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从事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船舶配员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两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
(三)建立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其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释义】本条首先明确了船员服务机构的概念和从业内容,然后对成立船员服务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做出了规定。
随着航运市场的不断发展,船员的流动性越来越强,航运市场也鼓励产生专门开展船员管理业务的公司的存在。不少航运公司从提高管理效率出发,把船员管理业务从整体综合业务中分离出来,成立专门的船员管理公司,实施船员招收、船员培养、船员派遣等;另外,随着船员流动性的越来越强,社会上产生了很多为船员代办证书、为船员提供用人信息、进行船员劳务外派等业务的中介机构。这些船员管理公司和船员服务中介机构都是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新事物,它们对促进船员的流动和专业化管理做出了贡献。但是,同时这些公司的出现也导致了不少侵害船员权益的事情,为维护船员切身权益,确保船员市场的健康发展,亟需对这些机构进行整顿和管理。目前,对这些公司或机构的管理还没有可供参考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在新制定的《船员条例》中确定对这些机构的资质、权利和义务予以明确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一) 成立船员服务机构要有通过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的合法法人。
(二) 从人力技术资源上明确的成立船员服务机构的条件。一般来说,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比较熟悉船舶、船员业务,在招聘船员、考核船员、安排船员上船服务、处理与船东方面的事务时,具有较多的经验和专业知识。为保证船员服务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必须具备这样的人员才能开展相应的业务工作。
(三) 为保证各项船员服务业务的健康开展,应健全制度,明确船员服务业务的准则和要求,以及开展业务的程序。
(四) 开展哪项业务,在人员和技术上要具备相应条件。
目前,为船员提供中介服务已经成为大部分船员服务机构的一项主要业务内容,开展这项工作同时要遵守劳动部门关于中介的录用、合同、权益保护、税费交纳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申请开展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相应的批准文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对船员服务机构从业申请的主要程序做出了规定。
船员服务机构的概念在第四十条已经明确。船员服务机构的从业,不但由工商管理部门的批准,还要有行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审查其资格和材料,符合第四十条规定的行业资质标准的,批准其可以从业。申请人凭海事机构的批准文书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据应该规定为其颁发营业执照。
该项申请作为行政许可,受理和许可程序应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释义】本条是对船员服务机构必须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必须规范开展的主要工作进行了规定。
建立船员档案,对船员的职业过程予以真实的记载,不论对船员本身还是对服务机构的规范管理都有着重要意义。船员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船员培训、考试、评估、证书和签证持有情况以及任职、解职、安全技术考核、船员身体健康状况等信息记录。真实的船员技术档案能够反映成长过程以及船员目前的状况,给对船员实施连续有效的管理提供依据,并随时可查到其船舶上服务的所有船员文件和数据。
配员方面,船员服务机构要遵守配员原则,优先安排优秀的船员上岗,同时要保证船员的正常休假,杜绝不符合要求、不适任的船员上船上工作。
船员服务机构要加强所属船员的管理工作,船员的任职情况、安全记录和身体健康情况及其它有关数据要有统一的统计,便于对船员的配员安排,保证船员适当的资历和工作时间。
海事机构要加强对船员的管理,就要加强对全国船员的总体状况有个明确的了解,船员服务机构备案的各种材料和数据,对海事机构管理、调控全国船员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四十三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释义】本条对船员服务机构的收费透明性做出了明确规定。
目前,船员服务缺乏统一的标准,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乱收费的情况普遍存在,其中,收费不透明是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因素。船员服务机构明确了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船员可以通过比较来选择服务机构时。要求船员服务机构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极好地抓住了造成目前船员中介市场混乱的要害,通过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为船员提供比较的便利,应该能够很好的解决好船员服务机构侵害船员利益的事情。
价格主管部门一般情况下是指物价局。
海事机构和物价部门掌握了船员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后,对乱收费、多收费等机构就可以采取取消其行业资格等措施。本条对维护船员权益,大力打击不法中介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第四十四条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释义】本条规定了船员服务机构的从业准则。
相对于船员服务机构,船员始终处于弱势的一方,从法律上保护船员合法权益,鼓励船员的从业积极性,应该是社会和政府机构的职责。目前,对船员欠薪、利用信息上的优势欺骗船员的事情时有发生。对船员诚实信用,公平合作应该是船员服务机构的基本原则。如果船员服务机构欺诈船员、侵害船员权益,船员除了对其实施诉讼等法律手段外,还可以采集详实有效的证据到海事机构投诉,海事机构核查无误后,可依据本条规定停止船员服务机构的从业资格。
船员用人单位不通过船员服务机构,直接雇佣船员尤其是个体船员的,更应该注重船员的个体权益保护。
第四十五条 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应当督促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船员服务机构提供的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应当配合船舶用人单位做好善后工作。
【释义】本条规定了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发生船员供、用关系时,船员服务机构应履行的基本责任。
船员服务机构应该在方方面面切实保证所属船员的权益,这是船员服务机构的职责和义务。船员和服务机构之间应该签定劳动合同。船员由服务机构提供给用人单位时,同时必须用人单位再签定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明确劳动内容和工资标准等。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不能提供船员,避免发生矛盾纠纷时,产生责任不清。
船员服务机构提供的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负主要善后工作责任。作为与船员签定劳动或协议的船员服务机构,应该做好协调、调解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为中国船员办理外国船员证书业务的,应当经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释义】本条明确了国内机构办理外国船员证书应遵照的规定。
随着中国外派船员或者上挂方便旗船舶的船员的增加,为中国船员办理外国船员证书也成为一项越来越多的工作。但是涉及到办理外国船员证书,和办理国内证书各方面差别较大,对这些机构的管理要作为一个特殊情况来处理。
12楼 发表在 2007-02-07 18:08 回复(0)
第六章 监督检查
【本章提要】 本章所称监督检查是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员、船员教育培训机构、船员服务机构和涉及船员劳动保障的船舶及用人单位等遵守本条例规定情况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亦包括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和实施监督检查所应遵守的规定。本章还包括了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船员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
监督检查首先要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的对象和重点内容,即船员管理相对人遵守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包括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
监督检查的方法包括现场监督检查、实施船员违法累计记分制度、询问当事人、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对监督检查发现船员管理相对人存在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对策包括:责令限期改正、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扣留适任证书、责令参加培训并进行相应考试、禁止船舶离港或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必须遵守的规定包括,执法双人制、出示执法证件、为保守当事人的秘密、实施船员管理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等。
本章还特别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船员用人单位遵守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要求。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关的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监督检查制度的规定。
自海事管理机构成立以来就建立了船员管理的相关监督检查制度,但这种监督检查常常是各自分散、不成体系、漫无成规的,对船员、船员教育培训机构、船员服务机构以及船员用人单位的各项活动应满足什么样的要求,申请许可应当核查什么材料、满足什么样的监督检查程序都没有统一要求,所以本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旨在通过授权海事管理机构对重点内容的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和相关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机制等相关制度、落实保障措施,保护船员合法权益,同时可以减轻船公司负担、加快船舶周转,是促进先进航运生产力发展的需要。船舶是国际性的,国内法虽然对外国籍船舶上任职的船员的劳动监察没有溯及,但授权海事部门监管也即将生效的《国际综合海事劳工公约》所要求的。将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化,规范化,是适应我国现实情况对船员管理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的重要的制度建设。
一、海事管理机构应重点监督检查的内容。依据本条例总则的规定,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由于此前国家在船员立法方面的空白,对有关船员注册、任职资格等以及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教育培训机构、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的监督管理上也一直存在职责不清、制度不全,无法有效监管的问题。所以,本条规定建立和健全船员管理监督检查制度不仅是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行政、有效履职的前提和需要,同时也是规范我国船员管理、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的需要。监督检查制度重点针对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和安全记录。
1、船员注册。船员注册是取得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船员服务簿的必经途径,只有经船员注册,才能满足在船上从事除航行和轮机值班以外的普通船员的资格。船员注册制度是与全球各航运国家接轨的一项制度。通过船员注册管理可以掌握船员的总体情况、根据需要掌握船员的家庭、***的联系渠道、使船上不同岗位的工作人员都具备作为船员最基本的个人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跟踪船员的船上任职资历、适任情况、安全记录、违章记录等。中国船员不论在中国籍船上还是在外国籍船上工作,中国或者外国船长,中国或者外国的船公司,都会在《船员服务簿》上按照全球航运界通行的做法对船员进行考核管理并作出相应的记载。实施船员注册管理不仅有利于国际接轨,也有利于海事管理机构加强对船员的基础管理,同时也为后续的船员任职、履职等各项船员管工作提供了基础和保障,因此海事管理机构建立有关船员注册的监督检查制度是适应船员管理发展的需要。反过来,建立船员注册监督检查制度也有利于海事管理机构加强对船员和船员劳务市场的基本信息的掌握,为船员后续跟踪管理提供便利条件。
2、船员任职资格。船员任职资格管理是船员管理的核心内容,船员经注册仅取得在船员服务资格,要取得参与航行和轮机值班以上的任职资格还必须经培训考试取得《船员适任证书》。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包括《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和《船舶进出港签证规则》等都作了关于船员任职条件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相应的监督检查要求,但始终没有形成系统的、科学的监督管理体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借鉴老规定、结合新要求,建立健全对船员任职资格的监督检查制度是我国船员管理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海事管理机构行政管理职能不断完善、不断规范的必然结果。
3、船员履行职责。船员职责是本条例单独设立的一章,对船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是海事管理机构船员管理的主要职责之一。条例对船员职责作了详细的规定,甚至把船舶内部规定升格为法定的、船员必须履行的规定的高度(第二十条第(三)项)、明确了船长在船舶指挥上至高无上的权利(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等),针对这些新条款、高要求,海事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来完善船员管理监督检查体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船员有效履职就成了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履行的职责之一。
4、安全记录。安全记录是海事管理机构针对船员在船上工作期间履行职责的具体表现情况的记录,包括船员因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受到海事行政处罚、因船舶安全检查发现缺陷或实际操作检查不合格承担主要责任,以及发生规定上报的海损、机损和水上交通事故等情况。由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记录在《船员服务簿》的主管机关签注栏内。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都有对船员安全记录的规定和要求,因此安全记录将作为船员是否有效履职的一个标志和重要信息资料,也成为海事管理机构加强船员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
(二)船员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
船员培训特别是高级船员培训有其自身特点,具有很高的设备配置和较难的训练内容要求。确保船员教育和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也是履行STCW公约的需要。条例对依法设立的机构申请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业务设立了许可条件,培训质量的监督检查至少应包括:船员教育培训机构符合法定的许可条件,建立了质量标准体系,保证其开展的各项培训在该体系中受到连续的监控,质量标准体系应包括内部检查、监督和独立的外部审核机制,以保证质量标准体系持续有效,以及对发现的缺陷能获得及时的纠正。船员教育培训大纲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规定要求。在不超过4年的期限内,对培训机构进行定期的审核,没有超越核定的培训业务范围。
(三)船员服务机构诚实信用。
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隐约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船员服务机构作为代理船员办理相关手续、代理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船舶配员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包括“建立船员档案、加强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向社会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等,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道德准则,一旦被法律吸收就同时具有了法律的意义,成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海事管理机构作为船员管理的主管机关就有权利也有义务监督检查船员服务机构的各项业务是否遵守这一原则。通过建立健全船员服务诚实信用的监督检查制度,比如参照“诚信船舶管理”方式建立“诚信船员服务机构”制度等等,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治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虚假监督,切实保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督促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更优质、更称心的服务,从而规范船员服务市场,为船员服务市场创造一个公开、公平的竞争环境。
(四)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
船员的合法权益包括有权获得公平的就业条件、享有符合安全标准的安全且受保护的工作场所、有权获得体面的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有权享受健康保护、医疗、福利措施及其他形式的社会保护等等。船员用人单位是直接与船员接触、与船员合法权益保护密切相关的单位,海事管理机构建立有关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船员用人单位是否按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为船员提供职业保障的监督检查,表面上看是在保护船员的合法权益,更深层次地考虑,也是间接地保障船舶的海上安全。因为船员是海上事故“人、机、环境”三因素中最重要的一环,通过监督船员用人有效保障船员的合法权益,可以为船员提供一个安心的工作环境,减少人为因素给船舶海上安全带来的负面影响。
二、相关的机构。包括船员工会组织、民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具有自有船舶和自有船员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如海关、海事局、航道局等等其他涉及船员在船上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的机构。
13楼 发表在 2007-02-07 18:10 回复(0)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船员必须携带的证件的有效性,检查船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考核。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实施监督检查的内容的规定。
一、船员必须携带的证件的有效性。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必须携带的证件包括: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包括特免证明、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等)、海员证。以及《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海上交通安全法》和STCW公约规定的船员专业、特殊培训合格证等。未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不得从事船员职业;未取得船员专业、特殊培训合格证、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不得在船上任职;未取得海员证的船员,不得在国际航行船舶上工作。这些证件的有效性的检查必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船员证件是否齐全。在船服务的所有船员都应经注册持有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员服务簿》,高级船员和船长还应持有与所任职位相适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在国际航行船舶上服务的船员还应持有海员证。根据STCW公约规定,在特定类型船舶上工作的船员还需持有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根据在船上负有特殊职责的船员(如应急、职业安全、医护等)还需持有相应的专业培训合格证。
(二)船员证件是否在有效期限内。船员服务簿作为船员最基本的登记证明文书一经注册即开始生效,且长期有效,除非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的情况出现。船员适任证书和海员证的有效期都不超过5年。对于在液货船、滚装客船等特定类型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因船舶的技术更新较快,针对不同的船舶必须在不同的期限内进行知识更新,因此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有3-5年不等的有效期限,而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则无有效期限。
(三)船员所持证件是否与其所服务的船舶种类和等级、适任的航区(线)相一致。根据《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要求,不同种类、等级和航区(线)的船舶对任职船员的要求是不一样的。船员只能在与所持适任证书相符的船舶上任职,不得超越航区(线)、超越船舶等级适职,未经特殊培训合格不得在特种船舶任职。
二、船员履行职责的情况。本条例第三章对船员职责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船员在船必须按照条例规定充分履行职责,包括携带有效证件,遵守船上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掌握船舶适航信息和航行安全信息,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操纵船舶及其设备、维护保养船舶设施,有效执行船长指令等。
三、现场考核。这是本条例赋予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现场对船员实施监督检查时的最高权力。
(一)现场考核时机。现场考核权不是随时随地都可以使用的,按照条例规定必须是“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考核”。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现场对船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一旦发现船员证件、船员履职情况存在缺陷,对船员的任职资格、履行职责能力存在重大怀疑,或者存在干扰船员正常履职的情况时,可以对船员进行现场考核,以辅助海事执法人员作出正确的监督检查结论。
(二)现场考核内容。现场考核可以是船舶安全检查中对船员进行船舶设备或设施的操作性检查以查验船员是否具备必要的技能、是否具备有效履职的能力;事故调查处理时的询问帮助判断当事船员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该承担事故责任等;也可以是船舶进出港签证或船舶审核过程中的现场检查以核对船员是否满足适任要求。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取得船员教育培训、船员服务资格的当事人,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项目依法作出撤销许可决定的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关于“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本条例在没有《船员法》还未出台的情况下对船员注册等申请船员证件、相关机构申请船员教育培训资格和船员服务资格设立了行政许可,并设定了相应的许可条件,并对其实施监督检查。一旦发现当事人不再具备条例设定的许可条件,也即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不符合条例第六条、第十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的情况的船员证件、不符合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船员教育培训机构以及不符合第四十条规定的船员服务机构时,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这里的责令“限期改正”是海事管理机构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船员、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或船员服务机构的一种行政告诫,如果告诫无效,海事管理机构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因为如果许可相对人拒不改正或因客观条件影响无法改正,也即表明已无法满足条例设定的许可条件,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对该许可决定予以撤销,对船员收回船员证件予以注销,对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或船员服务机构收回其船员教育培训和服务资格批准文书并予以注销。具体的期限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具体的许可项目、许可条件以及许可相对人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船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海事管理机构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并进行相应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船员适任证书。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实施累计记分制度的规定。
累计记分制度是借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这一制度对于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增加船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法律、法规的意识,减少水上交通违章行为,预防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将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累计记分制度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累计记分制度适用于海事管理机构在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工作中处理船员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本条对累计记分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将这一制度以法定的形式确立下来。根据本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初选累计记分。这里所说的“累计记分”,是指从船员经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之日起一年内为一个记分周期,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累计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计未达到规定分值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具体在实践中对各种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分值、记分周期、记分方法等,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二、关于对累计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的处理办法。根据本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并进行相应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船员适任证书。这里所说的“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是指船员在一个计分周期内,记分分值累计达到规定分值。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员累计记分分值已达到规定分值的,对任职船员应当扣留其船员适任证书,对普通船员应扣留其船员服务簿,等考试合格后再及时发还。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海事管理机构要对其进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并参加相应的考试。考试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发还,原记分分值予以消除。
第五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释义】 本条是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船舶实施行政措施的规定。
一、海事管理机构对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船舶有权利采取行政措施以保护船员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里所指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是指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船舶上的船员生活和工作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与海事行政管理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二、本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告诫是指当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向义务人发出通知要求和督促其自动履行义务的一种措施。我国的《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等都明确了海事管理机构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船员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在实施行政强制前规定必须实施行政告诫程序是为了有效防止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滥用,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告诫既体现了对行政相对人的尊重,又体现了对行政机关的内在约束。这里的“责令限期改正”就是海事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船舶实施的一种行政告诫,如果告诫无效,海事管理机构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本条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禁止船舶离港或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六十一、六十八条都对海事管理机构对违反规定的船舶实施禁止离港、限制航行、停泊、作业等的权力。船舶违反本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为船员提供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生活和工作场所,也就给船舶正常履职带来安全隐患,是与保护船员合法权益和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立法宗旨相违背的,因此在实施行政告诫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整改到位或情节严重,已经影响船员的正常工作、生活,对船员生命健康带来严重影响或潜在重大隐患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对其采取禁止离港、限制航行、停泊、作业等行政强制措施,防止船员合法权益受侵害。这里的“可以”表明这是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强制的一种自由裁量,应当视船舶违反本条例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程度而定。同时,这只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采取这些措施不必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采取这些措施后,仍可根据违法情形对船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14楼 发表在 2007-02-07 18:12 回复(0)
第五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秘密。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的法定义务,以及当事人接受调查提供资料的义务的规定。本条共分三款。
一、第一款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的法定义务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是为了体现执法的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双人执法制有利于执法人员互相监督可以有效防止个别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发生。这一规定落实到文书中的表现形式就是不得少于两名执法人员的签名。本款所指的“证件”是指由交通部统一制发的海事行政执法证。要求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出示证件是为了向相对人表明执法者的身份和执法的合法性,防止他假冒执法人员侵犯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海事管理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不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二、第二款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的权利和为被调查单位或个人保守秘密的义务的规定。
(一)监督检查的职权。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为帮助正确判断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是否存在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船舶污染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采取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以获取直接的证据或信息资料,当事人不得阻挠或拒绝。这里的所说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用人单位、船员服务机构以及船长或其他船员。查阅复制的“有关资料”包括船员适任证书等船员证件、船舶国籍证书等船舶证书和车钟记录、油类记录簿等文书资料,以及船员的安全记录、船员服务机构、船员教育培训机构的资质文书和教育培训、船员服务等相关的资料。当然,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予以拒绝,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二)保守秘密的义务。对于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所掌握的个人秘密、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应当为其保密,不能泄露。任何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将这些秘密用作证明案件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给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否则,因其泄露行为而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国家所造成的损失,泄露秘密的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秘密的,应当承担保密的义务。
三、第三款是关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本条第二款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职权和保密义务作了规定,第三款对第二款的补充规定。在船上工作的船员、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或船员服务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对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包括为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提供便利有关资料或情况。被检查单位或人员不履行这项法定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管理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规定。
一、政务公开。实施政务公开是贯彻落实党的***和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宪法》规定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体现,是执行《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廉洁、高效、便民的原则的体现。实施政务公开可以进一步加强海事行政执法监督,规范海事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海事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建设法治型海事管理机构,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海事行政管理体制。按照本条的规定,政务公开应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公开管理事项、办事程序。
这里所指的管理事项和办事程序是指本条例所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办理的、涉及海事管理机构政务公开要求的有关船员注册、任职、教育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事项及相应的办事程序。
(二)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
这是要向社会公开监督举报的联系方式。一是公开的面要广,要让大多数人知悉,一般来讲应通过影响面较广的媒体对外公开,比如可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形式进行;二是公开受理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等信息要具体、明确,便于记忆;三是受理举报的事项应该公开,应当包括受理对海事管理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不依法行政的举报等。
二、接受社会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目的,归根到底是为人民服务的,应该也必须接受社会的广泛的监督。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经常要与社会组织与船员发生联系,其行政执法活动更是与船员及相关的机构、组织利益密切相关,所以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是否违法违纪,广大船员和相关机构是了解的,也是最有发言权的。船员和相关机构对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的监督形式是多样的,渠道也是多种的,即或以对各项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改进的意见,也可以通过社会舆论进行监督,还可以对其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本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公开管理事项、办事程序和举报方式、方法,接受社会监督是一种义务性的规定,不能想接受监督就接受监督,不想接受监督便自行其是。而且还强调必须是自觉接受监督,不能在形式上、口头上接受监督,而心中不情愿甚至是拒不改正错误。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员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船员用人单位监督检查的规定。
本条包含两个部分的内容,一是根据本条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规定。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必须为其雇佣的船员提供与船员职业相关的包括保险、医疗、健康以及在船期间的生活起居、人身安全等职业保障措施。这里所指的船员用人单位是指与船员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雇佣船员并支付报酬的依法独立享有用人自主权的社会组织。我国的《劳动法》是调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既然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船员用人单位就必须遵守国家相关的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家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为船员提供职业保障,符合保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基本立法原则。
二是船员用人单位必须接受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根据条例规定,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情况、船员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其中的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教育培训机构和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提供教育培训和船员服务不同,船员用人单位直接与船员产生劳务关系,理当遵守国家相关的劳动法律和行政法规,也就必须接受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督检查。
15楼 发表在 2007-02-07 18:13 回复(0)
第七章 法律责任
[本章提要] 本章是关于违反船员条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这里所说的法律是广义意义上的法律,除了包括法律外,还包括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法律责任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可分为
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大类。具体采取哪种法律责任形式,应根据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和侵害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确定。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包括民事责任。
根据本条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既包括船员、船舶所有人、船员用人单位、船员教育培训机构、船员服务机构,也包括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证书(簿)、吊销证书(簿)、责令暂停船员服务、吊销船员服务许可。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有:责令改正、收缴证书。
本条例涉及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主要包括:伪造、变造、买***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交通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行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以及海员证等证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是船员证明其身份、拥有船员从业或任职资格的法定证明,这些证书应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分别规定了申请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应当具备的条件,申请人申请这些证书时,应如实提供证明其符合相关条件的材料。这些材料的名称、数量、形式等要求在海事管理机构政务公开指南中予以公开。
二、本条所称欺骗,是指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证明、文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有关证书的行为。贿赂是指行为人通过提供金钱、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贿赂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使本来不符合证书颁发条件的人员,非法获得了有关证书。
三、交通部《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将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列为行政许可行为,受我国《行政许可法》调整。本条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精神一致。《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第六十九同时规定了撤销行政许可的后果:“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行政许可法》中的撤销行政许可与本条例中的吊销有关证书的含义是一致的,吊销许可证书属于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资格罚,被许可人证书被吊销后,即丧失了从事船员职业的资格。
四、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行政处罚,包括二种:一是吊销证书,二是罚款,两者是并列关系,是并罚,即海事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违法行为,除了吊销行为人的有关证书外,还应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以体现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有关证书的制裁。
第五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人非法制造这些证书。变造,指利用涂改、撤消、拼接等方法,对船员证书进行改制,改变其真实内容,如涂改日期、姓名等。买卖,指通过金钱交易将证书进行转让的行为。
二、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是船员的重要证书,是船员从业或任职的一种载体,行为人从事船员职业是通过这种载体来判断其合法还是非法,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的。船员有关证书应通过正常的注册、培训、考试等途径获得,以表明其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伪造、变造、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行为侵害了海事管理机构颁发有关船员证书的正常社会管理秩序。
三、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收缴证书。海事管理机构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予以收缴。收缴证书行为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保障行政管理秩序或为实现行政目的而凭借的强力方法或手段,主要包括即时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即时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免受非法侵害,采取一定措施对某种可能或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或危害社会及公民安全的行为予以预防或制止。本条规定的收缴证书属于即时性强制措施的一种。
收缴证书与暂扣证书的区别:1、性质不同,收缴证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暂扣证书则是行政处罚。2、后果不同,收缴证书是一种最终的后果,证书收缴后不再返还给当事人,暂扣证书则是一种暂时性处置手段,暂时剥夺当事人相关资格,当事人证书被扣期间不得从事相关活动,过了这个期间后,扣证机关应将证书返还当事人,当事人又获得从事相关活动的资格。3、对象不同,收缴证书一般针对假证,将假证予以收缴,避免假证继续危害社会,暂扣证书则是针对真实的证书采取的处罚措施。
(二)给予行政处罚。包括:
1、没收违法所得。所谓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将行为人以违法手段获得的金钱以及其他财物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没收。
2、罚款。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行为人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两项处罚是并罚,即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了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外,还处于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办理船员注册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未按照规定办理注册变更手续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本条例第八条相对应。根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二、船员注册是船员的身份要求,要从事船员行业,必须先进行船员注册。船员注册是通过船员服务簿这种载体来实现的。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应当在船员服务簿中载明,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时,当事人应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以便主管部门对船员有关信息统一掌控,适应船员社会流动性大的管理需要。
三、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办理船员注册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补办注册变更手续。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属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不同于行政处罚。我国《行政处罚法》将行政处罚的种类归纳为7种: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同时《行政处罚法》第***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未将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列入行政处罚的种类,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也未放在《行政处罚法》处罚种类一章中,而是放在处罚的管辖和适用一章中,表明了立法者将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作为一种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采取的行政措施的立法意图。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给予处罚时,不能简单地一罚了事,而应要求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不允许违法行为状态继续存在下去。处罚是行政管理的手段而不是目的,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当事人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并不解除其改正违法行为的义务。
(二)处以罚款。本项是选择适用条款,即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办理船员注册变更手续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所谓可以,是指既可以罚款,也可以不罚款,属于海事管理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四、当事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船员注册变更手续的,由于这种违法行为不是特别严重,危害后果也不是特别大,故以教育为主,允许当事人有自我改正的机会,经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后能自觉改正,或未经责令而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一般不予处罚。这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精神是一致的。只有当事人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或者表面上表示愿意改正但没有实际行动的,应予处罚以体现惩罚性。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不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不携带有效证件,未如实填写或记载有关法定文书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相对应。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船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随身携带。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三)遵守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则,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
二、本条规定的船员违法行为有二项:一是船员不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二是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这二项行为只要符合其一,当事人就应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使船员按规定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船员服务簿),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
(二)罚款。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本项属于选择适用的条款,即既可给予1万元以下罚款,也可不予罚款,是否处罚以及具体处罚数额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来评判,属于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
16楼 发表在 2007-02-07 18:14 回复(0)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照值班规定的要求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
(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或者保安事件以及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
(四)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
(五)在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
(六)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违反职责要求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第三章船员职责有关内容相对应。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6项,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当事人就应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行政处罚,包括:
(一)罚款。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船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所得上缴国库。
(二)暂扣证书(簿)、吊销证书(簿)。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除了处以罚款外,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以上罚款与暂扣证书(簿)直至吊销证书(簿)是并罚关系,即对于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除了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外,并应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对于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则只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即可,不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和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
违法情节是否严重,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员违法行为的性质、数量、造成的后果以及对社会的影响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判。例如,驾驶员在值班期间因私事擅自离开驾驶台5分钟,这5分钟船舶处于无人驾驶状态,但幸好没有发生事故,这时驾驶员擅自离开岗位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即可;但是,如果在驾驶员离开驾驶台5分钟期间,船舶因无人驾驶正好与另一条船发生了碰撞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则驾驶员擅自离开岗位的行为构成了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除了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外,还应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在本条规定的罚款、暂扣证书(簿)和吊销证书(簿)三种处罚种类种中,吊销证书(簿)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属于资格罚,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海员证即意味着通过行政手段剥夺了船员从事船员职业的资格,具有很强的惩罚性。海事管理机构作出这一处罚决定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慎重处理。作出处罚决定前应按照国家《行政处罚法》以及交通部《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要求,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依法举办听证会,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经过听证程序后再作出决定,以确保处罚合法、适当。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
(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证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维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
(三)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气候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
(四)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五)在船员服务簿内未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长违反职责要求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第三章船员职责中有关船长职责的内容相对应。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5项,只要符合其中之一,船长就应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行政处罚,包括:
(一)罚款。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所得上缴国库。
(二)暂扣证书、吊销证书。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除了处以罚款外,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以上罚款与暂扣证书直至吊销证书是并罚关系,对于船长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除了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外,并应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违法情节是否严重,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长违法行为的性质、数量、造成的后果以及对社会的影响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判。
应当注意的是,船长作为船上最高领导者,肩负着保障船舶、船上人员、财产安全的重大职责,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赋予了船长较大的权力。我国《海商法》规定,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安全,船长有权对船上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其他必要措施。本条例第24条赋予船长在保障水上安全、船舶保安、防治污染方面的独立决策权,同时第22条也对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提出了具体要求。本条与第58条船员违法行为的处罚相比较,对船长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更大,前者1000至1万元,后者2000至2万元,对船长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明显高于一般船员,这也体现了行政法上权责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的一般原则。
第六十一条 船员适任证书被吊销的,在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船员适任证书。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适任证书被吊销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船员适任证书是船员任职资格的证明,是在船上担任船长以及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高级船员应该持有的重要证书。根据本条例规定,船员适任证书被吊销包括二种情形:一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二是违反船员职责要求情节特别严重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吊销。以上二种情形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或不作为)时,要么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要么具有客观上的严重过失,属于重大过错,故应予以严惩,由海事管理机构将其船员适任证书依法吊销。考虑到船员职业是一种风险性大的职业,水上交通事故绝大多数是人为因素即船员因素造成的,而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直接参与船舶驾驶、轮机管理这种涉及船舶交通安全的工作,为保障安全,应让被吊销适任证书的船员有一定的时间闭门思过,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适应水上交通安全形势需要,因此本条例规定,船员适任证书被吊销的,在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船员适任证书。这样规定,既体现对船员严重违法行为的惩罚,也是船员改过自新的需要。在2年内船员可参加有关培训,以提高自身技能。2年后船员可根据需要,按照本条例要求重新申请船员适任证书以再次获得船员任职资格。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取得本条例规定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
(二)在中国籍船舶上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或者高级船员的;
(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
(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
(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违反船员职业保障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第四章船员职业保障有关内容相对应,旨在保障船员权利。
二、本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包括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
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5项,只要符合其中之一,船员用人单位或船舶所有人就应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四、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改正。
(二)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一)、(二)项并列适用,即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了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改正外,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7楼 发表在 2007-02-07 18:15 回复(0)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教育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教育培训,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未取得船员教育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教育培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相对应。
二、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即船员教育培训机构。
三、本条所称未取得船员教育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一般包括以下情形:(一)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未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员教育培训许可就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二)虽已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员教育培训许可,但海事管理机构尚未批准,尚在办理过程中就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三)曾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员教育培训许可,但条件不符合未得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批准,仍从事船员教育培训。
四、为适应我国加入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STCW公约)要求以及我国船员教育培训需要,规范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本条例确立了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业务的许可制度,规定了准入条件,船员教育培训机构应予遵守,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擅自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业务,否则将造成船员培训管理秩序混乱,增加社会行政管理的成本,对水上交通安全、社会秩序以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使行政许可制度的设置目的落空。因此本条例对这种违法行为予以制裁,除了责令改正外,还设定了较大数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一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本条例这样规定,与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是一致的。《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船员教育培训机构补办申请许可手续,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业务。
(二)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包括二种,一是罚款,给予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二是没收违法所得,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有违法所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二种处罚是并罚,即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有违法所得的,除了予以没收外,一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则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教育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教育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教育培训许可证1年以上直至吊销船员教育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教育培训机构不按规定进行教育培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相对应。
二、本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即船员教育培训机构。
三、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改正,使其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对船员进行教育培训。
(二)给予行政处罚。包括:
1、罚款。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本项属于选择适用的条款,即既可给予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也可不予罚款,是否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员教育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因素来评判,属于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
2、暂扣许可证直至吊销许可证。情节严重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暂扣船员教育培训许可证1年以上直至吊销船员教育培训许可证的处罚。违法情节是否严重,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员教育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性质、数量、造成的后果以及对社会的影响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判。情节严重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船员教育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教育培训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多次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的;(2)不按规定进行教育培训,导致培训质量很差多次受到被培训对象投诉,社会影响恶劣的;(3)不按规定进行教育培训造成社会上较大负面影响的,等等。对于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吊销船员教育培训许可证,禁止其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业务。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相对应。
二、本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即船员服务机构。
三、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船员服务机构补办申请批准手续,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从事船员服务。
(二)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包括二种,一是罚款,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二是没收违法所得,船员服务机构有违法所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以上二种处罚是并罚,即船员服务机构有违法所得的,除了予以没收外,一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则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将有关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相对应。
二、本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即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
三、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使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二)给予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反规定的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以上(一)、(二)项并列适用。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业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责令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服务机构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相对应。
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二、本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即船员服务机构。
三、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船员服务机构改正,令其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为船员提供真实的信息。
(二)给予行政处罚。包括:
1、罚款。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暂停船员服务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情节严重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责令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违法情节是否严重,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数量、造成的后果以及对社会的影响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判。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责令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违反劳动合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相对应。
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应当督促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船员服务机构提供的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应当配合船舶用人单位做好善后工作。
二、本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即船员服务机构。
三、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船员服务机构督促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二)给予行政处罚。包括:
1、罚款。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暂停船员服务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情节严重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责令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违法情节是否严重,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数量、造成的后果以及对社会的影响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判。
18楼 发表在 2007-02-07 18:16 回复(0)
第六十九条 未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中国船员办理外国船员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员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擅自为中国船员办理外国船员证书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与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相对应。
二、本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即船员服务机构。
三、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船员服务机构补办批准手续。
(二)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包括二种,一是罚款,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二是没收违法所得,船员服务机构有违法所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以上二种处罚是并罚,即船员服务机构有违法所得的,除了予以没收外,一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则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签发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海员证,或者违反规定批准船员教育培训机构、船员服务机构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船员管理职责中违反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作为主管机关的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通常有二类,一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二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这两者在行政法律关系上虽然有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分,所处地位不平等,但在承担法律责任方面是平等的,都要对其违法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此,本条例在规定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犯有较轻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给予内部制裁性的处理。根据我国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分6种,分别是:
1、警告:警告是较轻微的处分方式,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但情节比较轻微,予以警告处分。
2、记过:记过是一种警戒性的处分方式,具有严重警告的意思,从其适用对象来讲其违法行为情节比警告严重。
3、记大过:记大过是比记过更为严重的处分方式。适用警告、记过、记大过几类处分方式都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一定损失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受这种处分的人员仍可担任现职。
4、降级:降级是降低行为人工资级别的处分方式,降级并不降低受处分人的职务级别。
5、撤职:是指撤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担任的职务的处分方式,被撤职者仍是国家公务人员,保留其所在单位的工作。撤职一般适用严重违法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6、开除:开除是最严厉的处分方式,受开除处分的法律后果是剥夺受处分人国家工作人员资格,受处分人被开除后,其职务关系自行消灭。开除只适用那些严重失职累教不改或者蜕化变质不可救药,不适合再在国家机关担任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
对如何适用这6种行政处分,要结合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根据国家《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有关公务员内部处分规定进行处理。这6种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降级、撤职的处分应当由直属上级机关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相对人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例以国务院令形式颁布实施,属于国家行政法规,行为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除了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这两种责任是独立存在的责任,可同时作用于同一行为人身上,行为人不能因为受到了行政责任追究就可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也不能因为已经追究了刑事责任就可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能触犯的罪名主要有:
(一)伪造、变造、买***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行为人伪造、变造、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第1款予以追究伪造、变造、买***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罪。船员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操作规程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造成水上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予以追究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船员未按照防止船舶污染操作规则,违反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予以追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危险物品肇事罪。船员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运输、管理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6条予以追究危险物品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行贿罪。船员或其代理人为非法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等证书,给予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予以追究行贿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六)***。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船员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予以追究***,根据当事人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直至***,并处没收财产。
(七)滥用职权罪。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物、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追究滥用职权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滥用职权罪且徇私舞弊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玩忽职守罪。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追究玩忽职守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玩忽职守罪且徇私舞弊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9楼 发表在 2007-02-07 18:17 回复(0)
第八章 附则
【本章提要】 附则是总则和分则的辅助性内容,尽管被放在本条例的最后,它同样是整个条例的组成部分,与其他条文一样具有法律效力。附则应该规定哪些内容,《立法法》没有规定。从立法实践看,附则的主要内容有:一是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有关用语的解释条款,当然也有将此内容放在“总则”中的;二是有关立法授权的条款;三是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中具有特殊性部分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条款,比如本条例第七十三条即是如此;四是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之间关系的条款,主要包括有关废止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各个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抵触,如何处理;五是有关解释权条款;六是有关施行日期的条款。当然还包括管理是否收费等条款。
第七十二条 申请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考试和许可证件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员证书、证件收费的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以免费为原则,其无权收取任何费用。免费原则的例外是,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收取某些费用做了明确规定。由于本条例是行政法规,因此,本条例规定对申请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考试和许可证件工本收费,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另外,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船员考试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 计价格【2001】2717号),对船员考试可以收费,并规定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理论考试收费标准为每人450元,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理论考试收费标准为每人100元,船员专业培训和特殊培训考试费收费标准均为每人80元,各类船员的实际操作考试均按照理论考试的收费标准收费。本条例只是对现行有关船员收费的制度予以进一步明确。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原则做了明确规定,即收费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具体审批办法,因此,本条例只是做了衔接性规定,即“申请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考试和许可证件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三条 引航员的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依照本条例有关船员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引航员管理的规定。
按照《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第10号公布),“引航员”是指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在某一引航机构从事引航工作的人员。引航员与船员的性质、作用相比,既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相同的地方是,两者的目标一致,都保障船舶的航行安全。不同的地方是,引航员与船员的使命不同,前者负责引领船舶,后者负责船舶安全航行,这就决定了引航员与船员需要了解的知识以及知识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引航员主要需要了解潮汐、风流、气象等对船舶航行的影响,航标,海图,航海指南,水上通信以及港口、航道、锚地等走向、分布等航海知识,而船员除了需要了解上述航海知识外,还需要了解船舶的结构、稳性、消防、救生、货物积载等知识。由于引航员与船员的性质、作用既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这就决定在对引航员的管理上,既有同于船员的地方,也有不同于船员的地方。在管理上的相同点体现在,对引航员、船员都实行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制度,不同点体现在:引航员和船员的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不同,船员的职责对引航员几乎不适用,船员的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对引航员不适用。
之所以说船员的职责对引航员几乎不适用,因为引航员需要了解海图,航海指南,船舶定位,水上通信等知识,需要了解有关航区的气象、海况、航标分布以及及港口、航道、锚地走向、分布等知识,引航员的职责也是围绕这些要求提出的,因此,只有本条例第三章“船员职责”中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要求对引航员适用,其他要求对引航员都不适用。关于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本条例第四章“船员职业保障”按照《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要求和规定,规定了船员在居住,伙食,休息,带薪休假,遣返,工资报酬的减免税收,医疗、工伤、养老和失业保险等方面享有的不同于其他工种的特殊权利。这些要求都是考虑船员需要长期工作、生活在船上,工作条件艰苦等因素制定的,所以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规定对引航员也不适用。
因此,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引航员的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依照本条例有关船员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2001年11月30日交通部发布的《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对引航员进行了规定,其中主要内容包括:从事引航的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可申领引航员适任证书;引航员的分类;引航员应当经过规定的培训、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和引航员适任证书;各等级引航员引领船舶的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引航区的航道、通航环境、船舶的尺度和操纵特性、特定类型船舶的安全要求,商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制定,报交通部备案。今后,交通部是修订2001年11月30日发布的《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对引航员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依照本条例进行进一步规定,还是另外制定专门的引航员管理规定,这是另外一个问题。
第七十四条 军用船舶船员的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军用船舶船员、渔业船员管理的授权性规定。
军用船舶是指按照军事法规登记,为军队所有,直接用于军事目的或者为军队服务的船舶,不包括军队承租的为军队服务的普通船舶。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第一,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之一,有权行使部分国家权力。《立法法》也已明确规定军事机关有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权力,并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第二,就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来说,军队具有自己的法制系统,事实上,国家有关军事机关对军用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已制定了一系列管理办法,对于军队的违法行为,大多由军队法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第三,从国家军事机密管理的制度上看,我国军队负责军事机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军用船舶大多用于军事目的,涉及军事秘密,所以由军队负责军用船舶及船员的管理,较为合理,更便于操作。第四,从军用船舶及船员不同于普通船舶及船员的特点来看,军用船舶与普通船舶相比,在结构、稳性、消防、救生等方面有相似的地方,但在通信、武器装备、信息收集等方面也有明显不同的地方,军用船舶船员除了需要掌握普通船舶船员所需的船舶结构、消防、救生、驾驶等知识外,还需要掌握大量军事方面的知识。
正确理解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渔业船员”的含义。根据《1977年托列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经1995年修订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及1988年议定书等国际公约规定,“渔船”是指用于商业性捕捉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的船舶。“渔业船员”是指在渔船上服务或者任职的船员。但是农业部及渔政部门根据《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渔业船舶监督管理规定》等规定,将“渔业船舶”理解为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交通部代表国家履行国际海事组织公约,具体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由于农业部及渔政部门对渔业船舶、渔船的理解不同于国际海事组织对渔船的理解,势必造成农业部及渔政部门对国际渔业辅助船、国际渔业辅助船所在公司、国际渔业辅助船舶的船员所签发的有关证书、文书得不到国际海事公约的其他缔约国的承认。实际也是如此,近几年,我国从事国际航行渔业辅助船到日本、韩国等国家,由于这些船舶持有的证书是渔政部门签发的,而且这些船舶所属的公司也没有按照ISM规则的要求建立船舶安全和防污染审核管理体系,没有随船携带“DOC”副本和船舶安全管理证书,这些船舶被日本、韩国等国家滞留,正是因为如此,《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的检验,并明确将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二,关于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定位问题。根据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而本条规定,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员的管理。“主管”与“管理”有本质的区别,“主管”体现职能部门对某个行业或者某项工作的全面、宏观管理,而“管理”主要强调在主管机关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管理工作。“主管”与“管理”有两个主要差异,一是“主管”的范围比“管理”全面,二是“主管”比“管理”更为宏观。对于船员管理而言,制定宏观的船员政策、法规以及参加船员管理的国际公约、活动,都必须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涉及渔业船员,应当听取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五条 除法律和本条例对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有特别规定外,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应当执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船员的专业技术职称取得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船员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船员的专业技术职称取得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衔接性规定。
正确理解本条第一款,主要有三个问题值得考虑。第一,关于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问题。国家已经建立了一套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劳动法》、《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另外在《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中也涉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的内容。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作为普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中的一员,也应当执行上述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第二,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除执行国家一般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外,还应当执行特殊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国际劳工组织和国际海事组织意识到海员的职业保障被其他国际劳工组织文件所涵盖,享有适用于所有人的已确立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但认为由于航运业的艰苦性、风险性和全球性特点,从保障水上安全以及保护船员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船员在休息、休假、工资等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方面,应当享有比其他工种和行业更多的权利;同时考虑到《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九十四条特别确立了船旗国对悬挂其船旗的船舶上的劳动条件、船员配备和社会事项的责任和义务,在40多个现行的保护船员的国际公约的基础上,制定了《2006年综合海事劳工公约》,规定船员可以带薪休假,享有受遣返的权利,在工资方面享有减免税收的权利,在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特殊的权利,在船上的居住、伙食、休息等方面应得到充分保障等等。《2006年综合海事劳工公约》被国际航运界普遍接受,目前有包括我国在内的140多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政府,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及保障航运业乃至对外贸易、国民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履行《2006年综合海事劳工公约》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本条例按照《2006年综合海事劳工公约》要求,结合我国管理的实际,对船员的特殊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做了规定。第三,关于船员的一般劳动和社会保障与特殊劳动和社会保障之间的关系。国家在制定一般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时,考虑到特殊行业或者特殊工种需要特殊劳动和社会保障,因此,在一般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在建立一般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时,都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所以一般情况下,船员的特殊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与一般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不冲突。但是如果船员特殊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与一般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冲突,应当执行船员特殊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以及法律、行政法规。
关于船员的专业技术职称取得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1988年3月29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了交通部《船舶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其《实施意见》的通知(职改字【1988】第11号),另外,涉及船员专业技术职称的规定还有《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人职发【1992】1号)、《<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航运船舶实施办法》(交人劳发【2002】20号)。这些文件规定,船舶技术职务分为驾驶、轮机、电机、报务四类。驾驶技术职务为:高级船长、船长、大副、二副、三副。其中:高级船长为高级技术职务;船长、大副为中级技术职务;二副、三副为初级技术职务。轮机技术职务为:高级轮机长、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其中:高级轮机长为高级技术职务;轮机长、大管轮为中级技术职务;二管轮、三管轮为初级技术职务。电机技术职务为:高级电机员、通用电机员、一等电机员、二等电机员。其中:高级电机员为高级技术职务;通用电机员、一等电机员为中级技术职务;二等电机员为初级技术职务。报务技术职务为:高级报务员、通用报务员、一等报务员、二等报务员、限用报务员。其中:高级报务员为高级技术职务;通用报务员、一等报务员为中级技术职务;二等报务员、限用报务员为初级技术职务。这些文件还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技术职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
20楼 发表在 2007-02-07 18:19 回复(0)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施行日期,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约束力的具体时间。因此,任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都必须规定其施行日期。《立法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但如何规定施行日期,《立法法》没有明确规定。从我国的立法实践看,法律、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主要有两种:第一种,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采取此种方式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在其附则中明确规定“本法(条例、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何时公布,根据《立法法》,由国家主席令、国务院令或者部令来确定。第二种,自公布后某一特定的时间起开始施行。即发布后并不马上生效,而是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开始生效。采用此种方式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在其附则中明确规定“本法(条例、规定)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给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以一定的准备时间。本条例采用了上述第二种方式,国务院总理***以2007年月日签署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本条例自2007年月日施行。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施行,还涉及到一个溯及力问题,即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公布后,它对其施行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就没有溯及力。目前,世界各国一般都采用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我国也采用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条例没有对其溯及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本条例也只对其生效后的行为有约束力,对它生效前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在本条例生效前发生的船员管理活动或者行为,应当适用其发生时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
本资料由碧海卫士提供!
21楼 发表在 2007-02-07 18:21 回复(0)
请登录后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