二月九日1530时起锚,由“拖108”轮用长度200米的拖缆吊拖“驳113”轮,继续驶向蜊江
港。1700时,“拖108”轮开启航行及拖带灯和操纵能力受限制信号灯。1710时,“拖108”轮右
舷过长岛灯塔后定罗航向120度(真航向109度)。2000时,用GPS测得船位为北纬37°
55’.639 ,东经121°05’. 036,继续以罗航向120度(真航向109度)航行,船速约6节。同
日2010时,“瓦”轮在中国烟台港卸完大豆后,离开烟台港驶往秦皇岛港。开航前,“瓦”轮首
吃水4.12米,尾吃水6.31米。2045时,引水员离船。2100时,“瓦”轮全速航行,航向正北。
2117时,“瓦”轮海图船位为北纬37°40’,东经121°26.6’,改驶真航向345度,航速13节。
2150时,“拖108”轮首次发现“瓦”轮,位于其右舷,此时“瓦”轮位于其右舷约50度,距离
5.6海里。2208时,“拖108”轮再次发现“瓦”轮仍位于该轮右舷,距离很近,并看到“瓦”轮
的红色舷灯及桅灯。但随后即见“瓦”轮的绿色舷灯及桅灯,认为“瓦”轮已避让过去没有碰撞
危险,继续保向保速航行。约2分钟后,“瓦”轮球鼻首正横撞击“驳113”轮右舷正中偏后。
“拖108”轮迅即打掉拖钩转回头寻找“驳113”轮救人。“驳113”船舱大量进水很快沉没。“驳
113”船上5名船员跳入海中求生,约10分钟后被迅速转向回来的“拖108”轮救起。在此期间,
“瓦”轮曾停车并用探照灯照落水船员,并亲眼目睹了“驳113”轮翻沉的状况及“拖108”轮救
人的过程。之后“瓦”轮即继续向西北方向航行。2220时,“拖108”轮救起落水人员后,“拖
108”轮距“瓦”轮约300米,用探照灯照大船尾部,记下了该船的船名。并发现该轮国旗未降,
记下了该轮国旗特征,以及该轮的船舶形状、船壳颜色、装载情况等。同时,发现该轮已动车逃
离现场。“拖108”轮即以最快的速度追上去,但只看清了上述内容。“拖108”轮多次鸣笛,
“瓦”轮一直未停车并加速逃离现场。由于拖轮速度比“瓦”轮慢,两船距离逐渐拉大。至十二
月十日晨两点追至老铁山水道东南门,目标从雷达屏幕上消失,“拖108”轮只好返回烟台。
“拖108”轮回烟台后,于十二月十日即向烟台港监做了报告。烟港监根据“拖108”轮船员描述
的大船情况向黄渤海各有关港监发出协查通报。最终由秦港监协查后,初步认定“瓦”轮可能就
是“拖108”轮船员所称的肇事船。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向天津
海事法院提出扣船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埃及国家航运公司提供1,100万元人民币的信用担保。一九
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天津海事法院依法裁定准予申请,并连夜赶赴秦皇岛于九八年十二月十二
日晨,将“瓦”轮在秦皇岛港予以扣押。扣押前,秦皇岛港监曾对“瓦”轮船员进行了调查。十
二月十日深夜,秦港监还对“瓦”轮球鼻首处进行了现场勘验、拍照。扣押后,天津海事法院的
法官对“瓦”轮的船员进行了调查,但“瓦”轮船员拒不承认碰撞事实。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
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代“瓦”轮船东向天津海事法院提供了1,100万元人民币的信用担保后,天
津海事法院当日即解除了对“瓦”轮的扣押。
由于“驳113”轮沉没水域位于烟台港至老铁山水道,成山头至长山水道的重要航路上。且根据探
摸资料,沉船最高点距水面只有8米,严重影响来往船舶航行安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烟台港监向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下达了《关于限期打捞清除“鲁昌驳113”轮》的通知。限其在
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前,将“驳113”轮打捞清除完毕。否则,将依法采取强制打捞清除措施,并
由昌邑公司承担全部费用。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七月十九日,根据烟台港监的要求,烟台救捞局工程处对沉船实施了
强制打捞。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驳113”轮被捞起后,置于烟台救捞局船舶修理厂坞车上,
并由验船师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发现,“驳113”轮右舷侧及甲板约45~65号肋位处呈V型压入
状破损一处,破损面积舷侧板约10,000×4,000mm,甲板约10,000×4,500mm。验船师认为该船的
沉没可以合理地归因于船长陈述的理由。
原告认为,从“拖108”及“驳113”船员的陈述、两轮航迹推算、天津海事法院调查笔
录、秦港监调查及勘验笔录以及被打捞上来的“驳113”轮的破损检验报告等四十余份证据足以证
明,正是“瓦”轮撞沉“驳113”轮,并事后逃逸。原告举证和论证,事实清楚,铁证如山,被告
必须如实向法庭讲清“瓦”轮碰撞“驳113”轮的事实经过,并对其见死不救,逃离现场的不道德
行为作出深刻检讨。“拖108”轮船组在航行中显示了操纵能力受限制信号,“拖108”船组为直
航船。“瓦”轮为让路船。由于“瓦”轮了望疏忽,使其未能及早发现“拖108”船组,未能对当
时的格局做出正确判断,以致未能采取任何有利于避免两轮碰撞的避让措施。造成两轮碰撞的原
因,完全是由于“瓦”轮未给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拖108”和“驳113”轮让路造成的。“瓦”
轮严重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且
“瓦”轮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交通部安全监督局制定的《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处理程序》第七
条的规定。因此,“瓦”轮对此海事应承担100%的责任,并要求被告赔偿六原告共计
21,318,293.18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
被告认为,“瓦”轮是一艘配备有各种先进的导航和助航设备的船舶,航行期间船长及
三副都保持使用雷达及望远镜进行了望,船长注意到有一艘船舶一直在“瓦”轮左前方同向行
驶,引水员告知船长“瓦”轮将跟随前方船舶前进。2200时,“瓦”轮距前方船舶约2海里。2205
时左右,三副报告船长听到左前方海面有人喊叫。船长马上下令停车,并下令左满舵,随即打开
探照灯搜索海面,看见“瓦”轮左后外有一艘倾覆的船舶。随后,看到一艘稍大的拖船驶向倾覆
的船舶并将人员救起。“瓦”轮试图与拖轮联系但未能成功,随后以微速前进。根据“瓦”轮船
员对事实经过的陈述,被告认为“瓦”轮撞沉“驳113”轮缺乏依据。事实上,当“瓦”轮抵现场
时,“驳113”轮已经倾覆。“瓦”轮打开探照灯协助拖轮实施救助工作,并在落水人员被全部救
起后才驶离现场,反而被误认为是肇事船,甚至指称“瓦”轮肇事逃逸。船舶碰撞属海事侵权纠
纷,既然是侵权纠纷,被答辩人就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指称“瓦”轮撞沉“驳113”轮并
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据。退一万步说,即使法庭认定“瓦”轮撞沉了“驳113”轮,那么“驳113”
轮也应负主要责任。因为根据当时的天气及两船的格局,“瓦”轮为直航船,“驳113”轮为让路
船。所以,“驳113”轮应对本次海事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其索赔数额明显偏高,尤
其是“驳113”轮的船价损失及打捞费用明显偏高,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给予调查核实。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至十三日和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天津海事法院依法进行了两次公开
开庭审理。一九九九年十月,原告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天津海事法院合议后裁定
准予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法院主持双方调解。经反复协商二〇
〇〇年一月二十七日,双方最终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同意一并解决该两船碰撞引起的六宗诉讼索赔案。
二、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和原告李建立等五名受伤船员总计金额为人
民币9,408,088.83元(其中包括船价、属具、消耗品、生活用品、船员个人生活用品、本航次运
费、营运及货物损失,探摸、打捞、寻救费用,五名受伤船员收入损失和医疗护理、安抚及其它
必要费用等项全部赔偿费用)。
三、被告在收到法院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将赔偿款9,408,088.83元人民币汇至天津海事
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塘沽分行新港营业部,帐号1482410003708),再由法院转交原告。如被
告逾期不付,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在收到赔偿款后负责对其他五名船员进行受益分配等事
项。
五、自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原告不得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理由再向被告提起索赔或诉
讼。
六、被告全部履行了本协议规定的义务之日起如因“阿拉瑞斯”轮与“鲁昌驳113”轮碰撞而引起
的任何方面的索赔或诉讼,被告概不负任何责任。一切责任均由原告承担。
七、自本协议全部条款履行完毕之日起,被告通过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出具的1,100万元人民币的担
保函自行解除效力,并退回给担保人。
八、法院应收取的六宗案件诉讼费共计143,822.34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71911.17元,被告承担
71911.17元。双方均应在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交到天津海事法院。
时间:2001-7-16
(来源: 天津海事法院 )
原告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及该公司所属“鲁昌驳113”轮王建强、王金生、谢世松、李
建立、陈延亮等五名受伤船员。
被告埃及国家航运公司(NATIONAL NAVIGATION CO.)
“鲁昌驳113”轮(以下称“驳113”轮)系原告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所属。船长62.25
米,宽12米,深4米,总吨位763吨,钢质驳船,自身无航行能力。一九八一年二月天津港务局轮
驳公司修造船厂建造,船籍港潍坊港。
“鲁昌拖108”轮(以下简称“拖108”轮)系原告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所属。船长27.03米,宽
6.8米,深3.20米,总吨位134吨,主机功率294千瓦,钢质拖轮。一九七九年十月山东省青岛造船
厂制造,系从事沿海拖带拖轮,船籍港潍坊港。
“瓦迪·阿拉瑞斯”(M/V WADI ALARISH)轮(以下简称“瓦”轮)系被告埃及国家航运公司
(NATIONAL NAVIGATION CO.)所属。船长225米,型宽32.20米,型深18.50米,总吨位37,550
吨,载重吨64,218吨。1994年韩国大宇船舶制造和重型机械厂制造。船籍港埃及亚历山大港。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0800时,原告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所属“拖108”轮拖带满载1,000吨煤
的“驳113”轮驶离黄骅港前往蜊江港。途中因风浪大,于十二月九日1010时在长岛锚地抛锚避
风。十二月九日1530时起锚,由“拖108”轮用长度200米的拖缆吊拖“驳113”轮,继续驶向蜊江
港。1700时,“拖108”轮开启航行及拖带灯和操纵能力受限制信号灯。1710时,“拖108”轮右
舷过长岛灯塔后定罗航向120度(真航向109度)。2000时,用GPS测得船位为北纬37°
55’.639 ,东经121°05’. 036,继续以罗航向120度(真航向109度)航行,船速约6节。同
日2010时,“瓦”轮在中国烟台港卸完大豆后,离开烟台港驶往秦皇岛港。开航前,“瓦”轮首
吃水4.12米,尾吃水6.31米。2045时,引水员离船。2100时,“瓦”轮全速航行,航向正北。
2117时,“瓦”轮海图船位为北纬37°40’,东经121°26.6’,改驶真航向345度,航速13节。
2150时,“拖108”轮首次发现“瓦”轮,位于其右舷,此时“瓦”轮位于其右舷约50度,距离
5.6海里。2208时,“拖108”轮再次发现“瓦”轮仍位于该轮右舷,距离很近,并看到“瓦”轮
的红色舷灯及桅灯。但随后即见“瓦”轮的绿色舷灯及桅灯,认为“瓦”轮已避让过去没有碰撞
危险,继续保向保速航行。约2分钟后,“瓦”轮球鼻首正横撞击“驳113”轮右舷正中偏后。
“拖108”轮迅即打掉拖钩转回头寻找“驳113”轮救人。“驳113”船舱大量进水很快沉没。“驳
113”船上5名船员跳入海中求生,约10分钟后被迅速转向回来的“拖108”轮救起。在此期间,
“瓦”轮曾停车并用探照灯照落水船员,并亲眼目睹了“驳113”轮翻沉的状况及“拖108”轮救
人的过程。之后“瓦”轮即继续向西北方向航行。2220时,“拖108”轮救起落水人员后,“拖
108”轮距“瓦”轮约300米,用探照灯照大船尾部,记下了该船的船名。并发现该轮国旗未降,
记下了该轮国旗特征,以及该轮的船舶形状、船壳颜色、装载情况等。同时,发现该轮已动车逃
离现场。“拖108”轮即以最快的速度追上去,但只看清了上述内容。“拖108”轮多次鸣笛,
“瓦”轮一直未停车并加速逃离现场。由于拖轮速度比“瓦”轮慢,两船距离逐渐拉大。至十二
月十日晨两点追至老铁山水道东南门,目标从雷达屏幕上消失,“拖108”轮只好返回烟台。
“拖108”轮回烟台后,于十二月十日即向烟台港监做了报告。烟港监根据“拖108”轮船员描述
的大船情况向黄渤海各有关港监发出协查通报。最终由秦港监协查后,初步认定“瓦”轮可能就
是“拖108”轮船员所称的肇事船。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向天津
海事法院提出扣船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埃及国家航运公司提供1,100万元人民币的信用担保。一九
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天津海事法院依法裁定准予申请,并连夜赶赴秦皇岛于九八年十二月十二
日晨,将“瓦”轮在秦皇岛港予以扣押。扣押前,秦皇岛港监曾对“瓦”轮船员进行了调查。十
二月十日深夜,秦港监还对“瓦”轮球鼻首处进行了现场勘验、拍照。扣押后,天津海事法院的
法官对“瓦”轮的船员进行了调查,但“瓦”轮船员拒不承认碰撞事实。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
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代“瓦”轮船东向天津海事法院提供了1,100万元人民币的信用担保后,天
津海事法院当日即解除了对“瓦”轮的扣押。
由于“驳113”轮沉没水域位于烟台港至老铁山水道,成山头至长山水道的重要航路上。且根据探
摸资料,沉船最高点距水面只有8米,严重影响来往船舶航行安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烟台港监向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下达了《关于限期打捞清除“鲁昌驳113”轮》的通知。限其在
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前,将“驳113”轮打捞清除完毕。否则,将依法采取强制打捞清除措施,并
由昌邑公司承担全部费用。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七月十九日,根据烟台港监的要求,烟台救捞局工程处对沉船实施了
强制打捞。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驳113”轮被捞起后,置于烟台救捞局船舶修理厂坞车上,
并由验船师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发现,“驳113”轮右舷侧及甲板约45~65号肋位处呈V型压入
状破损一处,破损面积舷侧板约10,000×4,000mm,甲板约10,000×4,500mm。验船师认为该船的
沉没可以合理地归因于船长陈述的理由。
原告认为,从“拖108”及“驳113”船员的陈述、两轮航迹推算、天津海事法院调查笔
录、秦港监调查及勘验笔录以及被打捞上来的“驳113”轮的破损检验报告等四十余份证据足以证
明,正是“瓦”轮撞沉“驳113”轮,并事后逃逸。原告举证和论证,事实清楚,铁证如山,被告
必须如实向法庭讲清“瓦”轮碰撞“驳113”轮的事实经过,并对其见死不救,逃离现场的不道德
行为作出深刻检讨。“拖108”轮船组在航行中显示了操纵能力受限制信号,“拖108”船组为直
航船。“瓦”轮为让路船。由于“瓦”轮了望疏忽,使其未能及早发现“拖108”船组,未能对当
时的格局做出正确判断,以致未能采取任何有利于避免两轮碰撞的避让措施。造成两轮碰撞的原
因,完全是由于“瓦”轮未给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拖108”和“驳113”轮让路造成的。“瓦”
轮严重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且
“瓦”轮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交通部安全监督局制定的《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处理程序》第七
条的规定。因此,“瓦”轮对此海事应承担100%的责任,并要求被告赔偿六原告共计
21,318,293.18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
被告认为,“瓦”轮是一艘配备有各种先进的导航和助航设备的船舶,航行期间船长及
三副都保持使用雷达及望远镜进行了望,船长注意到有一艘船舶一直在“瓦”轮左前方同向行
驶,引水员告知船长“瓦”轮将跟随前方船舶前进。2200时,“瓦”轮距前方船舶约2海里。2205
时左右,三副报告船长听到左前方海面有人喊叫。船长马上下令停车,并下令左满舵,随即打开
探照灯搜索海面,看见“瓦”轮左后外有一艘倾覆的船舶。随后,看到一艘稍大的拖船驶向倾覆
的船舶并将人员救起。“瓦”轮试图与拖轮联系但未能成功,随后以微速前进。根据“瓦”轮船
员对事实经过的陈述,被告认为“瓦”轮撞沉“驳113”轮缺乏依据。事实上,当“瓦”轮抵现场
时,“驳113”轮已经倾覆。“瓦”轮打开探照灯协助拖轮实施救助工作,并在落水人员被全部救
起后才驶离现场,反而被误认为是肇事船,甚至指称“瓦”轮肇事逃逸。船舶碰撞属海事侵权纠
纷,既然是侵权纠纷,被答辩人就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指称“瓦”轮撞沉“驳113”轮并
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据。退一万步说,即使法庭认定“瓦”轮撞沉了“驳113”轮,那么“驳113”
轮也应负主要责任。因为根据当时的天气及两船的格局,“瓦”轮为直航船,“驳113”轮为让路
船。所以,“驳113”轮应对本次海事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其索赔数额明显偏高,尤
其是“驳113”轮的船价损失及打捞费用明显偏高,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给予调查核实。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至十三日和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天津海事法院依法进行了两次公开
开庭审理。一九九九年十月,原告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天津海事法院合议后裁定
准予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法院主持双方调解。经反复协商二〇
〇〇年一月二十七日,双方最终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同意一并解决该两船碰撞引起的六宗诉讼索赔案。
二、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和原告李建立等五名受伤船员总计金额为人
民币9,408,088.83元(其中包括船价、属具、消耗品、生活用品、船员个人生活用品、本航次运
费、营运及货物损失,探摸、打捞、寻救费用,五名受伤船员收入损失和医疗护理、安抚及其它
必要费用等项全部赔偿费用)。
三、被告在收到法院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将赔偿款9,408,088.83元人民币汇至天津海事
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塘沽分行新港营业部,帐号1482410003708),再由法院转交原告。如被
告逾期不付,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山东省昌邑市航运公司在收到赔偿款后负责对其他五名船员进行受益分配等事
项。
五、自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原告不得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理由再向被告提起索赔或诉
讼。
六、被告全部履行了本协议规定的义务之日起如因“阿拉瑞斯”轮与“鲁昌驳113”轮碰撞而引起
的任何方面的索赔或诉讼,被告概不负任何责任。一切责任均由原告承担。
七、自本协议全部条款履行完毕之日起,被告通过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出具的1,100万元人民币的担
保函自行解除效力,并退回给担保人。
八、法院应收取的六宗案件诉讼费共计143,822.34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71911.17元,被告承担
71911.17元。双方均应在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交到天津海事法院。
请登录后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