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海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第二节 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检验管理秩序
第三节 违反海上船舶登记管理秩序
第四节 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
第五节 违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第六节 违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第七节 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第八节 违反海难救助管理秩序
第九节 违反海上打捞管理秩序
第十节 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环境监督管理秩序
第十一节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
第四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管辖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一般程序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五节 执行程序
第六节 监督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沿海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但属于中国籍的海船内发生的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也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中国籍船员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并且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行为,也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沿海水域、船舶、设施、作业,其含义与《海上交通安全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船舶经营人,包括船舶管理人。
本规定所称设施经营人,包括设施管理人。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可以与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互相替换。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二)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检验管理秩序;
(三)违反海上船舶登记管理秩序;
(四)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
(五)违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六)违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七)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八)违反海难救助管理秩序;
(九)违反海上打捞管理秩序;
(十)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监督管理秩序;
(十一)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
(十二)其他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规定援引的法律、行政法规如下: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二)《国旗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三)《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四)《船舶登记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五)《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六)《航标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八)《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九)《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十)《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十一)《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十二)《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十三)《行政处罚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海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第二节 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检验管理秩序
第三节 违反海上船舶登记管理秩序
第四节 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
第五节 违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第六节 违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第七节 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第八节 违反海难救助管理秩序
第九节 违反海上打捞管理秩序
第十节 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环境监督管理秩序
第十一节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
第四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管辖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一般程序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五节 执行程序
第六节 监督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沿海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但属于中国籍的海船内发生的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也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中国籍船员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并且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行为,也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沿海水域、船舶、设施、作业,其含义与《海上交通安全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船舶经营人,包括船舶管理人。
本规定所称设施经营人,包括设施管理人。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可以与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互相替换。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二)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检验管理秩序;
(三)违反海上船舶登记管理秩序;
(四)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
(五)违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六)违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七)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八)违反海难救助管理秩序;
(九)违反海上打捞管理秩序;
(十)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监督管理秩序;
(十一)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
(十二)其他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规定援引的法律、行政法规如下: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二)《国旗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三)《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四)《船舶登记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五)《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六)《航标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八)《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九)《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十)《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十一)《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十二)《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十三)《行政处罚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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