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方便船舶办理进出港手续,保障船舶海事管理信息卡(简称IC卡)的管理与使用,提高海事管理水平,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IC卡是由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给船舶,专门用于海事管理的电子信息存储卡,具有船舶身份标识、船舶基本信息、证书信息、安全检查等现场监督信息和进出港信息存储以及签证管理等功能。
第三条 船舶IC卡适用于在指定区域内航行的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IC卡的主管机关,适用区域内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船舶IC卡的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五条 船舶申请船舶国籍证书时,应同时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IC卡,申请时除提交船舶国籍证书申请所需材料外,还应提交船舶IC卡申请、电子照片和船舶所有人委托文件。
已具有有效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应在指定时间内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IC卡。申请IC卡时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或复印件)、电子照片、船舶所有人委托文件和身份证明文件。
第六条 船舶IC卡由指定制卡中心制作,由受理申请的船舶登记机关发放。船舶登记机关受理IC卡申请后,正常应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发卡,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七条 船舶基本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申请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予以变更IC卡内相应信息。船舶证书内容更新时,应当携相关证书到签证站点或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更新IC卡内信息。IC卡内船舶安检等现场监督信息由检查人员或签证站点予以更新。
第八条 船舶持IC卡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
首次使用IC卡签证时,携带IC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规定的资料申请办理签证。
以后办理签证时,船舶可以只携带船舶IC卡、签证簿、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办理签证;如船舶证书、船员配备发生变化时,应同时携带相关证书或证明文件。签证人员对IC卡内信息有怀疑时,可以要求船舶提供相关证书或证明文件,同时向上级报告。
第九条 船舶应妥善保管、使用IC卡,IC卡污损、缺残或不能读写时,应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新。属于IC卡质量问题的,由发卡机关予以换新;属于持卡船舶保管、使用不当原因的,持卡船舶承担补卡费用。
第十条 船舶丢失IC卡时,应及时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挂失。挂失有电话预挂失和书面挂失。电话预挂失后24小时内应提交书面挂失。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挂失时应提供船舶名称、船舶登记号、所有人名称、联系电话。
第十一条 船舶IC卡丢失并办理书面挂失后,应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书面说明IC卡遗失原因,并提交相关材料。有正当理由并符合发卡条件要求的,予以补发,船舶承担补卡费用;无正当理由或不符合发卡条件要求的,书面通知其不予补发,并采取相关监控措施。
第十二条 船舶买卖、变更船籍港时,应将船舶IC卡交回原船舶登记机关。不能交回IC卡的,应书面说明原因并承担IC卡工本费。
第十三条 一艘船舶只能持有一张船舶IC卡,如发现船舶同时持有两张或两张以上船舶IC卡的,海事管理机构应没收全部IC卡,并报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船舶IC卡内信息与签证簿或相关证书信息不一致时,应查明原因,原则上以签证簿和证书内信息为准。
第十五条 船舶无IC卡或在IC卡遗失,申请补卡期间,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规定的资料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
第十六条 船舶IC卡仅限于指定船舶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
第十七条 船舶IC卡所有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取消持卡人使用船舶IC卡的权利。除海事管理机关外,任何机构、组织不得扣留船舶IC卡。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船舶基本信息是指:船舶名称、船舶登记号、IMO编号、呼号、船舶标识、船舶种类、船籍港、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建造日期、船舶总长、型宽、型深、最大高度、总吨、净吨、夏季满载吃水、最小干舷、载重吨、主机功率、航区、核定抗风等级、载客定额、额定车位以及船舶国籍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信息等。
本规定所指船舶证书是指船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持有的除船舶国籍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之外的证书。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条 船舶IC卡是由海事管理机构发放给船舶,专门用于海事管理的电子信息存储卡,具有船舶身份标识、船舶基本信息、证书信息、安全检查等现场监督信息和进出港信息存储以及签证管理等功能。
第三条 船舶IC卡适用于在指定区域内航行的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IC卡的主管机关,适用区域内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船舶IC卡的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五条 船舶申请船舶国籍证书时,应同时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IC卡,申请时除提交船舶国籍证书申请所需材料外,还应提交船舶IC卡申请、电子照片和船舶所有人委托文件。
已具有有效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应在指定时间内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IC卡。申请IC卡时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或复印件)、电子照片、船舶所有人委托文件和身份证明文件。
第六条 船舶IC卡由指定制卡中心制作,由受理申请的船舶登记机关发放。船舶登记机关受理IC卡申请后,正常应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发卡,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七条 船舶基本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申请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予以变更IC卡内相应信息。船舶证书内容更新时,应当携相关证书到签证站点或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更新IC卡内信息。IC卡内船舶安检等现场监督信息由检查人员或签证站点予以更新。
第八条 船舶持IC卡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
首次使用IC卡签证时,携带IC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规定的资料申请办理签证。
以后办理签证时,船舶可以只携带船舶IC卡、签证簿、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办理签证;如船舶证书、船员配备发生变化时,应同时携带相关证书或证明文件。签证人员对IC卡内信息有怀疑时,可以要求船舶提供相关证书或证明文件,同时向上级报告。
第九条 船舶应妥善保管、使用IC卡,IC卡污损、缺残或不能读写时,应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新。属于IC卡质量问题的,由发卡机关予以换新;属于持卡船舶保管、使用不当原因的,持卡船舶承担补卡费用。
第十条 船舶丢失IC卡时,应及时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挂失。挂失有电话预挂失和书面挂失。电话预挂失后24小时内应提交书面挂失。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挂失时应提供船舶名称、船舶登记号、所有人名称、联系电话。
第十一条 船舶IC卡丢失并办理书面挂失后,应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书面说明IC卡遗失原因,并提交相关材料。有正当理由并符合发卡条件要求的,予以补发,船舶承担补卡费用;无正当理由或不符合发卡条件要求的,书面通知其不予补发,并采取相关监控措施。
第十二条 船舶买卖、变更船籍港时,应将船舶IC卡交回原船舶登记机关。不能交回IC卡的,应书面说明原因并承担IC卡工本费。
第十三条 一艘船舶只能持有一张船舶IC卡,如发现船舶同时持有两张或两张以上船舶IC卡的,海事管理机构应没收全部IC卡,并报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船舶IC卡内信息与签证簿或相关证书信息不一致时,应查明原因,原则上以签证簿和证书内信息为准。
第十五条 船舶无IC卡或在IC卡遗失,申请补卡期间,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规定的资料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
第十六条 船舶IC卡仅限于指定船舶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
第十七条 船舶IC卡所有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取消持卡人使用船舶IC卡的权利。除海事管理机关外,任何机构、组织不得扣留船舶IC卡。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船舶基本信息是指:船舶名称、船舶登记号、IMO编号、呼号、船舶标识、船舶种类、船籍港、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建造日期、船舶总长、型宽、型深、最大高度、总吨、净吨、夏季满载吃水、最小干舷、载重吨、主机功率、航区、核定抗风等级、载客定额、额定车位以及船舶国籍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信息等。
本规定所指船舶证书是指船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持有的除船舶国籍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之外的证书。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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