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黄浦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黄浦江水上交通秩序,改善黄浦江水域通航环境,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黄浦江,是指从吴淞口灯塔至浦东界标的连线(即黄浦江界)与闵行发电厂上游边界至巨漕港上口连线(即港界)之间的水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黄浦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黄浦江实行大小船分流、各自靠右航行、分道通航的原则。
第六条 黄浦江禁止捕捞作业。
第七条 禁止挂浆机船在黄浦江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八条 游艇、游览船、广告船、体育运动船艇等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主管机关发布的其他特别规定。
第二章 航 行
第九条 黄浦江主航道(见附件1)供拖轮船队和500总吨及以上或船长50米及以上的船舶双向航行。
黄浦江辅航道供500总吨以下或船长50米以下的船舶单向航行。
黄浦江特殊航道供船舶双向航行。主管机关对在特殊航道航行有特殊要求的,船舶应予以遵守。
船舶在吴泾深水航道内航行时,应当遵守其特殊规定(见附件2)。
第十条 船舶在规定的航道内航行时,应尽可能靠近其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
船舶在规定的航道内航行时,应与航标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十一条 大型船舶航行时应安排人员在船首了望并备锚。
第十二条 船舶航行时,航速不得大于8节。
公务船舶在紧急执行公务时,其航速可以不受前款的限制。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不免除船舶负有浪损附近正常航行、停泊或作业船舶、设施的责任。
第十三条 船舶在航道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避免追越前船。确需追越时(除禁止追越水域外),只要安全可行,应当从被追越船的左舷追越。
船舶在航道内尾随航行时,尾随船舶应当与前船保持足够安全的距离。
第十四条 黄浦江水域能见度小于1000米时,船舶应当缓速航行。黄浦江水域能见度小于500米时,禁止大型船舶航行。
黄浦江水域能见度小于100米时,禁止一切船舶航行。
第十五条 船舶如需横越航道,应当尽可能与航道的船舶总流向成直角横越。
拖轮船队和小型船舶横越航道遇有大型船舶通过时,应当尽可能避免横越大型船舶的船首,或以足够安全的距离从大型船舶船首或船尾通过。
第十六条 船舶应在指定的掉头区掉头。
船舶掉头时,应当在掉头前10分钟显示相应的掉头信号,并用甚高频无线电话06频道通报动态。
大型船舶或大型船队掉头,顺流时在1200米、逆流时在600米距离内有大型船舶或船队驶近的,应当待来船驶过后再进行掉头。
小型船舶或小型船队掉头,顺流时在600米、逆流时在300米距离内有大型船舶或船队驶近的,应当待来船驶过后再进行掉头。
大型船舶掉头时,如当时的环境、情况不能满足安全掉头要求的,必须有拖轮协助。
大型船舶掉头时,其他船舶应当避免驶近并及时与掉头船取得联系。其他船舶必须在掉头船船艏前驶过的,其他船舶应当协调安全驶过掉头船时的行动。
船舶在掉头区掉头时,不得采用抛锚或拖锚的方式。
第十七条 船舶航经警戒区、轮渡线、支流河口和施工作业水域时,应当谨慎驾驶,并注意周围船舶动态。
第十八条 大型船舶在航经下列水域时,应当尽可能避免与其他船舶交会,同时用甚高频无线电话06频道通报动态:
(一)陆家嘴弯道水域(轮渡泰公线至金陵东路轮渡码头和浦东海关大楼连线间水域);
(二)董家渡弯道水域(老白渡码头下游端和复兴拖轮船队码头连线至南浦大桥间水域);
(三)龙华弯道水域(日晖港至龙华港间水域);
(四)鳗鲤嘴弯道水域(轮渡临浦线至三林北港间水域);
(五)闸港弯道水域(轮渡鲁塘线至摇车港间水域)。
第十九条 大型船舶倒驶航行,其航程不得超过600米。
第二十条 除非追越,在同一航道内航行的船舶,不得与同向航行的船舶并排行驶。
第二十一条 船舶试航时,应当事先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向主管机关报备。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驶近可能有其他船舶被居间障碍物遮蔽的航道的弯道时,应当极其谨慎地驾驶,并用甚高频无线电话06频道通报动态。
第二十三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船舶不得在黄浦江越江桥梁轴线两侧各90米范围内停泊、掉头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航经黄浦江桥梁的船舶,其水线以上至最高固定点高度应当符合黄浦江桥梁的通航安全技术要求(见附件3)。
第二十五条 航经架空高压电线的船舶,其水线以上至最高固定点高度应当遵守下列有关规定:
(一)船舶航经吴淞架空高压电线时,其水线以上至最高固定点高度加上过高压电线时的当地潮高不得超过70.99米;
(二)船舶航经吴泾架空高压电线时,其水线以上至最高固定点高度加上过高压电线时的当地潮高不得超过39.8米;
(三)船舶航经闵行架空高压电线时,其水线以上至最高固定点高度加上过高压电线时的当地潮高不得超过28米。
第二十六条 船舶航行时,其船舶总长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船舶航经吴淞口至杨浦大桥航段时,其总长度不得超过300米;
(二)船舶航经杨浦大桥至苏州河口航段时,其总长不得超过275米;
(三)船舶航经苏州河口至闸港航段时,其总长不得超过200米;
(四)船舶航经闸港至奉浦大桥航段时,其总长不得超过165米。
第二十七条 拖轮船队航行时,其拖带总长度和拖带总宽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型拖轮船队航经吴淞口灯塔至107号灯浮航段时,其总长度不得超过160米,其总宽度不得超过40米;航经其它航段时,其总长度不得超过120米,总宽度不得超过32米。
(二)小型拖轮船队总长度不得超过120米,总宽度不得超过22米。
除非应急救助,未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准,任何船舶不得从事拖带作业。
第二十八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船通过、封航等临时***通管制措施,限制、疏导船舶航行,并予以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三)大型船舶进出浮船坞、干船坞或下船台;
(四)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五)水上重大庆典活动或者体育比赛等;
(六)主管机关认为需要采取临时性限制、疏导、封航等交通管制措施的其他活动和情形。
第二十九条 拖轮船队和大型船舶不得在下列水域追越:
(一)吴淞口灯船至106号灯浮之间水域;
(二)110号灯浮至S20号系船浮筒之间水域;
(三)B8号系船浮筒至轮渡上定线之间水域;
(四)轮渡泰公线至金陵东路轮渡码头和浦东海关大楼连线之间水域;
(五)老白渡码头下游端和复兴拖轮船队码头连线至南浦大桥间水域;
(六)日晖港至B83号系船浮筒之间水域;
(七)轮渡临浦线至121号灯浮之间水域;
(八)轮渡鲁塘线至摇车港之间水域;
(九)奉浦大桥上下游各500米内水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黄浦江水上交通秩序,改善黄浦江水域通航环境,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黄浦江,是指从吴淞口灯塔至浦东界标的连线(即黄浦江界)与闵行发电厂上游边界至巨漕港上口连线(即港界)之间的水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黄浦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黄浦江实行大小船分流、各自靠右航行、分道通航的原则。
第六条 黄浦江禁止捕捞作业。
第七条 禁止挂浆机船在黄浦江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八条 游艇、游览船、广告船、体育运动船艇等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主管机关发布的其他特别规定。
第二章 航 行
第九条 黄浦江主航道(见附件1)供拖轮船队和500总吨及以上或船长50米及以上的船舶双向航行。
黄浦江辅航道供500总吨以下或船长50米以下的船舶单向航行。
黄浦江特殊航道供船舶双向航行。主管机关对在特殊航道航行有特殊要求的,船舶应予以遵守。
船舶在吴泾深水航道内航行时,应当遵守其特殊规定(见附件2)。
第十条 船舶在规定的航道内航行时,应尽可能靠近其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
船舶在规定的航道内航行时,应与航标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十一条 大型船舶航行时应安排人员在船首了望并备锚。
第十二条 船舶航行时,航速不得大于8节。
公务船舶在紧急执行公务时,其航速可以不受前款的限制。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不免除船舶负有浪损附近正常航行、停泊或作业船舶、设施的责任。
第十三条 船舶在航道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避免追越前船。确需追越时(除禁止追越水域外),只要安全可行,应当从被追越船的左舷追越。
船舶在航道内尾随航行时,尾随船舶应当与前船保持足够安全的距离。
第十四条 黄浦江水域能见度小于1000米时,船舶应当缓速航行。黄浦江水域能见度小于500米时,禁止大型船舶航行。
黄浦江水域能见度小于100米时,禁止一切船舶航行。
第十五条 船舶如需横越航道,应当尽可能与航道的船舶总流向成直角横越。
拖轮船队和小型船舶横越航道遇有大型船舶通过时,应当尽可能避免横越大型船舶的船首,或以足够安全的距离从大型船舶船首或船尾通过。
第十六条 船舶应在指定的掉头区掉头。
船舶掉头时,应当在掉头前10分钟显示相应的掉头信号,并用甚高频无线电话06频道通报动态。
大型船舶或大型船队掉头,顺流时在1200米、逆流时在600米距离内有大型船舶或船队驶近的,应当待来船驶过后再进行掉头。
小型船舶或小型船队掉头,顺流时在600米、逆流时在300米距离内有大型船舶或船队驶近的,应当待来船驶过后再进行掉头。
大型船舶掉头时,如当时的环境、情况不能满足安全掉头要求的,必须有拖轮协助。
大型船舶掉头时,其他船舶应当避免驶近并及时与掉头船取得联系。其他船舶必须在掉头船船艏前驶过的,其他船舶应当协调安全驶过掉头船时的行动。
船舶在掉头区掉头时,不得采用抛锚或拖锚的方式。
第十七条 船舶航经警戒区、轮渡线、支流河口和施工作业水域时,应当谨慎驾驶,并注意周围船舶动态。
第十八条 大型船舶在航经下列水域时,应当尽可能避免与其他船舶交会,同时用甚高频无线电话06频道通报动态:
(一)陆家嘴弯道水域(轮渡泰公线至金陵东路轮渡码头和浦东海关大楼连线间水域);
(二)董家渡弯道水域(老白渡码头下游端和复兴拖轮船队码头连线至南浦大桥间水域);
(三)龙华弯道水域(日晖港至龙华港间水域);
(四)鳗鲤嘴弯道水域(轮渡临浦线至三林北港间水域);
(五)闸港弯道水域(轮渡鲁塘线至摇车港间水域)。
第十九条 大型船舶倒驶航行,其航程不得超过600米。
第二十条 除非追越,在同一航道内航行的船舶,不得与同向航行的船舶并排行驶。
第二十一条 船舶试航时,应当事先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向主管机关报备。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驶近可能有其他船舶被居间障碍物遮蔽的航道的弯道时,应当极其谨慎地驾驶,并用甚高频无线电话06频道通报动态。
第二十三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船舶不得在黄浦江越江桥梁轴线两侧各90米范围内停泊、掉头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航经黄浦江桥梁的船舶,其水线以上至最高固定点高度应当符合黄浦江桥梁的通航安全技术要求(见附件3)。
第二十五条 航经架空高压电线的船舶,其水线以上至最高固定点高度应当遵守下列有关规定:
(一)船舶航经吴淞架空高压电线时,其水线以上至最高固定点高度加上过高压电线时的当地潮高不得超过70.99米;
(二)船舶航经吴泾架空高压电线时,其水线以上至最高固定点高度加上过高压电线时的当地潮高不得超过39.8米;
(三)船舶航经闵行架空高压电线时,其水线以上至最高固定点高度加上过高压电线时的当地潮高不得超过28米。
第二十六条 船舶航行时,其船舶总长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船舶航经吴淞口至杨浦大桥航段时,其总长度不得超过300米;
(二)船舶航经杨浦大桥至苏州河口航段时,其总长不得超过275米;
(三)船舶航经苏州河口至闸港航段时,其总长不得超过200米;
(四)船舶航经闸港至奉浦大桥航段时,其总长不得超过165米。
第二十七条 拖轮船队航行时,其拖带总长度和拖带总宽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型拖轮船队航经吴淞口灯塔至107号灯浮航段时,其总长度不得超过160米,其总宽度不得超过40米;航经其它航段时,其总长度不得超过120米,总宽度不得超过32米。
(二)小型拖轮船队总长度不得超过120米,总宽度不得超过22米。
除非应急救助,未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准,任何船舶不得从事拖带作业。
第二十八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船通过、封航等临时***通管制措施,限制、疏导船舶航行,并予以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三)大型船舶进出浮船坞、干船坞或下船台;
(四)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五)水上重大庆典活动或者体育比赛等;
(六)主管机关认为需要采取临时性限制、疏导、封航等交通管制措施的其他活动和情形。
第二十九条 拖轮船队和大型船舶不得在下列水域追越:
(一)吴淞口灯船至106号灯浮之间水域;
(二)110号灯浮至S20号系船浮筒之间水域;
(三)B8号系船浮筒至轮渡上定线之间水域;
(四)轮渡泰公线至金陵东路轮渡码头和浦东海关大楼连线之间水域;
(五)老白渡码头下游端和复兴拖轮船队码头连线至南浦大桥间水域;
(六)日晖港至B83号系船浮筒之间水域;
(七)轮渡临浦线至121号灯浮之间水域;
(八)轮渡鲁塘线至摇车港之间水域;
(九)奉浦大桥上下游各500米内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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